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 帮助中心 好文档才是您的得力助手!
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全部分类
  • 研究报告>
  • 管理文献>
  • 标准材料>
  • 技术资料>
  • 教育专区>
  • 应用文书>
  • 生活休闲>
  • 考试试题>
  • pptx模板>
  • 工商注册>
  • 期刊短文>
  • 图片设计>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pdf

    • 资源ID:74658314       资源大小:187.26KB        全文页数:11页
    • 资源格式: PDF        下载积分:1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pdf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1章:125 地税及地价地税及地价(分摊分摊)条例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地税及地价的分摊事宜订定条文。1970年5月8日 (本为1970年第43号)部:I 导言导言 30/06/1997 条:1 简称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条:2 释义释义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已厘定的地税”(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5或12条厘定,作为就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地税的款额;(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5或12条厘定,作为就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款额;(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分段”(section)指某地段的任何部分或分割部分,而藉着或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该部分或分割部分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为期达该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的整段年期,或藉着或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该部分或分割部分由该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的全部权益,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主要地税”(principal Government rent)指就某地段所须缴付的地税;(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主要地价”(principal premium)指就某地段所须缴付的地价;“地段”(lot)指(a)作为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b)凭借第8(3)或27(2)条,被当作为地段的分段;“地价”(premium)指须向政府缴付的并非地税的款项,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或代价(a)政府租契的批出、续期或延续;(b)同意将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所订任何权利转让;或(c)政府租契期限的延长或政府租契的更改;(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有关权益”(relevant interest)指某建筑物所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而该份数的拥有人,就他本身与该地段的其他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之间而言,有权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条款,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2独有管有该建筑物内的处所;“现有建筑物”(existing building)指在某地段或分段上的任何建筑物,而(a)该地段或分段的政府租契,已按照该政府租契内所载关于续期的但书或依据某法例规定条文予以续期,或已在分期缴付地价的条件下获得重批;(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b)在该地段或分段中的某项有关权益,是根据某份在1970年8月1日前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设定或同意设定的;及(c)就该地段或分段而言,并无任何下述文书,即载有由新政府租契保留权益以收取的主要地税的分摊基准,或载有就该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分摊基准的文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73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拥有人”(owner)就任何分段或有关权益而言,指(a)姓名或名称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分段或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拥有人的人;及(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按揭的承按人。(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条:3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A)(a)除(b)段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下述日期起不适用于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所指的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权益(i)如属藉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第6条续期的适用租契,即为1997年6月28日;(ii)如属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而曾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则为自该豁免终止适用的日期;(iii)如属适用租契而根据该租契有明订的责任缴交租出土地的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的每年租金,且在该租契内指明该租金须自某日期起缴交,则为该日期。(b)(a)段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在本条例凭借该段而终止适用于该段所提述的任何权益前的任何时间,根据或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而就该权益所取得或招致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由1997年第53号第55条增补)(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新界土地,除非 (由1997年第53号第55条修订)(a)有关土地已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7条获豁免受该条例第II部规管;或(b)有关土地是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为受本条例规管者。(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2)第(1)(b)款所指的公告,可指明有关土地开始受本条例规管的日期。条:4 行政长官向地政总署署长作出指示的权力行政长官向地政总署署长作出指示的权力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地政总署署长及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方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3面,向他们作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该指示可属概括性的或就个别情况而作出的。(2)地政总署署长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部:II 按分段分摊按分段分摊 30/06/1997 条:5 按分段分摊的权力按分段分摊的权力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除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自行或应拥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厘定以下事项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a)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及(b)主要地价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则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条:6 地税的分摊地税的分摊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5条决定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a)按照地税册所示的主要地税的分摊;或(b)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主要地税所作的分摊;或(c)如无(a)或(b)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项地税与主要地税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分段的面积与有关地段的面积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上,加上以下款额(a)为使该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2,而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7 按分段分摊地价按分段分摊地价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5条决定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所作的分摊;或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分期付款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分段的面积与有关地段的面积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上,加上以下款额 (由1993年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4第8号第3条修订)(a)为使该分期付款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10,而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8 按分段分摊的效用按分段分摊的效用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自公告根据第22(1)条在宪报刊登之时起,有关的分段的拥有人即持有该分段,犹如他已获批给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为期达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年期的尚余年期,而该独立政府租契并按所适用者而载有上述地段政府租契所载的契诺(不包括缴付地税及地价的契诺(如有的话)、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权力及条件一样。(2)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内,须当作已包括以下契诺(a)自已缴付的主要地税截止日期起,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的契诺;及(b)自已缴付的上一期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到期缴付的日期起,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契诺。(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分段如凭借第(1)款犹如已有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则该分段须当作为一个地段。