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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核算理论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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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核算理论问题研究.pdf

    1 金融核算理论问题研究 杨 灿 一、关于金融核算与分配核算的关系问题一、关于金融核算与分配核算的关系问题 宏观层面的国民经济核算围绕着社会再生产的全过程建立其结构。社会再生产流程起于生产(产品的直接生产),抵于使用(消费和投资等),周而复始,流通和分配介于生产与使用环节之间,成为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值得强调的是,商品流通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生产活动,只不过在形式上相对独立于物质产品(货物)的直接生产过程。货物运输活动实现产品的空间位移,商业购销和仓储等活动则使产品从生产者手中转移到使用者手中,这些活动作为社会生产分工体系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提供了一类特殊产品流通性服务(在 MPS 中规定为“物质性服务”),同时,它们还将新的价值部分追加到被流通的产品(货物)之上,增加了社会生产成果的总量。所谓“分配”在此系指产品价值的分配,也即产品价值在各部门之间或部门内部的转移。分配的渠道是各种形式收入的支付与获取。依其性质和方式的不同,收入分配过程区分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初次分配”指产品价值在生产领域内部进行的直接分配,由此形成各有关经济主体得自生产活动的“原始收入”(如劳动报酬和营业盈余等);“再分配”则包括原始收入形成之后的二次或多次的收支过程,这些由原始收入转化生成的收入即“派生收入”。初次分配与再分配、原始收入与派生收入的划分,使我们得以更深入地研究整个分配过程的结构及其不同层面上的意义,应该说,这种划分在概念上是明晰的,但是,其中有关再分配的核算内容和范围问题,却仍然值得仔细斟酌和推敲。我们首先比较一番 SNA 和 MPS 的收入再分配核算。在 MPS 看来,只有物质生产属于生产,非物质生产活动就是非生产活动。因而很自然地,MPS 的初次分配就只是物质产品(货物和物质性服务)的价值在物质生产领域内的直接分配;而 MPS 的再分配则泛指多方面内容,举凡各种非物质生产性质的收支活动都属于再分配(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就是各种非物质性服务费用的收支活动),再分配的最终结果形成 MPS 的“最终收入”。SNA 所采用的是“综合性生产”观念,各种服务活动都是生产活动,因此,服务费用的收支本身并不是收入分配,当然也不是再分配(但这并不意味着服务产品的价值不需要经过收入分配过程),而是销售和购买服务产品的收支,再分配的最终结果形成 SNA 的“可支配收入”。MPS 的“最终收入”与 SNA 的“可支配收入”之间除了直接根源于生产范围划分原则的差异之外,另一个重要的 各种非流通性服务产品(如居民生活服务,教育、文化和娱乐服务等,MPS 称之为“非物质性服务”)的市场实现过程较为特殊,其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是融为一体的,也即不存在独立意义的流通过程。这里姑且略而不论。划分原始收入和派生收入的思想最早见之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1776 年)。参看商务印书馆 1972 年中译本(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 47 页。马克思后来则改造和发展了这种划分理论。2 不同之点就在于:MPS 是将金融中介服务(信贷)活动作为再分配看待的,因而,MPS 的再分配范畴事实上包括了金融再分配和非金融再分配(尽管 MPS 并未采用这样的概念区分),它们共同影响到最终收入的形成;SNA 则将金融中介服务作为生产活动看待,其分配、再分配自然不包括金融因素,分配的最终结果(可支配收入)也不受资金融通过程的影响。撇开金融活动是否具有生产性这一理论问题暂且不谈,在此我们需要探明金融活动的某些特点。