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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4月第 27 卷 第4期 34“碳关税”措施在GATT/WTO体制中的合法性研究刘天姿1陈 彬2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深圳证券交易所博 士 后 工 作 站广东 深圳 518028基金项目:中 国 博 士 后科 学 基 金 资 助 项目(20100470108);司法课题(07SFB2045)作者简介:刘天姿(1984-),女,浙江杭州人,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法与投资法;陈 彬(1979-),江西上饶人,法学博士,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与金融法。摘要:“碳关税”措施的规定是针对国内产品征收的“碳税”所进行的边境税调整,但国内“碳税”并不在WTO的边境税调整范围之内。“碳关税”不符合非歧视待遇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由于各国环境政策和环保措施不同,“碳关税”也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碳关税”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b)款与(g)款的规定,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可能对于“碳关税”措施符合GATT/WTO的相关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考虑到“碳关税”对我国部分产业和对外贸易的影响,应该依据上述理由予以反对,驳斥欧美部分国家对于“碳关税”措施在GATT/WTO中具有合法性的观点。关键词:碳关税;边境税调整;非歧视待遇原则;第20条之环境例外 中图分类号:F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1)04-0034-06 收稿日期:2010-11-242008年9月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全面爆发,全球经济深陷衰退漩涡之中。尽管金融海啸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大的破坏性,但相对于气候变暖引发的生态崩溃,似乎后者才是真正的灭顶之灾。时至今日,国际社会在力求降低温室气体的浓度、确保地球生态系统承受经济发展重压的工作中确实已做出了努力。其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先后于1992年和1997年达成;欧盟制定了温室气体排放配合交易指令(EU Emission Trading Scheme,EU-ETS)和连接指令(Directive 2004/101/EC)等相关法律;英国排放交易体系的法律规则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排放权交易立法则是国内立法的代表。然而当前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体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作为温室气体最大排放国之一的美国出于对国内石油、汽车等工业集团利益的保护及受“单边主义”思潮的影响拒绝加入京都议定书。议定书本身的缺陷也导致缺乏一个强制的约束机制与有益的鼓励机制(王岷、魏东,2007),难以激励和保证各国积极遵守协议,实现减排目标。同时,议定书与WTO国际贸易规则中的环境条款存在潜在的冲突。因而,2009年12月在丹麦哥本哈根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被国际社会寄予厚望,一个新的应对气候变化公约的达成或许能够解决上述的矛盾与争议。另一方面,近年来发达国家以应对气候变化乃各国共同责任为由,相继提出要在2012年后,即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对来自不承担气候变化责任国家的产品征收“碳关税”。相关议题最早出现在“竞争力、能源与环境高层工作小组”为欧盟委员会撰写的报告、欧盟委员会关于修订温室气体排放配合交易指令的议案以及欧洲议会的相关决议等政策文件中。法国前总统多米尼克与现任总统萨科奇也多次在讲话中将“碳关税”的讨论升级。美国也于2008年提出美国气候安全法修正案表决(S.3036:Lieberman-Warner Climate Security Act of 2008),要求其他国家采取“相当的行动”(comparable action)进行实质性温室气体减排,否则美国将对进口产品予以贸易制裁,即向中国等一些国家的进口征收高额“碳关税”。2009年6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The 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 of 2009,ACESA),基于本国在实施“GHG排放总量限制和交易制度”(cap-and-trade)后可能对本国产业的不公平竞争情况,要求不减探 索 与 争 鸣Vol.27 No.4APR.2011 35排国家的产品向美国出口时必须购买“国际储备配额”(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2009年11月5日,参议院版气候能源法案洁净能源工作及美国能源法(S.1733:Clean Energy Jobs and American Power Act)在环境与公共工程委员会中初步过关,也拟运用“碳关税”保护美国本土产品的竞争力。发达国家出于对共同但有区别的减排原则的不满,以碳贸易造成的所谓不公平的国际竞争为借口,威胁实施“碳关税”,其核心就是不愿意承担国际减排义务和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而被寄予厚望的哥本哈根会议最终令人失望,达成文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内容充满了空洞的愿景和承诺,无法在2012年之后接替京都议定书的位置。一、“碳税”、“碳关税”与出口产品边境税调整(a BTA on imports)“碳关税”(Carbon Tariff)并不是一个严谨的学术名词,了解其基本属性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热门的词汇源于美国某些官员和媒体,他们将美国众议院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法案中的条款直接称为“碳关税”。