(4)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政府或根据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而持有该分段的拥有人在公告根据第22(1)条在宪报刊登前所取得或招致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但自第(2)(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日期起,该分段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主要地税或主要地价(如有的话)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条:9 关于地段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关于地段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除因任何分段凭借第8条犹如已有该条所提述的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此一事实而构成必然的影响外,以及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对该地段中继续根据该地段政府租契而持有的任何部分,须继续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条:10 地段或分段的面积地段或分段的面积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为厘定任何地段或分段的面积,地政总署署长可接受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政府租契或其他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5文书内所载或在该等政府租契或文书所附录或附注的任何图则内所载的关于该面积的任何陈述。(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2)如地政总署署长认为,为厘定分段须缴付的地税而须确定的某地段或分段的面积不能肯定,则他可为该地段或分段进行测量。(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及16条修订)(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证明书如(a)看来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的;及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b)指明依据第(2)款进行的测量而确定的某地段或分段的面积,(由1993年第8号第16条修订)即为该地段或分段的面积的确证。(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部:III 按有关权益分摊按有关权益分摊 30/06/1997 条:11 地税或地价视为已于注册文书内分摊的情况地税或地价视为已于注册文书内分摊的情况 30/06/1997 为施行本部(a)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主要地税方视为已于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内分摊(i)该文书内指明一个款额,作为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主要地税的份额;或(ii)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主要地税的份额,是在该文书内订明为相等于主要地税的一个指明分数,又或是按该文书的条款可予确定的;及(b)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方视为已于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内分摊(i)该文书内指明一个款额,作为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份额;或(ii)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份额,是在该文书内订明为相等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一个指明分数,又或是按该文书的条款可予确定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条:12 按有关权益分摊的权力按有关权益分摊的权力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除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自行或应拥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厘定以下事项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a)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b)主要地价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则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6条:13 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12条决定就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则在符合第(2)款及第14A条的规定下,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7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主要地税所作的分摊;或(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项地税与主要地税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有关权益与各有关权益的总和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上,加上以下款额(a)为使该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2,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14 按有关权益分摊地价按有关权益分摊地价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12条决定就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在符合第(2)款及第14A条的规定下,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73年第29号第4条修订)(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所作的分摊;或(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分期付款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有关权益与各有关权益的总和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上,加上以下款额(a)为使该分期付款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10,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14A 就现有建筑物而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及地价就现有建筑物而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及地价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如屋宇地政署署长按照第12条决定就某现有建筑物所在地段或分段中的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或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第13或14条均不适用,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或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须由屋宇地政署署长厘定,使该地税与主要地税或该分期付款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构成的比例,相等于该有关权益的价值与各有关权益的总和的价值构成的比例。(2)为施行本条,有关权益的价值为地政总署署长所厘定的价值。(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17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3)屋宇地政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或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上,加上以下款额(a)为使该地税或该分期付款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b)附加款额$10,或如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是就重批政府租契而厘定的,则附加款额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7$2,(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或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或各项款额。(由1973年第29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条:15 按有关权益分摊的效用按有关权益分摊的效用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自公告根据第22(2)条在宪报刊登之时起(a)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即自以下日期起负有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的法律责任(i)自己缴付的主要地税截止日期起;或(ii)有关权益如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而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自己缴付的该另一项有关权益的已厘定的地税截止日期起;及(b)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主要地税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2)自公告根据第22(2)条在宪报刊登之时起(a)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即自以下日期起负有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法律责任(i)自己缴付的上一期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到期缴付的日期起;或(ii)有关权益如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而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自已缴付的上一期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到期缴付的日期起;及(b)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主要地价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条:16 有关权益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时缴付已厘定的地税及地价的法律责任有关权益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时缴付已厘定的地税及地价的法律责任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a)某项有关权益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及(b)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直至就首述的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已根据本条例厘定为止,首述的有关权益的拥有人,与曾于某段时间属该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的各项其他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共同并各别对政府负有法律责任,缴付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2)凡(a)某项有关权益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及(b)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直至就首述的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已根据本条例厘定为止,首述的有关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8权益的拥有人,与曾于某段时间属该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的各项其他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共同并各别对政府负有法律责任,缴付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条:17 关于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关于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除因第15或16条的施行而构成必然的影响外,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须继续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部:IV 分摊程序分摊程序 30/06/1997 条:18 拟按有关权益分摊的公告拟按有关权益分摊的公告 30/06/1997 如地政总署署长拟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安排将一份指明以下事项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并张贴于有关建筑物之内或之上的显眼位置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a)他拟行使该等权力所关乎的有关权益;及(b)就每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而作的暂时厘定。