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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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XX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XX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含煤 层气)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的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及 附件、燃气专用装置(包含由供气部件、操纵部件、燃料转换部 件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燃气加气机等。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检验、使用与汽车加气应当执 行本办法。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 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 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备案;(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 指导,市燃气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 区内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对汽车加气站实施安全管理;(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消防法对 汽车加气站依法监督。第二章安装与维修第五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务必取得省质监部门颁发的车用 气瓶安装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 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 事气瓶安装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地,具备许可所需 的基本条件,并持安装许可证及省质监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 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单位不得在我 市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维修业务。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的安装、维修、检验、充装人员务必通 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第七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 技术条件、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燃气汽车改装技术 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有关技术规 范与标准,并对其安装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八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务必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 气专用装置务必符合有关标准。第九条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 照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在发动机舱内或者充气阀邻近安装 耐用铭牌。第十条车用气瓶的安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监 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 行抽真空或者惰性气体置换封存。负责对燃气汽车使用者进行安 全知识培训,并将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 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保护使用说明书 等资料交付使用者。第三章检验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与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 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首次检验 后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的检验周期为3年。气瓶在使用过程或者检验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者对其安全 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早进行检验。车用气瓶的检验周期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车用气瓶的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依照 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机动车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三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 届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 根据检验结果与下次检验时间更新电子标签内容。第十四条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与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 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技 术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第十五条车用气瓶附件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与更换,燃 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与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与更换。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 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与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 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第十七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压缩天然气钢瓶出租车使用年限为5年, 其它车辆为10年;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向缠绕气瓶使用 年限不得超过15年。第十八条经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与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 由车用气瓶检验单位予以破坏处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不得交付 他人或者继续使用。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九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者使用者)、新购燃气汽车 用户应携带气瓶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 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车辆有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 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与燃气汽车识别标志,并粘 贴车用气瓶专用的电子标签。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后,使用者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与车辆有关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第二十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务必随车携带。燃气汽车 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与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燃气汽车识别标 志。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遵守安全使用与保护保养 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与保护保 养。要及时消除各类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 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有关许可的汽车加 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 理气瓶内的残气。第五章气瓶充装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与燃气经 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汽车加气站务必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认 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与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 的充装质量与安全负责。第二十四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第二十五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第二十六条燃气加气机务必安装符合电子标签管理的自动 充装系统。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 查与信息扫描。严禁充装下列气瓶:(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者未粘贴电子标签的;(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三)达到报废期限的;(四)新瓶或者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 者者抽真空处理的;(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者存在其他危及 安全情况的。第二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 期进行应急演练。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 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燃气汽车用户, 应携带气瓶资料到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附件进行检验;在 指定的安装单位对安装工艺进行安全鉴定。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与 安装单位应分别出具车用气瓶检验报告与安装合格证明,经安装 监督检验合格后持有关资料到市质监局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规 范要求的,由取得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或者拆除。第三十一条车用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 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