而类似的理念最早由法国提出,意图针对未遵守京都协定书的国家课征商品进口税,而其背后的动因则是避免在碳排放交易机制运行后欧盟国家所生产的商品特别是境内的钢铁业及高耗能产业遭受不公平竞争。欧洲、美国提出的这些措施,都是试图援引GATT/WTO的边境税调整(border tax adjustment,简称BTA)制度的结果。为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用税收给排放至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定价始终是一项可行、被广泛讨论且在实践中不断运用的措施。但是征收“碳税”增加了产业的生产成本影响到竞争力,又为各国所不愿。因而对本国生产者征收“碳税”的国家希望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类似的关税,平衡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以及出口产品和外国产品的税收负担,使产品不因国家间税收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同时达到保护环境而不致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降低的双重目的。欧盟以及目前美国提出的“碳关税”,即是沿用了这样思路,即GATT/WTO的边境税调整制度。边境税调整区别于关税,其实质是一种税收调整制度,能够在已纳税的国内产业和未纳税的外国竞争者之间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但并非所有的国内税都可以依此进行调节,国内“碳税”是否涵盖在边境税调整的税种范围之内是问题的关键。按照GATT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国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边境税调整,但GATT法规并未说明何种国内税可以实施边境税调整。第3条第2款规定,“一缔约国不应对另一缔约国输入到本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李仁真、秦天宝、李勋,2006)。其中对进口产品征收与本国相同产品直接征收相同的国内税费没有异议,即对于进口的最终制成品征税无可厚非。但对进口产品征收与本国相同产品间接征收相同的国内税费,则分歧较大(贺小勇,1997)。“间接征收的国内税”主要针对产品被最终生产出来之前的众多环节,学者称其为“投入物”(inputs)。其范围决定了适用边境税调整制度的税种,对于“碳关税”提议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根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法附件(h)项的规定:“对于出口品生产的物品或劳务所征收的有限分期累进间接税可以予以免征或退补,但是免征或退补间接税范围限于构成最终制成品全部或一部分的投入物”。根据当时的规定,未能构成最终制成品全部或一部分的投入物不适用边境税调整制度。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法附件(h)项范围进行了扩大,即不仅允许缔约方对出口品生产的物质性投入物所征的税进行边境税调整,而且针对出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消耗性的投入物征收的税也可以进行边境税调整。同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录二的脚注也对消耗性投入物进行了解释,即指生产过程中的能源、燃料、生产油类及为获得出口而消费的催化剂等。可见,GATT/WTO体制中允许对以下三税种适用边境税调整:第一,最终制成品,对最终制成品征收的某些税在产品进口或出口时可以进行边境税调整;第二,构成最终制成品的物质性投入物,对产品生产过程投入的原材料和辅料所征收的税,在这些原材料和辅料实际被转化到最终制成品中时,可以对其适用边境税调整制度;第三,在生产过程中已消耗的能源、燃料、生产油类及为获得出口而消费的催化剂等,其价值已经合并到最终产品中,也符合适用边境税调整制度的条件。分析可知,国内“碳税”并不涵盖在上述分析得出的边境税调整所能适用的税种范围之内。“碳税”即二氧化碳排放税中的二氧化碳,既不是最终制成品的物质性投入物,也不是最终制成品生产过2011 年4月第 27 卷 第4期 36程中消耗的能源、燃料、生产油类及为获得出口而消费的催化剂等,因而是不符合GATT/WTO现有规定的。但是,也不排除将来GATT/WTO边境税调整制度修改或国际性环境税收协定出台,将其明确纳入到边境税调整所适用范围之下的可能性。毕竟,全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呼声愈来愈烈,为保护环境征收环境税的讨论越演越烈,也许只会推进这样的改变。二、“碳关税”与非歧视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是GATT/WTO体制的核心,作为成员的欧洲国家与美国的“碳关税”措施亦不得违背。是否符合非歧视待遇原则,可以说是“碳关税”措施合法性问题中另一个重点。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禁止缔约方对“相同产品”采取差别待遇,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两个方面。(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根据GATT第3条给予其他成员的产品与本国“相同产品”(like product)相同的待遇。其中第3条第2款专门处理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除了上文探讨的“间接征收的国内税”的范围外,“相同产品”如何认定是另一个核心问题。GATT条文并没有给“相同产品”下定义。如何对“相同”(likeness)进行定义已在许多争端解决案件中有过讨论。正如上诉机构在欧盟石棉案(EC Asbestos)中引用并且总结的,产品是否“相同”主要通过四类特征进行判断:产品本身的物质特性;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品味和习惯;关税分类表。上述四个标准是用来决定产品竞争关系的工具,但是这些标准并不排除其他的方法和标准。上诉机构还阐述道:“这些一般标准(指以上四个标准),或者说是潜在的共有特征的分类,为在个案基础上分析特定产品的相同提供了一个框架。应当记住,这些标准只不过是协助对相关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审查的工具。它们既不是具有强制力的条约,也不是对产品法律特性的确定标准所列的一个封闭性的清单(a closed list of criteria)”。因此,“相同”的概念需要逐案进行判断。