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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添加剂销售标识的法典通用标准.doc

    • 资源ID:74632546       资源大小:33.50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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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添加剂销售标识的法典通用标准.doc

    食品添加剂销售标识的法典通用标准CODEXSTAN107?19811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销售“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无论是以零售还是以零售以外的方式销售,包括售予饮食业者或食品制造商用于他们的商业目的。本标准亦适用于食品“加工辅助剂”,凡食品添加剂均包括食品加工辅助剂。2.术语定义用于本标准时:(a)食品添加剂指任何不管其是否具有营养价值,但其自身不以食品被正常消费,亦不以典型的食品配料被正常使用的物质。将其加入食品是出于对生产、加工、制作、处理、包装、打包以及运输等技术(包括感官方面的)方面的考虑,或使食品保持不变,或期望作为食品的组成部分或影响食品特征的成份在食品或其副产品中发挥(间接地或直接地)作用。食品添加剂不包括污染物或为了保持或提高营养质量而添加的物质,亦不包括食盐;(b)加工辅助剂指设备和器皿以外的自身不作为食品配料被食用的物质或材料。在原料、食品或其配料加工中使用辅助剂是为了在处理或加工过程中达到某种技术目的,但可能导致在成品中出现非有意的但却是不可避免的残留物或衍生物;(c)污染物指任何并非有意添加于食品,而是由于在食品生产(包括家畜和作物生产以及兽药的使用)制作、加工、处理、打包、包装、运输或储藏过程中进入食品或因环境污染的结果所至;(d)标签包括书写、图画、模板印刷、标记、模压、印盖或附带在一个包装容器上的附签、商标、标志、图形或其它的描述性材料;(e)标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及与食品添加剂有关并随附的任何书写、印刷或图解性材料。该定义不包括帐单、发票及食品添加剂其它可能随附的类似材料;(f)包装容器指单件销售的食品添加剂的任何包装形式,不论其内是否全部或部分装满食品添加剂,还包括包装纸;(g)配料指用于生产与制作某种食品并在成品中出现的任何物质,不包括食品添加剂;(h)零售指销售给以非再出售为目的而购买的个人,不包括向配餐供应商用于配餐业务或生产商用于食品制作业务的销售。3.一般原则3.1在任何标签与标识中,不应以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导致对其特征产生任何不正确印象的方式描述与表述食品添加剂2。3.2在任何标签上或标识中,当用文字、图形或其它方式描述或表述食品添加剂时,不应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或暗指可能与该食品添加剂产生混淆的任何其它产品。同时描述或表述的方式也不应致使购买方或消费者认为该食品添加剂与其它产品相关联或来自其它产品;例如“某香味”一词可能被用来描述一种香料,虽然该香味并不源自此香料,但该香料却能够产生“某”香味。4.零售预包装食品添加剂的强制性标识所有零售食品添加剂标签均应包含本节中4.1至4.5小节所要求的,并适用于标签所指的食品添加剂的信息。4.1食品添加剂的细节(a)应注明每种出现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该名称应为能够说明食品添加剂真实性质的专用名称,非通用名称。如果法典添加剂清单中已确定该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则应使用法典清单中的名称。否则,应使用共用或惯用名称。当共用或惯用名称均不存在时,则应使用适当的描述性名称。(b)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或多种食品添加剂,它们的名称应以清单的形式注明。清单的顺序根据每种食品添加剂重量在包装容器内含物质总重量中所占的比例确定,重量比例最大的食品添加剂例于清单首位。如果一种或多种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用量受法典标准的限制,应注明该添加剂的用量或比例。如果食品配料构成制成品的一部分,则应根据配料所占比例,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在配料清单中注明所用配料。(c)在使用混合调味料的情况下,无需注明混合物中每种调味品的名称。可以将通用表述词“香料”或“调味品”与调料真实性质的表述词组合使用。可以用“天然”、“准天然”、“人造”或这些词的组合适当地定性修饰“香料”或“调味品”。本规定不适用于调料变性剂,但在通用表述词适宜使用的情况下,可适用于“药香草”和“调味品”。(d)对于保存期限不超过18个月的食品添加剂,应在包装上以“至少存放至”的方式注明最短保存期。(e)“用于食品”一词或与该词基本类似的说明应在标签上显要位置出现。4.2储存与使用说明应提供适当的信息,说明该食品添加剂的储存并用于食品的方式。4.3净含量净含量应用公制(国际制单位)或英制,或根据该食品添加剂销往国的要求同时使用两种计量制度表示。表示方式如下:(a)液体食品添加剂,用容积或重量表示;(b)以非片剂形态销售的固体食品添加剂,用重量表示;(c)半固体或粘稠状的食品添加剂,用重量或容积表示;(d)以片剂形态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以重量及包装中片数标明。