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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探析.doc

    • 资源ID:74624652       资源大小:72KB        全文页数:4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15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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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探析.doc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探析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但因该办法之中有关条款含义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就某些案件应适用何种标准交纳诉讼费用常存在分歧。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费,有的法院是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而有的法院则是按照“非财产案件”中“人格权”“涉及损害赔偿”的标准收取。这种做法上的不一致,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也易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故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以有助于我们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正确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指民事主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死亡、伤残及其他损害,从而要求侵权人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案件。根据民法理论,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性人格权,是以人的身体为客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另一类是精神性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为客体,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也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在属于人格权纠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性质应属于人格权纠纷案件。二、实践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的分歧原有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该条并未规定包括其他人格权案件,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老的收费办法施行期间一直是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该办法施行后,因对该条中“其他人格权的案件”的规定理解产生分歧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上做法不一致:一些法院认为,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且虽然人身损害案件具有财产性质,但其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在“其他人格权的案件”中,所以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非财产案件来交纳诉讼费。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将人身权纠纷界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人身自由权及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几种,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没有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单列一项,且该类案件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应属于非财产案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按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关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第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包含在人格权案件之中,但它与精神性人格权纠纷案件最大的区别是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会给受害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侵权人则是通过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必定会涉及到损害赔偿,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该类案件能够以一定的金额为标准收取诉讼费用。而在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往往是精神利益,并不一定会受到财产损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多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涉及损害赔偿,故这类案件无法以一定的金额为标准确定诉讼费用,而只能采取以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为原则,以按损害赔偿金额收取诉讼费用为补充的收费标准。根据以上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是符合立法本意的。第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哪些人格权案件按此标准缴纳费用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案件”?笔者认为,绝无可能。如前所述,生命健康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第一项也是最重要的一项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五条依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按照立法惯例,重要的权利是要首先规定并予以重点保护的。如果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案件需按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案件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那立法者一定会首先将其列举出来并放置在首位,不可能将这项最重要的权利混在“其他人格权”之中。根据立法本意,该项规定所针对的案件应是精神性人格权纠纷案件,“其他人格权的案件”应包括隐私权纠纷案件、人身自由权纠纷案件等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精神性人格权,而不包括物质性人格权损害赔偿案件,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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