2022年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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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与完善.doc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乏与完善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置、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效劳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效劳的使用人。因而,其地位有别于消费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效劳的购置者( 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置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效劳契约),习惯受让该商品或效劳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置、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效劳(包括住房)的人”。因而,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人。关于该定义详细陈述如下:1.消费者是指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人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的人。这确实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身购置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别人购置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效劳合同中接受效劳(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效劳)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效劳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 而进展买卖,获得商品或接受效劳的人。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一方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而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置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效劳合同中接受效劳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效劳合同中的接受效劳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身缔约购置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身缔约购置商品的人,还包括别人购置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所以,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穿插。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假如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从主体要从来看,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因而,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主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因而要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主要确实是由于消费者是弱者。单位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不管从信息获取依然交涉才能方面都远胜于个人。尤其是在交涉才能上,由于其通常所需商品的数量或采购次数较多,且富有交涉经历,因而其综合交涉才能非个人能及,根本上能够与一般运营者处于对等的他们,在这种情形下将其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违犯了消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运营者来说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不应当把单位列入消费者之内。单位因消费而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只能依照合同法来主张接受效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适用消法特别保护。2.消费者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非以盈利为目的消费者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别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置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确实是说,一方面,购置商品和接受效劳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材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方式的效劳。所以,消费者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截了当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别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置商品或接受效劳,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截了当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的个人尽管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假如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消费和运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消费包括消费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耗费物质材料和非物质材料,但不同之处在于,消费性消费的直截了当目的是连续和开展消费,生活性消费的直截了当目的是连续和开展人类本身;消费性消费是指在物质材料消费过程中的消费材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开展过程中的生活材料的耗费;消费性消费是在消费领域进展的,而包含在消费之中的,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开展所必须的活动。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质量量法调整的是消费消费,消法第54条为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 保护的是消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依照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其权益才遭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确实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而与运营者所构成的关系,也能够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三、当前消费者维权存在亟待处理的征询题(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运营者的地位不平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买卖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表达在法律标准上,即国家通过立法方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运营者的活动进展一定的限制与约束,侧重其义务标准,对消费者侧重于其权利标准,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施行给予保障。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根本依照。我国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详细包括平安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买卖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视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缺乏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遭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当前象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平安权,建立产品的召回制度;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运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接触消费者隐私的运营者,消法应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各不同行业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标准和要求等就亟待加以规定。(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表达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运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能够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述的规定;第50条对运营者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分机关和处分方式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展处分。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处理消费纠纷和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表达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非常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假如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峻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述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慎重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维权途径征询题不畅。维权途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征询题,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述、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述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照、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峻地妨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四)举证责任和商质量量鉴证费征询题存在瓶颈。目前消法中关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为了举证,往往是消费者因商品标的额小不愿出几百、几千元的质量鉴证费,而运营者则借口“谁主张谁举证”不出鉴证费,致使责任无法划分,而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五)是消费者协会无强迫措施。单纯依托本身的力量难以起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实际效果,却没有能采纳借助于工商行政治理、技术监视、卫生等部门的力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支持消费者进展消费诉讼等方式加大为消费者维权的力度,实际上,在大部分的消费纠纷中,运营者都明白本人的商质量量如何,邀请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视等部门参与调解消费纠纷,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或者协助指导消费者收据调取证据做到有理、有据,打赢官司都是提高消协地位和权威的重要举措。作为消协本身还应加大言论监视力度,对调解成功的消费纠纷案件,要在各种媒体上予以曝光,对运营者的名称、运营的商品品牌不能掐头去尾,消费者根本不明白哪家商家运营的哪种商质量量有征询题,起不到警示和告诫作用,对运营者也起不到诫勉作用,依然我行我素,接着运营有征询题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长此以往,运营者认为消协是在和稀泥,权威尽失。四、完善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立法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公布施行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非常多征询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非常详细,因而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习惯,甚至是无能为力。建议:(一)从立法上明确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主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买卖市场秩序的法律。之因而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定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精神。因而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二)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效劳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消费者权益不是一项权益,而是一束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今后也会进一步扩大。入世以后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医疗、交通、教育、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进一步扩大,随之而来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就不限于消法一部法律,而是应在法律制度上构建一个成龙配套的法律体系。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尽管已先后公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治理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产质量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涉及效劳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非常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缺乏。(三)建议立法机关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权,亲身起草法律,防止委托具有利害关系的、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法律。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运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自然人。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采纳了不是消费者确实是运营者的“二分法”。消费者是以非消费消费需要而购置、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消费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处理方式耗时费劲本钱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处理机制,非常多消费纠纷因鉴证费无人出而无法处理,调解无法进展。应设立商质量量鉴证费基金,遇到消费基金时,先由基金垫支,鉴定后不合格的商品由运营者承担鉴证费,合格的商品视消费情况而定。假设标的额大,由消费者出,假设标的额小,则由基金代支;也可与有关法定检测机构商定,定点检测,商质量量合格不出检测费,商质量量不合格由运营者出检测费。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运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处理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非常好地发挥作用,究其缘故确实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为此,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和改良。(一)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根底上,参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能够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能够适当放低,人数能够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能够较及时地得到仲裁。仲裁的费用能够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运营者。(二)给予工商行政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市场治理的专门机关,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有丰富的市场治理经历和素养。笔者认为能够参照环保法的立法方式,给予工商行政机关于行政裁决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体系完备与消费者、运营权联络亲密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不法运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途径,但实践中往往是协商难成、申述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照、起诉精疲力尽,从而助长了运营者幸运投机、恣意妄为的行为。究其缘故,除了由于我们有的衙门作风不好、办事不力外,非常重要的一点确实是消费纠纷的数额虽小,但处理纠纷的程序繁琐,尤其是打官司,劳时费劲、不堪重负。因而应从立法上改革诉讼程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托实体法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能够借鉴国外的做法,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更快捷的方式处理消费纠纷,如实行独任审讯、一审终审、短期审结等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对那些消费纠纷数额小、诉讼标的又是共同的或属同一品种,不管参与诉讼的消费者人数确定依然不确定,都按共同诉讼的规定来处理。消费者能够推选代表人进展诉讼,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消费者来说,只要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属同一品种,就直截了当适用该判决和裁定,以方便消费者维权。总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注重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本人,更是责无旁贷。我们只有通过对国外相关经历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不断探究总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已获得的一些经历,制订完善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质量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断提高消费者的维权认识,整合更多的维权途径和机制,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得到实在的保障。文章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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