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经营管理】《卷烟商品营销员》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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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经营管理】《卷烟商品营销员》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doc
卷烟商品营销员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 发表时间:2003-11-17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1)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运营者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运营者是指从事商品运营或营利性效劳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原则(1)自愿原则 当事人按本人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关系,不得强买强卖。(2)平等原则 参加买卖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3)公平原则 参加市场竞争的主体按规则行事,不得非法获取竞争优势。(4)老实信誉原则 好心、老实、恪守信誉、不得欺诈。(5)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6)不滥用竞争权利的原则。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品种(一)假名冒牌行为假名冒牌行为是指假用和冒充其他运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误解的行为。(二)限购排斥行为限购排斥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运营者为了排斥其他运营者而限定别人购置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的行为。(三)滥用权力行为滥用权力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别人购置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其他运营者正当的运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四)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运营者采取财、物或其他手段进展贿赂以销售或购置商品的行为,例如账外回扣等。(五)虚伪广告行为虚伪广告行为是指运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功能、用处、消费者、产地及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伪宣传行为。(六)进犯商业机密行为进犯商业机密行为是指运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同意别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行为。(七)降价排斥行为降价排斥行为是指运营者为了排斥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本钱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有以下情形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马上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八)搭售行为搭售行为是指运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犯购置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九)不正当奖售行为不正当奖售行为是指运营者违背法律规定而进展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十)诋毁商誉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是指运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借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十一)通谋投标行为通谋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斥对手而与招标者互相勾结的行为。三、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一)假名冒牌的法律责任对有假名冒牌的行为者,要按照商标法、产品重量法的规定进展处分。可依照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撤消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二)贿购贿销的法律责任运营者有贿购贿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万20万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三)限购排斥法律责任运营者有限购排斥行为,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或处以5万20万元的罚款。(四)虚伪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的虚伪广告行为,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消除妨碍,依照情节处以1万-20万元罚款。假设广告给客户或消费者造成损失,则应负赔偿责任。(五)进犯商业机密的法律责任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凡违背该法进犯别人商业机密的,监视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六)不正当奖售的法律责任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视检查部门应责令不正当奖售运营者停顿违法行为,并可依照情节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通谋投标的法律责任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通谋投标,以排斥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视检查部门能够依照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万20万元罚款。(八)抗拒检查的法律责任运营者违背检查部门处理决定,监视检查部门可依照情节处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价款13倍罚款。当事人对上述8种情况中监视检查部门所做处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四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名优标志使用有标准张冠李戴企业受处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不服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分案作出二审讯决,常州某纺织公司因在使用名优标志时“张冠李戴”,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没收违法所得20万余元。“张冠李戴”被处分常州某纺织公司消费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于1 986年被国家经济委员会授予银质奖章,并于1 992年至1 995年连续四年被国家相关机构授予“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2000年9月至1 2月,该公司先后销售“象船”牌休闲被42 74条、羊毛被687条、七孔千叶被1 568条,销售货款人民币740640.40元,其中本钱、税金等费用为599230.6 7元、上述被子的包装上均标注有“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将四连冠”和“中国被王”等字样;2001年1月至1 0月,又先后销售“象船”牌中孔象船被11140条,销售货款为47286 1.84元、本钱、税金等费用为4 1 3940.75元,上述被子的包装上均标注有“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和“国家银奖”等字样。对此,常州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戚墅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分局”)认为,纺织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的赁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等与“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都不同,不属于被有关部门予以质量认证的名优产品,而纺织公司却在该非名优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象船”牌休闲被所获名优标志称号,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照江苏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2元的行政处分。诉上公堂欲维权纺织公司认为本人原消费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既非名优称号,也不是质量标志。此后消费销售的七孔千叶被、休闲被等,尽管在名称与踏花被不同,但在主要原材料、工艺、功能等各方面,都是根本一样的,都是踏花被一类的产品,是踏花被类商品名称的详细细化,踏花被只是这类商品的总称而已。而在商品包装上标注获奖内容,只是企业作为产品说明的宣传广告,其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纺织公司于2002年3月1 3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分局的行政处分决定。戚墅堰区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不正常竞争行为进展监视检查并施行行政处分。纺织公司产销的“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中孔被与“象船”牌踏花被,商标虽一样,但它们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消费销售的时间也不同,且纺织公司在对产品进展本钱核算、销售时均作了不同的产品区分,因而它们属于不同的商品。纺织公司消费的“象船”牌休闲被、七孔千叶被、羊毛被及中孔象船被未经国家规定的机构评选,未获得过质量标志,不属于获奖产品。纺织公司在非获奖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国家银奖”和“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质量标志,其行为系损害其他运营者合法权益,对商质量量作引人误解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精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于6月11日依法作出维持工商分局行政处分决定的一审讯决。纺织公司仍不服,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庭辩论明是非常州中院对本案进展了开庭审理。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休闲被等商品及与“象船”牌踏花被、“象船”牌仿羽踏花被是否为同一商品;2“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是否属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3纺织公司仅在休闲被等商品包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的获奖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等,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及原审讯决的合法性进展了剧烈的辩论。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工商分局有权对其行政治理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施行监视检查和依法作出处分。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历认定正确。本案中工商分局是依照纺织公司的产品销售明细表、成品计算表以及相日关的询咨询调查笔录等证据,以本案所涉七孔千叶被、休闲被、羊毛被、中孔象船被与上诉人原获奖产品“象船”牌踏花被、“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而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并对上诉人作出相关的行政处分的,工商分局的行政处分并不是基于本案上述商品是否属同类商品作出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属于商品的质量标志,商品的包装属于商品的组成部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确实是在商品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纺织公司在休闲被等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的特有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已经足以使消费者等误认为其产销的休闲被等商品获得了上述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纺织公司对工商分局处分决定书以及原审讯书中所认定的其产销的休闲被等数量、销售货款、获利等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工商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2元的处分并无不当。常州中院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讯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