4.4名称与地址应说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商、包装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或零售商的名称与地址。4.5原产国(a)如果省略原产国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或欺骗,则应注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国。(b)如果食品添加剂在第二个国家经过加工改变了其化学或物理性质,则在标识过程中应以第二个国家为原产国。4.6批次标识每个包装容器上均注明编码,或以可清楚识别生产厂家及批次的方式标记。5.非零售预包装食品添加剂的强制性标识非零售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含有本节5.1至5.5小节所要求的,适用于标签所指的食品添加剂的信息。仅用于进一步工业加工的非零售食品添加剂除外。本节5.1(a)与5.1(d)规定范围之外的要求提供的信息可在销售相关文件中提供。5.1食品添加剂细节(a)应注明每种出现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该名称应为能够说明食品添加剂真实性质的专用名称,非通用名称。如果法典添加剂清单中已确定该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则应使用法典中的名称。否则,应使用共用或惯用名称。如果共用或惯用名称不存在,则应使用适当的描述性名称。(b)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或多种食品添加剂,它们的名称应以清单的形式注明。清单的顺序根据每种食品添加剂重量在包装容器内含物质总重量中所占的比例确定,重量比例最大的食品添加剂例于清单首位。如果在其使用的国家一种或多种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用量受到限制,应注明该添加剂的用量或比例和、或适当的说明,以使用量限制得到遵守。如果食品配料构成制成品的一部分,则应根据配料所占比例,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在配料清单中注明所用配料。(c)在使用混合调味料的情况下,无需注明混合物中每种调味品的名称。可以组合使用通用表述词“香料”或“调味品”与调料真实性质表述词。可以用“天然”、“准天然”、“人造”、或这些词的组合适当地定性修饰“香料”或“调味品”。本规定不适用于调料变性剂,但在通用表述词适宜使用的情况下,可适用于“药香草”或“调味品”。(d)对于保存期限不超过18个月的食品添加剂,应在包装上以“至少存放至”的方式注明最短保存期。(e)“用于食品”一词或与该词基本类似的说明应在标签上显要位置出现。5.2储存与使用说明应提供适当的信息,说明该食品添加剂的储存与使用于食品的方式。该信息可以在标签上注明或在相关销售文件中提供。5.3净含量如果食品添加剂销往国未专门要求同时使用公制和英制计量制度,净含量应用(a)公制单位或“国际制”单位,或(b)英制单位表示,或根据该食品添加剂销往国的要求同时使用两种计量制度表示。表示方式如下:(i)液体食品添加剂,用容积或重量表示;(ii)固体食品添加剂,以重量表示;(iii)半固体或粘稠状的食品添加剂,用重量或容积表示。5.4名称与地址应说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商、包装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或零售商的名称与地址。5.5原产国(a)如果省略原产国可能对用户产生误导或欺骗,则应注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国。(b)如果食品添加剂在第二个国家经过加工改变了其化学或物理性质,则在标识过程中应以第二个国家为原产国。5.6批次确认每个包装容器上均注明编码,或以可清楚识别生产厂家及批次的方式标记。6.强制性信息的表述6.1概要根据本标准或任何其它法典标准,要求在标签上出现的陈述应清楚、突出,并在正常的购买及使用条件下容易被消费者理解。此类信息不应因其采用的图案或书写、印刷或图解内容而含糊不清,并应出现在与背影反差明显的区域中。食品添加剂名称用字的字号应合理对应于标签中最突出的印刷内容。如果包装容器外部用包装纸包裹,包装纸上应带有必要的信息,否则透过外层包装纸应可以容易地认读标签,或者包装纸不遮盖标签。一般而言,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与净重应出现在出售时标签有意面向消费者的部位。6.2语言用于表述6.1款中涉及的陈述的语言应是该食品添加剂计划销行国家可接受的语言。如果原始标签所用语言不可接受,可以采用包含强制性信息并使用可接受语言的辅助标签,不需重新制作标签。7.关于特殊食品添加剂附加的与不同的要求7.1如果某特殊食品添加剂的实际情况证明有理由将法典标准中关于标签制作的附加或不同条款纳入到本标准中,本标准中任何条款均应服从于法典标准中的其它附加与不同条款。7.2辐照食品添加剂若添加剂经离子辐照处理,则应予以指明。8.选择性标识8.1概要如果既不违背强制性要求,以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任何形式的误导或欺骗,则任何信息或图案均可在标识中使用。1  食品法典委员会于1981年在其第14届会议上通过了食品添加剂销售标识的法典通用标准。按食品法典总则,该标准已提交给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各成员国和准成员国政府以便获得承认。2  按其定义,该术语包括“加工辅助剂”(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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