首先,金融活动的效用与货运、商业活动存在某种类似之处,即它们都能使活动所作用的对象发生一定形式的转移,或者是从甲地移至乙地,或者是从甲方转到乙方,所不同者,一是转移的对象不同(产品与资金),二是转移的性质不同:货运和商业活动使商品发生永久性的(至少是非返回性的)转移,并且,商业活动还使商品的所有权随着等价交换关系的确立而发生转移;金融活动对象(资金)的转移则仅仅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暂时性转移,至少在理论上还是可返回的。其次,相对于金融过程而言,收入分配也是一种价值转移过程,但属于所有权的永久性的转移。因此,从性质上讲,资金融通过程(所谓“金融再分配”)其实并不是一种分配,也即不是“收入分配”意义上的分配;只是在资源配置的意义上,才能将其视为一种“社会资金分配”。可见,不仅依照 SNA 的生产口径,金融活动作为生产活动不同于收入分配,即便采用 MPS 的生产口径,将金融中介活动与收入分配等量齐观,在理论上也是有欠妥当的。然而在我国核算理论界,对于金融活动的性质及其与分配核算结构的关系问题,却存在着另一种截然不同的理解。这表现为:一方面承认物质生产和非物质生产都是生产,承认金融中介活动也是生产活动的一部分,并计算其产出;另一方面,又在收入分配核算中包括了“金融再分配”,并将“可支配收入”与“最终收入”两者揉合起来,形成如下的核算结构和核算关系:其中:可支配收入原始收入非金融再分配收支差额 最终收入可支配收入金融再分配收支差 分析表明,上述核算结构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对金融活动的核算处理前后不尽一致,在生产核算中计算了金融中介服务产出(服务费用),而在分配核算中又将金融活动所融通的资金作为再分配处理,这在概念上存在矛盾,因为任何一种经济活动都不应既是生产活动又是分配(再分配)活动;二是对于收入分配的本质规定即收入所有权转移的性质认识不足,混同了收入分配和资源配置两种不同意义的资金流量范畴;三是模糊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最终”收入概念,其一是基于所有权性质的可支配收入,另一则是基于使用权性质的最终收入。从维持核算结构整体科学性和逻辑一致性的角度考虑,放弃“金融再分配”和与之相应的“最终收入”概念显然是较为有利的。进一步的考察还表明,将金融核算与分配核算区别开来,还便于我们在国民经济核算“三方等价”的基础之上,深入地探究有关社会总供需的形成机制及其平衡或失衡状况等问题。由于分配核算结构的简化,可支配收入作为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原始收入)和再分配(派生收入)的最终结果,就势必成为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经济分析中的一个关键性指标。这一点在新修订的联合国SNA文件中已经得到适当体现。这种论点见诸多种有关国民经济核算的书籍和文章,此处不一一列举。生产成果原始收入 可支配收入最终收入 初分配 非金融再分配金融再分配 3 二、关于金融中介活动的生产性问题二、关于金融中介活动的生产性问题 对“虚拟金融产出”论点的质疑 在国民经济核算中,金融活动的经济性质和核算方法一直是个疑难问题。为了说明有关问题,我们先考察一番“流通行业”(商业、运输业和通讯业)的情形。根据纯悴的“物质生产”观点,商业活动(单纯的商品买卖过程)并不创造物质财富,因而它是“非生产”的。然而,即使在 MPS 这种以物质生产划定生产领域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所谓“分配性商业”也是作为生产部门、甚至是作为物质生产部门看待的。MPS 对此的解释是:“它们之所以划归物质生产领域,是由于把产品提供给消费者的职能,乃是物质产品生产过程的一个必要条件。这种职能不过是生产过程的继续。”而且,它们“增加了已经生产出来的物质产品的价值。”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看,这种解释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其实,商业、运输业和通讯业作为生产部门的依据主要并不在于它们所从事的活动是不是物质生产过程的继续,而在于它们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产品,创造了相应的使用价值,也创造了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既可以表现为物质产品数额的增加(如,货物的购买者价格中包含了相应的运输和商业等费用),也可以表现为独立的服务价值(如电讯和邮政收费、客运收费等)。这一点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金融服务的生产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金融市场犹如商品市场。