而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文件指出,适用上述四个标准于气候变化措施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于,产品是否会因为不同的生产制造过程而被认为“不相同”(unlike),即使这一制造方法的使用并没有对最终制成品造成影响。在此提到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就需要引入“产品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process or production method,以下简称PPM)的概念。根据OECD的环境和贸易专家在1997年的一篇研究报告,PPM定义为制造或加工产品的方式以及提取或收取自然资源的方式(鄂晓梅,2007)。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分为“与产品有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以及“与产品无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其中前者是指产品如何被货物、如何被生产或加工的,同时这些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并不会影响要产品本身的特征(鄂晓梅,2007)。其主要是用来防止产品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污染。WTO允许利用“与产品有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标准对产品的国际贸易进行限制,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中。按照这两个协议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在不违反WTO原则的前提下提高它们的健康和环境标准,但这些标准都应当是与产品有关的(鄂晓梅,2007)。“碳关税”是指对高耗能的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显然对于产品最终的性能并无影响。按照GATT/WTO现有的规定,不允许利用与产品无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对贸易进行限制。同时,关于与产品无关的生产和加工方法问题虽然在海虾海龟案中有些进展,但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王群,2009)。这就必然影响到在判断是否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时,对于“相同产品”的认定。因而,“碳关税”措施目前看来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二)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WTO成员不应对来自不同贸易伙伴的“相同产品”进行差别对待,而是给予其平等的“最惠国”地位。GATT第1条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唯一的例外是一些成员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或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就征收“碳关税”而言,不考虑上文提到的问题如何判断产品的“相同”(likeness)问题,也不考虑其是否符合GATT/WTO有关边境税调整的规则。单就考虑各国环境政策和环保措施不同,对各国产品征收额度也必然差异甚大,这也会直接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探 索 与 争 鸣Vol.27 No.4APR.2011 37易秩序。三、“碳关税”与GATT第20条之环境例外条款GATT第20条规定了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从而偏离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所承诺的自由化义务的10项“例外”情形,其中(b)项和(g)项因为与环境保护相关而被称为GATT的环境例外条款。其规定:政府要以采取“(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当一项措施与GATT的核心条款,如非歧视待遇条款不一致的时候,仍然可以根据第20条证明其合理。因而,“碳关税”在GATT/WTO体制下的合法性仍然可能就会得到证实,“碳关税”措施与GATT第20条环境例外条款是否相符的讨论也因此就显得重要。这里要指出的是,要成功援用第20条采取(b)款或(g)款规定的例外措施,除应符合(b)款或(g)款中所包含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引言中包含的条件。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US Gasoline)中陈述了根据第20条审查有关措施的步骤:“为了使第20条的合法性保护适用于有关措施,有关措施必须不能只是符合从第20条(a)段到(j)段的特殊例外中的一种规定;它还必须要符合第20条引言中的要求。”而第20条引言要求该措施没有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并且不是“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此外,尤其要注意的是,环境例外条款的判例法经过若干年发展已经基本实现了保护环境和自由贸易之间的微妙平衡,既赋予环境保护价值优先于贸易自由价值,也对环境贸易措施的采取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左海聪,2008)。这些判例对于气候变化相关措施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对于判断“碳关税”措施的合法性也是至关重要。(一)“碳关税”措施的政策目标与第20条之规定范围内 WTO成员决定其环境目标的自治权已经在例如美国汽油标准案与巴西翻新轮胎案(Brazil Retreaded Tyres)等案件中多次获得确认。在过去的案件中,下列政策被发现属于第20条(b)款与(g)款所规定范围:1.旨在减少香烟消耗、保护海豚、减少石棉对人类健康的威胁与减少废弃轮胎对于人类、动物与植物生命与健康威胁的政策;2.为保护金枪鱼、鲑鱼和鲱鱼、海豚、海龟、石油和清洁空气而采取的政策。虽然缓解气候变化的政策尚未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讨论,一些案例却间接与其相关,需要引起重视。