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docx
XX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XX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公安厅XX省民政厅XX省司法厅XX 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联合公布XX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与社会与谐稳固,根据中华 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调解法、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 疗行为引发的争议。第三条XX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暂 行办法。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 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与“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 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 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建立浮动费率制。保险到 期续保时,保险费可根据以往年度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第三十三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 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依法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 益。第三十四条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由医 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 机构成本,但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 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与医调会应当与保险公司建立工作衔 接制度,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 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 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根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 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与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患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 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 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 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5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 条有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 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与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严肃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四十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与为医疗服务提供管 理、辅助与支持等有关服务的人员。第四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二。一二年四月H"一日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 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 理赔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 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 部门与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中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 解。第七条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与患方 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1与与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 严格监督与管理,健全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与医疗水平, 构建与谐医患关系,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 态。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与诊 疗、护理等工作规章,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 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 解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诉 电话、公示有关法律法规与医疗纠纷处置、调解程序,同意患方 咨询、投诉与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防范与调处 工作。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素养与业务教育,坚持以 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预防与减少医疗纠纷的 发生。第十条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提 高业务素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与诊疗、护理等规章制 度,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质量与服务水平,努力避 免与减少医疗事故或者工作过错发生。第十一条患者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开展有关诊疗活动,依法遵 守医疗秩序的管理规定。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者争议的,应当通 过合法渠道与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者诉求。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 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公安机关要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 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与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有 条件的地区可在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 卫部门工作指导与内保队伍业务培训,及时协助排查与消除影响 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固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第十三条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与各部门、 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第三章处置第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 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置:(一)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相应机 构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及时介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 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与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 的,推举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与程序,同医方协 商解决纠纷。(二)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 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2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各类咨询与疑问。(三)封存与启封有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 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有关的现场实物及有关病历资料及 时进行封存或者共同启封。配合有关行政、司法部门与医疗纠纷 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四)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 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 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能够延长至7日。不进行尸检 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太平间)。死者尸体在医 院太平间存放时间通常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 构按规定进行处理。(五)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 者出现不稳固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 突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与通报有关部门、 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与协调联动措施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 大。第十五条医疗纠纷发生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 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及时熟悉掌握情况,应当责令医疗机构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操纵事态,依法处置;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 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积极疏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 法处理,做好有关调查取证与稳控、调处纠纷等协调工作。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 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保护医疗公共场所秩序,妥善处置医疗纠 纷。(一)操纵事态。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教育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 诉求,防止事态扩大。(二)维持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 语、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经 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 馆)。(三)依法处置。对发生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扰乱公共 场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四)调查取证。依法做好有关调查取证工作。第十七条医疗纠纷中,有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有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 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二)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 自由的;(三)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 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 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第十八条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 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与XX省殡葬管理条 例有关规定接运、储存与火化遗体,公安、卫生部门与医疗机构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 “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选择自 行协商解决、申请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医3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若医患双方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下列的医疗纠纷,能够通 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 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司法诉讼途径解决。第四章调解第二十条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 列简称“医调会”),县(市、区)下列重点城镇,根据调解工 作需要也可设立。市(州)所在地中心XX县区,可由市(州) 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协调,整合市、县两级资源,可建立市(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会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调解法有关人民调解委 员会组织规定依法组建;依照法定调解程序,受理、调处辖区范 围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与工作保障条件, 原则上专职调解员不得少于3人。聘请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中 应当有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第二十一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有关医学、药学与法律等专家 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与调解 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 邀调解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划的医调会工作,将医调会组织、调解员队伍、 工作运行机制与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规 范管理。第二十三条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医调会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 贴、个案奖励、工作场所与设施等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保障 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第二十四条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应当及时指派 人民调解员受理调解;当事人能够自主选择人民调解员调解,医 调会也能够主动介入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 解。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受理调解的医调会人民调解员提出回 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双方当事人能够委托律师与其他代理 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二十六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医调会与双方当事人能够 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 不成。第二十七条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 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调会应当督促当事 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经医调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能够依法共同申 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4第二十八条全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第二十九条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 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第三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 责任保险的督促指导。在坚持“保险自愿”原则基础上,组织公 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与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第三十一条各市(州)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 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并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 公司与保险产品。参保的医疗机构及承保公司按照国家与省有关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范实施。第三十二条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确定费率。费率应根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不一致临床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