如果我们承认商业机构所从事的商品买卖活动属于生产性服务,那么,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金融中介活动吸纳社会资金并提供给资金不足的经济部门,这同样也应是一种生产性服务。时至今日,我们似乎没有理由仅仅根据一种服务活动所作用的客体是否物质产品(货物)来确定这种活动本身是否生产性的,这就如同不能仅仅根据一种活动是否物质产品生产过程的继续来判断它是否生产活动一样。另一方面,金融活动之成为生产活动还可以由通讯和客运等类似服务之成为生产活动找到支持的论据。我们一旦承认金融活动的生产性质,则金融服务的核算就不能只计成本,不计赢余,犹如对于商业活动的核算不能只计商品流通费用一样。这一点成为 SNA 处理金融核算问题时区别于MPS 的关键。然而,SNA 对于金融业产出的特殊核算处理方式却在研究者中普遍地引起了诸多误解和分歧,很有必要加以澄清。我们知道,银行等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主要活动是作为中介融通社会资金(金融中介服务),也即以各种方式(如吸收存款或发行债券等)吸纳社会资金,再以适当方式(如发放贷款或购买证券等)将其提供给需要资金的部门。除此之外,金融业也从事其他一些次要的服务活动,譬如汇兑、银行结算、为投资和税收等提供咨询或监督,等等。金融业的收入来源,一方面是各种金融资产的利息收入与金融负债的利息支出之间的差额(净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则是通过从事次要的金融或商业服务所获得的服务收费(手续费或佣金)。两者之间,前者是主要的,占有绝大比重。依照传统的理解,银行等的利息收支在性质上完全属于财产收支,因而不能直接作为金融业的产出计量。于是,金融业的总产出就只包含其次要活动的服务收费,如若减去全部金融活动的各种消耗和费用开支,就会出现一种悖理现象,这时,不仅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营业盈余成为负值,而且它们的增加值通常也是负值。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参见骆耕谟:马克思的生产劳动理论,第三章商业劳动的非生产性质,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 年版。参见国民经济平衡表体系的基本原理(MPS),中国财经出版社 1981 年版,第 6 页;编制国民经济统计平衡表的基本方法原则(新 MPS),北京统计和河北统计1987 年联合增刊,第 3 页。同上引书。4 金融业并不是那种依靠政府补贴才得以维持其活动的非营利部门,同所有其他自主性的营业部门一样,金融业也必须通过营利性活动来维持自己的存在与发展。由此引出了怎样适当计量金融业的总产出和增加值的问题。在 1968 年颁布的SNA文本中,曾建议将净利息收入作为从事金融中介服务的“估算的服务费用”计入金融业的总产出,从而使其增加值和营业盈余均为正值;另一方面,这部分估算的金融中介服务产出又被视为整个国民经济的中间消耗,在计算国民经济最终生产成果时总地一笔扣除。在 SNA 看来,这相当于在产业部门中增设一个名义子部门,并将全部估算的金融中介服务费用计作该子部门的中间消耗。根据定义,这个名义子部门的总产出为零,因而它的上述中间消耗也就成为它的负增加值和负营业盈余。这样做的结果,一则回避了金融中介服务的使用在企业、政府和居民之间的分摊,同时也回避了在产业部门内部各子部门之间进行类似的分摊,也即把金融中介服务全部作为产业部门的中间消耗,但又不予区分究竟是哪个产业部门的中间消耗。这种核算处理在方法上尽管并非尽善尽美,但其立足点却是明确的,即金融中介服务作为生产活动必须计算服务产出,同时,从服务产品使用的角度看,也必须相应地计算其他生产部门对金融中介服务的中间消耗。然而,在国内的许多研究文献中,却有意无意地将上述的“估算的金融服务费用”当作“虚拟的金融产出”,其论证的出发点似乎是将金融活动当作非生产性的活动(自然是分配活动),这实质上是以传统的物质生产观点或 MPS 的核算框架来解释和评论 SNA 的核算处理方法,完全有悖于 SNA 的本意。殊不知,SNA 历来就将金融服务视为生产活动,将金融机构归入从事市场性生产的产业部门,计算其产出是题中应有之义,根本不是要“虚拟”出一笔似乎本来不存在的产出。在国外的 SNA 解释者中,也有将“估算的金融服务费用”称作“虚拟利息”的,其实,SNA 尽管运用了净利息收入来估算金融中介服务产出,但利息收支的发生却是实实在在的,本来就无须“虚拟”。上述解释,究其根源或多或少与不承认(至少没有充分认识到)金融活动的生产性有关。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充分重视最新修订的SNA文本中的下述说明:“国民核算文件常常提到虚拟银行产出,但是,显然,金融中介机构与其他主要服务生产者(即前述商业、运输业、通讯业等引者注)按完全相同的方式提供重要的服务,这些服务本身的存在性是不容怀疑的。”