在美国汽油标准案案中,专家组和当事方同意减少因汽油消耗而引起的空气污染的政策属于第20条(b)款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之规定范围的观点。而且,专家组发现减少清洁空气消耗的政策属于第20条(g)款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范围。在此背景下,有些学者认为限制二氧化碳排放的政策也属于第20条(b)款之规定范围,因为这些措施旨在保护人类免于遭受气候变化的恶劣影响;或者属于第20条(g)款之规定范围,因为措施不仅保护了地球的气候同时也使得某些植物和动物不会因为全球气候变暖而灭绝。同样在海虾-海龟案(US Shrimp)中,上诉机构认为第20条(g)款范围内的政策不仅适用于美国境内水域的海龟,同时也适用于生活在其国界之外的同类生物。上诉机构发现那些迁移且有灭绝危险的海上生物与美国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或者连接。这一点对于气候变化减缓政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些学者认为此决定可能对于成员国的国内减缓政策或者边境措施与政策的预期目标保护大气这一全球共同财产之间确立足够的联系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这一判例可以作为判断“碳关税”措施之保护全球大气的目的属于第20条(g)款例外范围内的论据。因此虽然就目前来看,限制二氧化碳排放的政策目标不包含在既往的案例之中,暂无先例可循。但仍然有部分案例可以作为“碳关税”措施符合第20条范围的论据。(二)“碳关税”措施与环境目标政策之间的联系为了使得“碳关税”措施符合第20条(b)款与(g)款的要求,除了以上证明其属于例外的范围内之外,还需要在政府气候变化政策目标与措施之间建立联系。措施需要符合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所“必要的(necessary)”(第20条(b)款),或者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relation to)”(第20条(g)款)两者择一的条件。其中若要符合第20条(b)款的规定,环境措施必须是“必要的”。第20条(b)款要求进行被广泛称为“必要性检验”的一个步骤即有关措施必须是“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有2011 年4月第 27 卷 第4期 38关必要性检验的解释在一些案件中不断地发展与演变。而对于第20条(g)款之“相关”的第一次检验出现在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Canada Herring and Salmon)中,专家组认为一个措施只有在它是“主要针对(primarily aimed at)这类保护时,才可以被认为是第20条(g)款“和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由此专家组提出了有关措施应该是“主要针对”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解释。以后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都参考到了这个解释。同样经过一些案件,有关“相关”这个词的解释也有一些发展和变化。在WTO司法实践中,上诉机构则对这个解释做出补充,认为有关措施和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之间应该有“实质性的关系(a substantial link)”。因此,根据第20条(b)款与(g)款与有关的判例,在气候变化的背景下贸易政策和环境目标之间将需要建立实质性的联系。应当注意的是,在巴西废弃轮胎案中上诉机构认定,某些复杂的环境问题可能只能通过包含多重互动措施的综合政策(a comprehensive policy comprising a multiplicity of interacting measures)得到解决。而问题解决所依赖的那些行动如为了解决全球气候变暖和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只有经过较长时间才能评估。对于“碳关税”措施亦是如此。而到目前为止,“碳关税”措施还未正式实行,因而“碳关税”措施与其环境目标之间的实质性联系尚有待证明。(三)“碳关税”措施与第20条引言 即使一个环境措施符合第20条(b)款与(g)款的规定,这个措施也可能不符合第20条引言的规定。对于“碳关税”措施来说亦是如此,仅仅符合第20条(b)款与(g)款的规定是不足够的。引言强调措施所适用的方式,即措施的适用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换句话说,这些措施不得构成对第20条的例外规定的滥用或误用。第20条引言是“对诚信(good faith)原则的表现”。根据第20条引言,三个要求必须得到满足。专家组要决定一个措施是否构成不合理的或任意的歧视手段,如果不是,则要审查这个措施是否构成对贸易的伪装的限制。在海虾-海龟案和海虾-海龟(第21.5条)案中,上诉机构说:“引言包含三个标准:首先,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的任意的歧视;其次,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合理的歧视;最后,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一个措施如果符合其中的一个标准就是违反了第20条的规定。因而,“碳关税”措施符合第20条例外规则就要求,措施既不构成条件相同的各国间的任意的歧视,也不构成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合理的歧视,并且也不是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从表面上看其提出是发达国家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对不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实施的促进其参与的减排措施。而实际上,抵消发达国家实施“碳贸易”而增加的成本却是其主张的本质。通过征收“碳关税”的方式将其国内应承担的减排成本转嫁到发展中国家的正常项下的商品之上,也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体现,只不过是用“绿色经济”的概念进行了包装。所以,“碳关税”措施从目前看来并不符合第20条环境例外的引言。不过,在此需要注意海虾-海龟(第21.5条)案。上诉机构在该案中确定了一个标准:考虑到美国为了保护海龟与包括原告在内国家就缔结国际协议进行谈判所做出的严肃而真诚的努力,措施被适用的方式不再构成不合理或任意的歧视。上诉机构同时承认,多边途径优先于单边途径,应尽可能地适用。