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研究中国_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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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与之协商。如果在提交请求后 60 天的协商期内不能解决,则可请求理事会召开特别会议,由其运用斡旋、调解等方法帮助解决。如果理事会介入后 60 天内仍不能解决,缔约方向理事会提出请求,并经 2/3 多数票同意,设立仲裁组,如果仲裁组的报告认定确实存在长期不能有效地实施本国环境法的事实,则争端双方可达成与报告相符的解决方案。若被诉方不履行其义务,理事会有权对其罚款,用以改善被投诉方的环境。如果被诉方拒不支付罚款,对方可以中止给予的 NAFTA 利益,中止的利益应与罚金数额相当。113 4、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的特点 北美环境合作协定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在处理 NAFTA 环境问题时,强调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其次,把尊重缔约方的主权与有限的国际监督结合起来。NAAEC 强调各国有权制定、实施自己的环保法律,并没有为三国制定统一的环保标准,NAAEC 第 37条特别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缔约方当局在另一缔约方境内采取环境执法行动”;另一方面,在强调环境问题国内性的同时,NAAEC 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缔约方可以监督其他缔约方国内的环境执法情况,环境合作理事会也有权处理由此引发的争端。最后,NAAEC 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允许私人对国家的环境执法行为向国际组织进行投诉,这实际上赋予了个人一定程度的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从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看,最初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随着时代的进步,大家普遍承认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论。我国学者一般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但也有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114可是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个人一般不直接享有权利义务,如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由成员国进行。因此,就这一点而言,NAAEC 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创新之处。第四章第四章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非关税措施的构建)非关税措施的构建 一一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的现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的现状(一)中国现行的非关税措施制度 自从上世纪 70 年代末以来,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进出口额迅速增长,据海关统计,2003 年我国进出口总值达 8512.1 亿美元。115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我国已建立起一整套非关税措施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1、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我国自上世纪 50 年代开始实施进出口许可证制度,1950 年 113 NAAEC 第 25 条.114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年修订版,第 88 页。115 2003 年统计数据,at Http:/ 月 8 日颁布的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凡进出口商,无论公营或私营,进出口货物均须申领请可证。”1957 年后由于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实际上被取消。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 1979 年决定恢复对进出口商品的许可证制度,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加入 WTO 后,我国为履行 WTO 义务,于 2001 年 12 月发布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2、配额管理措施。配额与许可证同属于数量限制措施。我国的配额管理措施分为进口配额与出口配额两种。进口配额主要约束机电产品、粮食、植物油、羊毛、棉花等产品;出口配额的商品目录由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在实施前 21 天公布。我国对进口商品配额的分配基本上属于政府行为,由进口经营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出口商品配额的分配方式上,根据 2002 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办法。3、原产地规则制度。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由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组成。1986 年 12 月海关总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以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法作为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标准,判断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分类发生改变或加工增值部分占产品总价值超过 30%以上。1992 年 3 月,外经贸部颁布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以加工工序为主,从价百分比为辅(增值 25%以上)作为认定出口商品原产地的基础。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原产地授予标准较为宽松,实践中,进口成分高达 85%-90%的加工产品多能获得我国原产地证书,加大了我国出口产品的虚假成分,导致贸易统计中的顺差及与一些国家的贸易摩擦,同时也使我国的投资结构严重不合理。116并且我国现行的原产地规则都属于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我国已决定融入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应考虑制定优惠性的原产地规则。4、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上述措施都是 WTO 认可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较晚。到 1997 年 3 月 25 日,国务院才发布反倾销反补贴条例。鉴于该法规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如将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合并在同一部法规中加以规定)以及为了适应加入 WTO 的新情况,国务院于 2001 年 11 月分别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从总体上看,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非关税措施制度,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具体表现为:首先,我国的非关税措施主要依赖许可证和配额这些传统型的非关税手段,对于技术含量高的环境壁垒和技术法规等新型非关税措施则很少运用;其次,由于我国长期游离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之外,使得我国对于如何制定自由贸易 116 王传丽著:国际贸易法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14 页。44区框架下的非关税措施缺乏经验,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利益;最后,由于我国的出口产品饱受外国非关税壁垒的限制,使得主流观点只看到非关税措施的负面效应,出现了一味指责、排斥非关税措施的过激反应。这样不利于我国制定完善的非关税措施制度,也不利于我国在 WTO 及其他国际经济组织中参与多边规则的修改、制定活动。(二)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非关税措施制度 1992 年 1 月在新加坡召开的第四届东盟首脑会议决定建立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并通过了 AFTA 的主要法律文件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安排协定(CEPT)。AFTA 的目标是在东盟地区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现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到 2002 年 1 月,6 个AFTA 成员(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已将绝大部分产品的内部关税降至 0-5%,其他 4 个成员(老挝、越南、柬埔寨和缅甸)的关税减让可推迟至 2008 年完成。AFTA 的非关税制度主要规定在 CEPT 中,但是 CEPT 的条文十分简单,一共只有 10条,主要涉及关税减让等内容,对非关税措施涉及不多,且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如 CEPT第 5 条规定“成员国应消除 CEPT 框架内产品的进出口数量限制以及成员国应在协议生效后五年内逐步取消其他非关税措施”。CEPT 比较具体规定的非关税措施只有原产地规则和保障措施两种。117CEPT 的原产地规则规定:东盟产品指东盟国家生产的原料或零部件占产品总值的 40%以上。保障措施是当成员国因履行 CEPT 的减税义务,致使某种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且对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危胁时,该成员国可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损害。