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docx
XX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25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04年12月28日XX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XX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进展, 推行计划生育,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 他组织与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 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要紧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意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与施行 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 (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往常入学的杂费与医药费由 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者报销,具体补助额度与报销标 准由单位自行确定。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 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 补助。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 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 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第三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各 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在乡(镇)街、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八年 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 专职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 予奖励。第三十九条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对举 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 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能够直接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 能够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 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 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 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 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 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分期缴纳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 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 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 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 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 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 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或者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批判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缺失的,依法 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者认为行政机关 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淌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 作,按照国家流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与XX省流淌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 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 14日起施行的XX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 查、监督;(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 会工作;(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病残儿与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与 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A)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其要紧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与 政策;(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 作人员,负责本村或者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要紧职责:(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 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五)管理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 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要紧职责:(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 与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1育、优生优育知识;(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三)协助管理流淌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委员会能够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能够设立计 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履 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 保健服务证或者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 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者街道办 事处通报。第九条工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 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业者落实处理措施。第十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 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 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 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 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第十二条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与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 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 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状况,逐步 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必要的经费。第十四条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与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计 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五条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与工会、共青团、 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 同意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检查与监督。其要紧职责:(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 教育与有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与独生子女等计划生育 奖励优惠待遇;(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 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手续。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 范、宣传、服务与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 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九条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再 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 学上认为能够再生育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下列少数民族的;(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 养子女后又怀孕的。第二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 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 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下列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 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二十二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 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能够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 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 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 外。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 治章程与育龄夫妻与流淌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 责任书或者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实行优生优育指导与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 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 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与干预等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 健康水平。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同意生殖保健与 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能够在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 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 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同意孕前检测与优生优育指导。第二 十八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疾病的, 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并同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 育龄夫妻,能够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 取与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 技术服务。第三十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与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 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第三十一条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 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能够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与服务项 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 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与技术服务。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 计划生育手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 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三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 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有关执业许可证与有关执业资格证书载 明的服务范围与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 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药具发 放、供应管理制度与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计划生育 药具零售网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有 关的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单位与个人不得倒卖或者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 的计划生育药具。第三十五条实行晚婚、晚育与同意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