但同时它也补充道,虽然多边协议的结果是更可取的,却并不是执行国家环境措施构成第20条例外的必要条件。同时,在海虾-海龟(第21.5条)案中,修订过的措施允许出口国应用并非基于强制使用海龟逃脱器(turtle excluder devices,TEDs)的方案,并且向第三方国家提供发展使用海龟逃脱器的技术帮助,上诉机构认定这一事实显示了美国措施的适用并没有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因而,过去的案件致使人们发现,一项措施的保护性适用总是可以从其“设计、体系构成和有启迪作用的结构(design,architecture and revealing structure)”中得到认定。因而,并不排除随着一系列多边会议的召开,各国经过竭诚努力达成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气候变化协议并经过特殊设计与协商之后,“碳关税”措施将被制定得符合GATT/WTO体制。总的来看,目前“碳关税”并不符合第20条(b)项和(g)项的环保例外。但以上所举判例对于判断“碳关税”情形具有一定的积极方面的意义,为部分学者所主张。需要认真研究这些案例,以求将来情势变化之时能够维护我国的立场。四、结论基于上文的分析,有关“碳关税”的规定是针对国内产品征收的“碳税”进行边境税调整的规探 索 与 争 鸣Vol.27 No.4APR.2011 39定,而国内“碳税”并不在WTO的边境税调整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在判断“相同产品”时存在的困难,“碳关税”也不符合非歧视待遇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而由于各国环境政策和环保措施不同,对各国产品征收额度差异巨大,也将直接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同时也需注意,某些判例的存在使得有些学者认为GATT允许将进口产品的边境税调整适用于针对生产过程中对某些化学原料所征收的国内税。因而,对国内产品所征的“碳税”随着GATT/WTO相关规则的修改有可能被纳入到边境税调整的税种范围之内。“碳关税”措施目前也不符合GATT第20条(b)款与(g)款的规定,但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可能对于“碳关税”措施符合GATT/WTO的相关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考虑到“碳关税”对中国无论是宏观经济还是各个产业特别是造纸、钢铁、水泥、化肥以及玻璃制品业的发展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从中国对美贸易的总体情况来看“碳关税”的征收在出口、进口方面均将产生负面影响,我国应当基于以上理由反对美国气候变化法案中有关征收“碳关税”的规定,同时也防止欧洲采取类似的措施。只是目前“碳关税”在排放量上尚未得到充分讨论,如何分配各国的排放额度是兼顾气候变化问题与国际贸易公平性的关键。也只有排放配额问题达成共识之后,“碳关税”才能实施。(刘天姿电子邮箱:liutianziwhuilr.org)参考文献:别涛,熊英.2004.国际贸易中的“环境例外”措施J.中国法学(4).鄂晓梅.2007.单边PPM环境贸易措施与WTO规则:冲突与协调M.北京:法律出版社.贺小勇.1997.论世贸组织体制下的环境边境税调整J.国际商务(5).李仁真,秦天宝,李勋.2006.WTO与环境保护M.湖南: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王岷,魏东.2007.京都议定书的缺陷分析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5).王群.2009.环境税与WTO的边境税调整制度J.黑龙江社会科学(3).左海聪.2008.GATT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判例法的发展J.法学(3).UNEP&WTO.2009.Trade and Climate Change:A report by the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EB/OL.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trade_climate_change_e.pdf.Study on the Legality of Carbon Tariff in the GATT/WTO RegimeLIU Tian-zi1,CHEN Bin2(1.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2.Shenzhen Stock Exchange Postdoctoral Workstation,Shenzhen 518028,China)Abstract:The measure of carbon tariff is actually an adjustment of the carbon tax imposed domestically on products when they are imported.But the taxation forms which can use the border tax adjustment rules do not contain carbon tax.Carbon tariff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and also goes against the most-favored nation clause 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environmental policies and practices in different countries.Environmental Exceptions of GATT1994 article XX and the explanation of expert panel and appeal body may be used to prove the legality of carbon tariff in the GATT/WTO regime.In view of the facts that carbon tariff affects industry and foreign trade,our country should refute that on the basis of the above-mentioned reasons.Key words:carbon tariff;border tax adjustment;non-discriminatory treatment;Environmental Exceptions of GATT1994 Article XX(责任编校 春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