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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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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docx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全县乡镇公共财政管理体制,加强乡 镇财政管理和保障基本财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乡镇财政预算收 支、村级财务、票据与档案管理及其监督活动。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的管 理,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乡镇财政所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乡镇居民补贴资金 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 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对村集体经 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建立健全村民民 主理财、财务公开、村级会计管理等制度,并对其使用财政 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 标准,及时、足额落实保障资金,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第五条乡镇财政实行“乡财县管乡用”和“村账乡代理” 管理模式,通过县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和支出。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六)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虚假 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七)其它财政违法行为。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 乡镇财政机构及其人员违法办理财政财务事项的,由县人民 政府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乡镇财政管理活动中违 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经批准生效的预算、决算应 当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 变。乡镇预算调整按照预算草案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第七条乡镇财政所实行“县乡共管、以县为主”的管 理体制,参照县直单位派出机构管理。乡镇财政所人事、编制、业务由县财政局直接管理,并 承担业务管理责任。财政所人员教育、培训、调动、任免、 奖惩由财政局负责实施。乡镇政府负责财政所的日常工作、 人员经费、党团关系的管理,并承担日常工作管理责任。人 事任免商乡镇党委、政府意见后,由县财政局局党组研究报 相关部门备案。乡镇财政所退休人员,参照县财政局机关退休人员管理。第八条乡镇财政人员的录用,严格通过组织、人社部 门公开招考。鉴于乡镇财政岗位的特殊性,乡镇财政所工作 人员原则上实行三年一次岗位轮换,五年一次异地交流。第九条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参与乡镇统一 组织的民主测评,县财政局根据测评结果及平时考核情况, 按规定程序确定考核等次后申报,考核结果反馈乡镇党委政 府。第十条县财政局应建立健全乡镇财政所业务工作绩效 考核机制和奖惩办法,每年对乡镇财政所进行年度工作绩效 考核。第十一条乡镇财政所按照常住人口、区域面积、工作 量大小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第三章预算收支管理第十二条县财政局应当根据乡镇人口数、行政事业单位 在职人数、偏远程度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各乡镇基本运 转补助定额,并制定乡镇财政基本支出标准体系指导意见, 每年报县人大、政府批复后执行。县财政局应加强对乡镇人 民政府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应全额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乡镇要按照县财政部门制定的乡 镇财政基本支出标准体系指导意见,执行“二上、二下”编 报程序,编制乡镇财政预算草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定后 报县财政备案。乡镇财政所应当严格执行本乡镇年度预算, 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财政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年终将 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复。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积极培 植财源,组织协调收入征管,增强本级财政保障能力。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银行账户,收入直接缴入财 政收入专户,支出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直接拨付到商品、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财 政资金管理制度,依法公开财政收支政策、财政预算、预算 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用于乡 镇机构、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和乡村社会事业发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集体理财制度,成立由 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人大主席、纪检书记、财政所长等 人员组成的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以乡镇政府正式文件报县财 政部门备案)。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乡镇 财政运行情况,保证财政资金运行安全,确保乡镇政权正常 运转;对重大经济事项进行决策;监督、指导惠农资金的安全 发放和项目资金的正常运行;监督、支持财政所履行工作职 责,共同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政府有关规 定,严格执行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民生支出及其他必要支 出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政府 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支出行为。凡是纳入政府集 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服务类采购 项目,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应纳入政府投资评审管理的建 设项目,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投资评审。第四章财政资金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 于乡镇的各项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 理制度,保证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有效。第二十条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执行预算确定的基 本支出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乡镇财政所应当严格财务支出 核算。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运转保障经费,由乡镇财政所实行 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二十一条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实行项目 库管理。乡镇财政所应当参与项目申报立项、公示、实施、 验收、资金拨付等活动的监督。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并由乡镇代管 的项目资金,在资金拨付到乡镇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县财政部门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地点、资金数额及来源、 受益范围、管护责任等信息告知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应 当监督资金使用并反馈项目建设情况。由上级有关部门管理并在乡镇区域内实施的项目,乡镇 财政所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核查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 况。第二十二条 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除国家另有规 定外,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发放。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所应当加强专项资 金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和专项核算。第二十四条村级财务实行“村账乡代理”管理模式。村 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会同县村级财务管理办法 (会办发(2015) 3号)文件的规定。村级公务接待费严格按 上级规定执行。第五章资产债务管理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资产管理台账,依 法对资产的购置、登记、使用、保管和处置实施综合管理, 防止资产流失。(一)乡镇未确定权属的资产,应当依法依规明晰和确定 产权;依法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依法属于乡镇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管理;依法属于村集体资产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财政资金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资产,依法属于国 有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依法属于村级集体资 产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二)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资产,应当按照资产配置 标准进行配置,并纳入预算和政府采购管理;乡镇人民政府 处置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须经县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有 资产处置程序和方式执行,处置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资产,其购置应当纳入本村 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处置村集体资产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 表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举借债务 或者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债务担保。第六章票据和档案管理第二十七条严格执行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规定,乡镇非税收入票据由乡镇财政所按照“分次限量、核 旧领新、票款分离、票款同步、以票管收”的原则统一管理, 为所属单位和村提供相关的票据服务。第二十八条乡镇财政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和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乡镇财政 档案管理,接受县财政局和县档案局的共同指导、监督和检 查。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 进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 执行和决算情况。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代 表就乡镇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视察、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就预 算草案、决算草案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 询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所应当作出答复。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日常考核 和约束机制,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三条 县审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 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配合,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抄送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政府 信息公开的规定,主动公开有关财政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获取财政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外投资、处置资产、使用 大额资金以及实施其他重大财政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行 政程序规定进行决策。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 强令乡镇财政所及其人员违法办理财政财务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乡镇财政所 及其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职权予以纠正,并向有关部门 检举和报告。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应 当严格遵守财政法律、法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以 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虚假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公开乡镇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和调整、决算;(二)未公开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三)未公开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四)未公开乡镇国有资产处置情况;(五)未公开乡镇债权债务情况。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 机构、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违法 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执行:(一)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置、使用账户;(二)多收、提前征收、缓收、擅自减收或者免收财政收 入;(三)隐瞒、滞留、截留、坐支、挪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四)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五)违反国家规定举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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