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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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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质疑.doc

    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质疑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处罚标准 追诉标准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对相同罪名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并不一致,这种差异违反了罪刑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追诉标准的不一致同时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立法模式,修改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使之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一致。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是对1979年刑法的重要修改补充,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惩治对象从自然人的一元对象到自然人和单位二元对象的发展。不容忽视的是,单位犯罪自立法之初就有诸多争议。本文仅就相同罪名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进行探讨。一、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存在的疑问所谓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指的是行为人犯什么罪,刑法规定处以什么刑罚的问题。据粗略统计,刑法分则中有120余个罪名规定了单位犯罪,其中有13个罪名只能由单位构成,有115个罪名既可以有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在这115个罪名中,有95个罪名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的处罚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是一致的,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规定的对自然人处罚的标准处罚。有20个罪名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和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是不一致的,其中有18个罪名分布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有2个罪名分布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这20个罪名是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8条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单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单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5条单位高利转贷罪、第179条单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0条单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第一款单位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二款单位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91条洗钱罪、第192条单位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第一款单位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二款单位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单位信用证诈骗罪、第198条单位保险诈骗罪、第205条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6条单位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以及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增加规定的骗购外汇罪。在处罚不一致的20个罪名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标准明显轻于自然人,这种情况有9个罪名,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单位犯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责任人员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单位犯受贿罪的,对其责任人员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另一种情况是,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而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没有规定罚金刑,属于这种情况有11个罪名。总之,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无论是规定了较轻的刑罚,还是没有规定罚金刑,都意味着在犯相同之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判处的刑罚,比自然人要轻得多。二、单位犯罪追诉标准存在的疑问所谓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指的是对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最低达到什么程度即应由刑法予以追究的问题。经笔者归纳,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同等追诉标准。即对于同一个罪名,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采取同样的追诉标准。例如,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对该罪名的单位犯罪,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进行追诉。又如,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344条、第345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即单位犯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以及刑法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按照自然人犯该罪的追诉标准进行追诉。再如,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这里也是按照自然人犯该罪的追诉标准对单位犯罪进行追诉。坚持同等追诉标准的新近司法解释还有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两个罪名的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取了相同的追诉标准。第二种情况,不同追诉标准。即对于同一个罪名,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不同的追诉标准,而且是对单位犯罪(包括单位和单位的责任人员)的追诉标准明显高于对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例如,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个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个人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等6个罪名,规定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不同的追诉立案标准。以受贿罪为例,该解释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自然人受贿与单位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相差20倍。又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对18个罪名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做了区别规定,使相同罪名的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这18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6条第一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二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二款金融票证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以其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解释第24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予以追诉。其他罪名如集资诈骗罪解释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应予追诉的标准分别是10万元和50万元;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规定的自然人和单位追诉标准分别是5000元和10万元。该解释中多数罪名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相差5倍到20倍不等。再如,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亦明确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的3倍定罪制刑。第三种情况,混合标准。即对于同一个罪名,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有的情况下是同一标准,有的情况下则是不同标准。这主要是指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有的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犯非法经营罪规定了相同的追诉标准,如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处罚。该解释第2条、第3条是关于自然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追诉标准。又如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也并没有做区别对待。同样是非法经营罪,有的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则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如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为20万元,单位非法经营数额为100万元。又如,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中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对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与追诉标准的理论争议关于相同罪名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不少学者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区别说和同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而对于相同罪名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尚没有引起太多的重视。(一)区别说和同等说的不同观点区别说认为,刑法规定部分罪名的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应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有如下理由:一是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轻。因为在有些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了单位利益而铤而走险的,是执行单位的决策而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不能与自然人犯同样罪的情况同日而语,尤其是某些自然人犯罪刑法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如集资诈骗罪),单位犯同种罪时,不能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是刑罚轻缓和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2)二是单位犯罪的所得归单位所有。有关文献资料记载: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位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造成的危害由单位承担,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应较个人犯罪为轻,建议总则中采取“参照本法对个人犯罪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提法,以便司法中有所遵循。(3)三是单位犯罪的责任分散。因为单位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决定、共同实施,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因此对单位实施普通经济犯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时,一般要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情况。四是考虑刑罚合理性和刑事政策。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从合理性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单位犯罪定罪处刑要略轻于自然人同类犯罪。对于区别说观点和上述理由,持同等说观点的学者很早就提出了批评。例如,针对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对个人走私与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的处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这与市场经济对刑法公平的要求相去甚远,是“极不平等的刑法适用标准”。也有学者认为,从构成的科学性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不能因犯罪主体的不同而使构成犯罪的定量因素出现差异。还有学者指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不应当在罪行同等的情形下立法做出相异的规定,这是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的宽纵。坚持同等说的学者明确提出,在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同一犯罪的主体的情况下,刑法分则对同一犯罪应当规定相同的刑罚;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应当等于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刑罚。清华大学黎宏教授同样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处罚,首先在处罚标准上不应低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二)对争议的分析饶有趣味的是,区别说和同等说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的理论依据,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问题是,从逻辑上讲,二者必有一伪,不可能全部正确。