条:19 反对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反对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条行使其权力 30/06/1997 (1)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可以地政总署署长不应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为由而提出反对。(2)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a)须以书面作出,并须在有关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后3个月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及(b)须包括提出该项反对所据理由的详情。(3)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所有有关权益,其总和的不少于百分之七十五的拥有人,可以地政总署署长不应根据第13(1)(b)或14(1)(b)或14A条行使其权力为由而提出反对。(由1973年第29号第6条修订)(4)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须以书面作出,并须在有关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后3个月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由1993年第8号第3及18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20 地政总署署长须顾及各项反对地政总署署长须顾及各项反对 30/06/1997 (1)地政总署署长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任何根据第19(1)条提出的有关反对。(2)凡有根据第19(3)条提出的反对,地政总署署长除非按第13(1)(a)或14(1)(a)条所订明的方式而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9行,否则不得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直至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为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21 在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行使权力的某些情况下提出上诉在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行使权力的某些情况下提出上诉 3 of 2000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凡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提出申请后,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根据第5或12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将关于他决定不行使该等权力所据的理由的通知,以邮递方式发给申请人。(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2)凡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后,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安排将关于他决定不行使该等权力所据理由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并张贴于有关建筑物之内或之上的显眼位置。(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3)在通知根据第(1)款发出后3个月内,申请人可藉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4)在公告根据第(2)款在宪报刊登后3个月内,任何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可藉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条:22 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公告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公告 30/06/1997 (1)如地政总署署长已根据第5条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他须(a)安排将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及(b)安排将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详情,注录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分段的纪录上。(2)如地政总署署长已根据第12条就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他须(a)安排将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及(b)安排将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详情,注录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有关权益的纪录上。(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部:V 杂项杂项 30/06/1997 条:23 已分割的建筑物拆卸或毁掉时取消分摊已分割的建筑物拆卸或毁掉时取消分摊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7条 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10(1)凡某建筑物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取消根据第12条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作出的任何厘定。(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2)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将关于取消该等厘定的公告在宪报刊登。(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3)自公告根据第(2)款在宪报刊登之日起,就有关地段所须缴付的地税及地价(如有的话),须按以下规定缴付(a)如属地段,而并非属凭借第8(3)或27(2)条被当作为一个地段的分段,则按照该地段的政府租契缴付;及(b)如属凭借第8(3)或27(2)条被当作为一个地段的分段,则按照凭借本条例第8(2)条或凭借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第9(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被当作包括在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内的缴付该等款项的契诺而缴付。(由1998年第29号第37条修订)(4)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证明书如(a)看来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的;及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b)指明某建筑物已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即为该建筑物已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的确证。(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_ 注:*“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Apportionment)Ordinance”之译名。注:*“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Apportionment)Ordinance”之译名。条:24 对文书错误作出更正对文书错误作出更正 30/06/1997 地政总署署长可随时对根据第5或12条所作的厘定中的文书上或算术上的错误,作出更正。(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25 拥有人之间的契诺不受影响拥有人之间的契诺不受影响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不论第8或15条,均不影响任何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载的关于缴付地税或地价或缴付地税连同地价的任何契诺或协议;但如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或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他根据该项契诺或协议而负有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但以他所缴付的款额为限。(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条:26 由地政总署署长作出转授由地政总署署长作出转授 30/06/1997 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地政总署署长的权力、职能及职责,均可由地政总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第125章-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11(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27 过渡性条文过渡性条文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8条 (1)尽管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已被废除,但根据该条例而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作出的厘定,如已按照该条例注册并发出通知,则所作厘定须继续有效,犹如该条例未被废除一样。(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分段如凭借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第9条犹如已有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则该分段须当作为一个地段。(由1998年第29号第38条修订)(3)为施行第24条,根据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而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作出的厘定,须当作是根据第5条作出的。_ 注:*“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Apportionment)Ordinance”之译名。注:*“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Apportionment)Ordinance”之译名。

    注意事项

    本文(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pdf)为本站会员(qwe****56)主动上传,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淘文阁 - 版权申诉 - 用户使用规则 - 积分规则 - 联系我们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