这段话充分表明了 SNA 处理金融核算问题是基于两点认识:首先,金融服务是生产性活动,金融机构属于生产部门;其次,金融业的产出计量与其他主要生产部门的产出计量至少在性质上是类似的,无所谓“虚拟的银行产出”。不过,从产出计量的角度看,金融中介服务产出又与政府服务产出有所区别。如前所述,金融活动不是非市场、非营利性的活动,金融产出也不是非市场产出。只是由于金融市场不同于一般商品市场,金融服务不能象一般商品(货物)那样经由商品市场从供给方抵达需求方手中,因而未能取得一个直截了当的商品计价形态。但是,金融中介服务的提供和享用并不是无偿的,它也必须获得相应的支付,并作为营业性机构获得相当的盈余以维持其存在和发展,只不过这种偿付关系的具体形态表现得更为复杂、隐蔽罢了。问题的症结在于:金融业 参见联合国统计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国财经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268269 页。此类观点见诸多种论著,不便一一列举。参见日本经济企划厅国民所得部编:国民经济新计算体系的特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3 年版,第 264 页。参见日本经济企划厅国民所得部编: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通俗讲话,中国统计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155 页。参见联合国秘书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1991 年修订稿,国家统计局印行,第 163 页。5 既不能象政府等非市场生产者那样依据生产成本计量产出,同时,它除了利息收支和其他次要服务收费之外,又不具备更多可资利用的产出核算资料。怎样解决次一问题,就有赖于对客观经济过程中所自然形成的复杂关系及其外在表象作出较为深刻的理论剖析。三、关于金融产出和使用的核算处理问题三、关于金融产出和使用的核算处理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就隐藏在产生问题的现实条件之中。最新修订的SNA对此作出了更为令人信服的阐释,并制定了相应的核算处理方法。在实际的资金融通过程中,金融机构通常是对不同类型的借款人和存款人规定高低不同的利率,并收取或支付数量不等的利息。对此,我们有理由提出疑问,如果上述的利息收支属于纯粹的财产收入关系,那么,为何同一档次的存、贷款利率会有所不同,并且通常又是贷款利率显著高于存款利率呢?传统的观念无法解释这个悖论。但是,透过现象来分析,这实质上不过是首先将所有的存、贷款适用统一利率(以便衡量财产收入数额),然后按照所提供的存、贷款服务向各有关对象收取相应数额服务费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替代方法;就其操作意义而言,金融机构在此一方面以降低存款利率的方式从应支付给存款人的利息(财产收入)中扣除一笔数额相当的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又以抬高贷款利率的方式在对借款人应收取的利息(财产收入)上加入一笔数额相当的服务费用,这样做的明显好处是大大简化了对各个服务对象(存、贷款人)分别收取服务费用的繁琐手续。依据这种解释,金融业的利息收入并非全部都属于财产收入,而其利息支出又并非是应支付的财产收入的全部,只有按照前述的统一利率(基准利率)收取或支付的那些利息才是纯粹意义的财产收支,超过或扣除的部分则属于对金融中介服务的付费。这是从理论上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结论。但在现实的利率和利息形式中,对于金融中介服务的付费仍然是隐含于名义利息收付关系之中的,于是进一步的核算处理问题就成为:如何选择一种可以用来适当划分名义利息收付关系中的财产收入与服务付费的基准利率。SNA 推荐,在金融市场发育较成熟、组织较严密规范的条件下,银行同业间的放款利率或中央银行的放款利率,可以作为以上基准利率的一个令人满意的近似值(参考利率)。也就是说,这些参考利率被认为是不含金融中介服务因素的。分析表明,SNA 处理金融业产出的新核算方法从几个方面弥补了原有方法的不足:首先,新核算方法是建立在关于现实利率形式及其本质的较为透彻、合理的解剖和论证之上的,这为从利息收付关系的角度核算金融产出找到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其次,在适当确定参考利率(基准利率)之后,金融中介服务产出就不仅可以在总量上加以计算,而且可以根据服务费用的支付来源分别计算各有关部门对金融服务的使用;就生产部门来说,这种使用属于中间消耗,就居民来说则属于最终消费,从而使得整个核算过程的逻辑结构更为通达,同时再也无须虚设一个只有消耗、没有产出的名义产业部门了。