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pdf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第四章 检验检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第四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七条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 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二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二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四设立 24 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 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 2 年;第十四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第十六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第十八条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 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 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 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 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第二十二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第二十三条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检验检测第二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 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 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第三十二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第三十五条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 2000 元罚款;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 500 元罚款;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 5000 元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6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