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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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doc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二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性意见。第二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和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应当遵守本规范性意见。 第三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通过法院信息网络上传一审案件信息。 第四条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补正或者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二章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基本规范 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并于答辩期满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被上诉人不答辩的,一审法院做好不答辩的工作说明并附卷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第六条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涉外案件或公告送达的除外。 第七条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如下材料:(一)上诉移送函;(二)上诉状2份(原件);(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委托代理手续;(五)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或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或被上诉人不答辩的工作说明;(七)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当事人不答辩的除外)等被依法送达的证明;(八)一审裁判文书原件8份(含涉外案件);(九)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院收取诉讼材料的清单;(十)一审案卷材料,含正、副卷。 第八条上诉移送函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移送的案卷材料相符。 第九条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一审案卷应当装订成册,卷皮填写清楚、完整。 第十条由于不符合要求,二审法院要求补正或退回的上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完成补正或再行移送。 第二节关于上诉状的要求第十一条上诉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审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二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转交一审法院。 第十二条上诉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原件;(二)内容完整,载明上诉请求和上诉时间;(三)打印或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等符合耐久性要求的笔书写,规格为A4纸;(四)当事人诉讼地位准确;(五)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名义提起上诉的,有诉讼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即可。 第十三条当事人递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要做好诉讼指导。经诉讼指导,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仍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收取当事人的上诉状。但第一次递交上诉状的日期视为上诉日期,并做好工作记录。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要求,经诉讼指导,当事人拒绝修改,且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不能拒绝收取其递交的上诉状。 第十四条多名上诉人上诉的案件,应提交多份上诉状。但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一)必要共同诉讼中,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一致,且上诉请求也一致的,可以递交一份上诉状;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或上诉请求不一致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二)普通共同诉讼中,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三)第三人上诉的,应当单独递交上诉状。 第三节关于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要求 第十五条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计算准确,不得少收或多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应当书写清晰、准确,大小写一致。 第十八条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一)必要共同诉讼中,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一致,且上诉请求也一致,共同预交一份上诉案件受理费;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或上诉请求不一致的,按各自的上诉请求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二)普通共同诉讼中,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第三人上诉的,应当按其上诉请求单独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二十条上诉人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分为两种情况:(一)上诉人主动撤回上诉状放弃上诉的,一审法院做好工作记录,案件不再移送;(二)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上诉的,一审法院做好工作记录,将案件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节关于委托代理手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函等。委托律师以外的中国公民代为诉讼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二条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权限应当明确,特别要载明对提起上诉权利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授权委托书必须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送达要求 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当事人不答辩的除外)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原审原告或被告一方系多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其上诉状亦应向一方的其他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五条送达回证上应当载明诉讼文书名称、案号、签发人、受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送达时间与地点等内容,并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代收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通过司法专邮送达的,回执联上应当注明送达的诉讼文书种类或名称,并附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签收日期。回执联不能返回法院或者丢失,第一审法院经查询当事人确已收到的,可以将存单联代替回执联作为送达凭证随案移送,但须附工作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应当有回执联、地址确认书(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工作记录)以及相应的工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委托外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当有委托送达函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上应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将公告文书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工作说明附卷移送。 第三十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可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的方式进行;对外埠当事人和第三人必须采用登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以张贴方式公告的,应将公告文书及张贴情况的说明或照片附卷移送;以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将报纸原件附卷移送。 第三十二条一审法院定期宣判或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宣判的,应当有宣判笔录、委托书和送达回证。宣判笔录代替送达回证的,宣判笔录必须记载宣判时间与地点、宣判当事人、宣判内容、并有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等。 第三十三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定期宣判,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视为送达的,应当在宣判笔录对当事人拒不签收的情况予以记明。 第六节关于上传一审案件信息要求 第三十四条一审法院上传一审案件信息时,应当严格按照京高法发200319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对一审案件上诉信息进行及时传递的通知的规定,符合下列要求:(一)上传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在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向二审法院移送前上传,不得迟传、漏传;(二)上传的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完整,当事人基本信息不得少录、漏录,生效裁判文书应及时粘贴等;(三)上传的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准确,上传信息中确定的案由要与案卷材料保持一致,确定的结案方式要与实际结案方式一致等。 第三章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工作的基本规范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二审法院立案庭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后,应当做好交接手续,及时检查移送的案卷材料、上传信息是否符合本规范性意见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一审法院补正或将案件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一审案件同时有两个或多个裁定,当事人对此均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分别立案。 第二节关于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是否同意上诉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由二审法院决定。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九条上诉人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由二审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依法做出决定。 第四十条上诉人申请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二审法院立案庭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先行作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决定;认为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驳回上诉人的申请,通知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一条上诉人申请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立案庭先行作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的,案件移送民事审判庭后,由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二审法院立案庭做出同意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时,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结前,应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做出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上诉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参考本规范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