再次,在新的核算处理方式下,金融业对存款人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产出价值等于按参考利率(基准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减去实际支付的利息,对于借款人,则每于实际收取的利息减去按参考利率计算的应收利息;只有当金融机构的全部借入资金和全部贷出资金在总量上相等(或大致相等)时,其金融中介服务产出总额才会等于(或近似等于)利息总收入与利息总支出之差额(净利息收入)。对比于 1968 年 参见联合国秘书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1991 年修订稿,国家统计局印行,第 162163 页。我们可以简单证明如下:对于每个企业或整个金融部门,都应有:存款业务服务费应付财产收入实付存款利息存款额(参考利率存款利率)6 颁布的SNA文本中的有关规定和解释,这些无疑都表明了修订后的 SNA 在理论和方法上的渐臻完善。当然,在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发育条件下,要用通过上述方式确定的参考利率(基准利率)来计算各部门使用的金融中介服务和整个金融业的总产出,或许还相当困难。因此,需要选择适当的变通方式加以处理。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应当是:首先,以金融业净利息收人的形式框算整个金融中介服务的总产出(当资料具备时,可进一步从中剔除金融业自有资金的投资红利等收入);然后,将其按适当比例分摊到各使用部门,分别作为各有关生产部门的中间消耗或各有关非生产部门的最终消费处理。于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金融中介服务的使用构成和分摊比例。这里有几种不同方法。一类方法是,仅仅按照各该部门的贷款利息支出在金融业收取的全部贷款利息中所占的比例(或者,按照各该部门获得的贷款额在金融业全部贷款额中所占的比例)来分摊金融中介服务总产出;另一类方法则是,按各该部门的利息收支之和在金融业利息收支总额中所占比例(或者,按各该部门的存、贷款之和在金融业全部存、贷款总额中所占比例)来进行分摊。比较而言,前一类分摊比例只考虑到银行贷款或其利息的构成状况,而未考虑到银行存款及其利息的构成状况;其实质是,只承认金融中介机构的贷款业务部分提供了生产性服务,而不承认存款业务部分也同样提供了类似的生产性服务。这样来理解金融中介服务的生产性质显然是片面的。对于存款部门,其闲置资金之所以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地提供给资金需求部门,这恰恰是因为银行等金融中介能以更为稳妥、更为有效的方式在必要的规模上将社会闲置资金汇集起来提供给资金使用部门。无可否认,对于银行等来说,吸纳资金和提供资金是一个完整活动过程的两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在两个环节上,金融中介机构都提供了相应的生产性服务,都必须计算产出和使用。所以,我们理应得出的结论是,按上述第二类方式分摊金融中介服务产出较之第一类方式显然更为合理。我们的基本结论是:金融中介服务是一种生产活动而不是分配活动;同其他市场性生产活动一样,这种金融服务也必须核算(不是“虚拟”)其产出和盈余。金融业的利息收支并非纯粹的财产收支,因为它们都还受到金融服务费用因素的影响;作为存款服务和贷款服务之总和的金融业总产出,可以用其净利息收入来框算(条件是金融业的存、贷款总额大体平衡,该条件至少从动态上看是近似满足的),但对于各非金融部门而言,利息收支差不能适当衡量其享用金融中介服务的份额,必须运用某种参考(基准)利率或分摊比例进行推算。(原文刊载于统计研究1995 年第 3 期)贷款业务服务费实收贷款利息应收财产收入贷款额(贷款利率参考利率)金融中介服务产出存款业务服务费贷款业务服务费 实收贷款利息总额实付存款利息总额(存款总额贷款总额)参考利率 显然,当“存款总额贷款总额”时,则有:金融中介服务产出利息总收入利息总支出金融业净利息收入 参见曾五一:金融业产值计算中的利息处理问题,统计研究1990 年第 3 期第 48 页。参见许宪春:国民经济核算试点方案关于金融保险服务使用处理方法的探讨,福建统计学刊1992 年第 2 期。笔者不能苟同下述的观点,即认为金融业的利息收入具有双重含义:对于非金融部门资金所有者属于财产收入,而对于金融“”部门则属于服务收入,不含有任何财产收入成份(参见统计研究1994 年第 3 期第 26 页)。这种解释也有悖于SNA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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