本文赞成同等说,认为区别说在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上违反了罪刑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标准上同时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和体现,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定罪上的平等,指对于相同类别的主体,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二是量刑上的平等,指对于犯相同罪行的人,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三是行刑上的平等,指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处遇。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含义是犯多大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并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单位和自然人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刑法对二者的地位并没有做高低贵贱的区分,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也没有可以轻于自然人犯罪的例外规定。那么,对于犯相同之罪的单位和自然人,就应当适用相同的处罚标准,才符合罪刑平等原则。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坚持同等说是顺理成章的答案,而区别说显然是违背了刑法平等的基本原则。从自然人和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看,单位的犯罪能力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都高于自然人。在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之间,处于弱势地位的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而单位犯罪的数额和危害后果通常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的危害后果。所以说,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的立法规定和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所采的区别原则,不是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恰恰是本末倒置!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受到了更严厉的处遇,而处于优势地位的单位却受到了宽缓的处遇,这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违反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公正的目标。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区别说认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是执行单位的集体意志,因此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较同类自然人犯罪轻。事实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没有事实证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比自然人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单位犯罪意志和责任人犯罪意志的关系上,不是先有单位的犯罪意志而后有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而是先有责任人员(尤其是主管人员)的意志,后经集体研究决策才形成了单位的犯罪意志。换句话说,单位犯罪的犯意产生来源于单位的主管人员,没有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就没有单位犯罪。所以说,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是执行单位意志作为从轻或减轻罪过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平等说并不否认差别的存在,并不坚持无差别的平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平等的要旨在于公正,只要是有助于实现刑法公正性的差别都是应当承认的,都不违背罪刑平等原则。”例如,刑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犯罪,对从犯、胁从犯或者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不同类别主体犯罪,规定了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较轻的刑事责任,原因是考虑上述主体的智力发育尚不成熟、不完全或者有障碍,或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所以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这种差别体现的是对弱者的保护,是与主观恶性、犯罪作用或危害后果相一致的,体现的是分配的平等,符合普遍的正义性要求。如果说对部分罪名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不一致是刑法规定造成的,那么二者追诉标准的不一致,则是司法解释的结果。因为,刑法典对于同一罪名的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并没有做出区别规定。区别规定的制造者,正是前述若干个司法解释。那么,关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不一致的司法解释,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呢?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内容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表现为罪之法定化和刑之法定化。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离不开司法解释,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司法解释不可逾越的限度。对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追诉标准的确定,是实现罪之法定化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刑法对同一罪名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没有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那么,无论是依照当然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方法,都应当理解为二者的追诉标准是相同的,否则,解释就超出了国民的一般预期。现行司法解释将某些罪名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做出不一致的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精神。四、对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与追诉标准的进一步分析通过上述分析,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只有两个因素可能从宽考虑犯罪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一个是单位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团体的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了责任人员的利益;另一个因素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单位和责任人员共同的责任,由二者共同分担,而不仅仅是责任人员的责任。这两个因素,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动机和刑事责任的承担。那么,必须追问,这两个因素果真能成为法律上从宽处罚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吗?能成为部分罪名的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明显低于自然人犯罪标准的根据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明确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从宽追诉或从严追诉的根据是什么。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对犯罪人确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以所犯罪行及其刑事责任为根据。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关系上,通说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一般说来,犯的罪重,刑事责任就重;犯的罪轻,刑事责任就轻。进而,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弄明白了这个问题,我们再来分析以上两个因素。关于第一个因素,即单位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责任人员个人的利益,得以减轻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吗?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正如有学者所言:“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确定犯罪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的主要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法益侵害性,而不是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或获得了多少利益。何况,单位犯罪并不排除责任人员的个人利益,有的单位犯罪也并非为了单位利益,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就是为了私分者的个人利益。有时候,所谓的单位利益可能趋同于个人利益,如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名为多人实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关于第二个因素,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单位和其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得以减轻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吗?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之一,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单位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比自然人犯罪的小;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是罚金刑,该罚金刑并不能折抵或减轻责任人员应负的自由刑。理由之二,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刑事责任采取同等标准和不同标准两种原则,在区别标准的情况下,采取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明显轻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做法,不符合当前世界主要国家刑法的一般做法。例如,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对此采取的是同等标准。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责任的一般原则”中规定了法人、非法人团体及其代理人的责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名义或者代表其实施行为或者促使该行为实施时,行为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相当于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为了自己实施时一样的责任。关于法人犯罪的刑罚,该法规定:因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被认定有罪时,该人应被处以自然人被认定成立同等级或者程度的犯罪时法律规定的刑罚。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其刑法对此明确规定:无论对于重罪、轻罪还是违警罪,适用法人的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按照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和追诉标准,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一个问题的实质是,相同的罪名因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受到轻重不同的处罚待遇: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高、出罪门槛低,自然人犯罪的人罪门槛低、出罪门槛高。就是对同样犯罪行为的入罪、出罪标准,均明显有利于单位而不利于自然人,违反了罪刑平等原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违反了法律对平等主体给予平等保护的法治精神。其后果,一是让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感觉法律是不公平的,从而使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大打折扣;二是让潜在的犯罪分子刻意钻法律的空子,不择手段地以单位行为的形式实施犯罪,牟取个人私利。参考文献即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周光权:社会转型时期的单位犯罪及其刑法应对C,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页。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事立法文献总览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7页。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该书同时认为,对危害社会治安等严重犯罪,其处罚原则、标准应与个人犯罪相同。同前注。张智辉:论刑法的公平观C,载苏惠渔:市场经济与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田承春:论单位犯罪处罚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月,第33页。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同前注,第30-31页。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同前注,第219-220页。张明楷:法益初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参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7条(6)(a)及第2.07条(6)(c)之规定。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38条及第131-41条之规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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