二二 构建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的途径构建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的途径 2001 年 11 月 6 日,中国总理朱鎔基在文莱首都斯里巴加湾与东盟各国首脑达成在 10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协议,并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自由贸易区(FTA)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种类型。国际法中直接调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主要体现在 GATT 第 24 条中,GATT 第 24 条将自由贸易区定义为: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性法规。118根据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把产品分为三类:早期收获产品,一般产品,敏感产品。除了敏感产品外,其他两类产品的关税将降至 0-5%的水平。鉴于如此低的关税税率,政府若想对区域内贸易进行调控唯有依靠非关税措施。但如何构建相关规则,意见并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东盟自由贸易区经过 10 年的发展,已经形成涵盖相当广泛的内 117 CEPT 第 5、第 6 条。118 外经贸部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件(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 460 页。45容框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很多方面可以沿用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制度安排,并在其基础上做适当的修改、调整和补充。11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东盟自由贸易区在东盟内部贸易自由化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这一成功甚至掩饰了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一些重大制度性缺陷。根据规则导向的标准,东盟自由贸易区距离成熟的区域贸易组织尚有很大差距。东盟自由贸易区既不是规则导向,也不是权力导向,而是人际导向。重人际关系,轻法律规则,这在很大程度上使自由贸易区变成一个松散的团体,而不像是一个严密的组织。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必须吸取东盟自由贸易区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120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经验是否值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作为借鉴的样板,主要取决于它的法律文件的内容及特点。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主要法律文件 CEPT 主要规定货物贸易方面的规则,它的主要特点是:其一,按时间比例减免关税;其二是消除非关税壁垒,包括消除数量限制,体现在CEPT 第 5 条,第 6 条中。总的来说,东盟自由贸易区关于非关税措施的部分比起 GATT中的有关内容要少得多。究其原因,这主要与东盟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区域组织的一体化法律的内容和效力仍有待于完善有很大关系。121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内容集中在关税减让方面,对非关税措施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以从价百分比为标准,一项产品中只要含有 40%的东盟成分就视为原产于东盟国家。但根据 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要求,各国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如采用从价百分比方法,应说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但 CEPT 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另外在保障措施方面,CEPT 的规定与 WTO 的规定相差太远,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适用条件模糊不清。CEPT 对其保障措施的一些关键词语,如“严重损害”的含义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其二,关于保障措施的期限。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成员国采取保障措施一般只能维持 4 年,最长不能超过 8 年;而 CEPT的规定是成员国可以在“它认为必要的时间内”实施保障措施,这样理论上成员国可以无限期地实施保障措施,这显然与自由贸易的宗旨不符。其三,关于补偿和报复的权利。无论 WTO 法还是 NAFTA 协定,都赋予被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请求对方给予补偿以及采取报复的权利,这也是国际通行的作法。但是 CEPT 居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种明显的差异很难理解。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来看,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非关税措施制度只能为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相关规则提供有限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制订规则的基础。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是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所迈出的重要一步,在很多方面我国都缺乏经验,因此学习、借鉴其他区域经济组织或集团的法律制度,不仅必要而且也是 119 曲凤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内容研究,at Http:/ 120 王伟:从 CEPT 制度性缺陷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建,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3 年第1 期,第 28 页。121 杨丽艳著:东盟的法律和政策与现代国际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3 页。46可行的。这种对外来法的吸收、借鉴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之为“法律移植”。近代以来,各国之间的法律移植屡见不鲜,如日本从明治维新以后,大量引进德国法与法国法,以此为基础制定了六法全书,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不是所有的移植都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首先考虑被移植法的质量,只有优中选优,移植过来的法律才可能是成熟、完善的法律;其次,移植并不是全盘接受,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加工、改造,以实现外来法的本土化。从世界范围来看,比较成功的区域经济组织首推欧洲联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两者的法律制度都以结构严谨、构思精巧而著称,但两者也存在显著的区别:首先,两者一体化程度不同。北美自由贸易区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同属自由贸易区,而欧盟已经达到了经济联盟这一较高的一体化程度,其法律制度的复杂性以及调整的范围远非自由贸易区可比;其次,欧盟的组织机构基本上根据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同时还带有超国家的因素;北美自由贸易区则强调成员国之间的平等合作,其机构的设置与运作以协商一致为主,无超国家的因素,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似;最后,法律结构不同。欧盟的法律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具有欧洲宪法之称的几个基本多边条约,如三个共同体的基本文件,它们体现了欧盟的宗旨、原则和发展目标。第二个层次是欧盟各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长理事会、执委会的规章、指示、决定。第三个层次是欧盟法院的判例。122这三个层次的法律结合在一起保证了欧盟法的正常运转。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结构显然缺乏欧盟那样的第三层次法。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比较起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制度似乎更加值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借鉴。三三 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的具体设想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的具体设想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非关税措施的种类 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 3 条第 8 款规定,成员方应就原产地规则、进出口数量限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等进行谈判。上述措施如能谈判成功,则 CAFTA 就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非关税措施体系。至于环境保护条款,协定虽未提及,本文作者认为也应纳入谈判的范围,以促进区域内环境与贸易的和谐发展。(二)构建的依据 在确定 CAFTA 非关税措施的内容时,应以以下两点为依据:1、以 WTO 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各国就非关税措施达成了多项协议,如原产地规则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等,这些规则体现了现代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同时对有序的贸易自由化的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可以对 CAFTA 的非关税措施起指导 122 杨丽艳著:东盟的法律和政策与现代国际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22223 页。47作用。2、参考其他自由贸易区的经验。在 CAFTA 之前,已建立了多个自由贸易区,对于其中一些成功的例子,如北美自由贸易区、澳新更紧密安排等都能提供有益的参考。(三)对 CAFTA 原产地规则的设想 CAFTA 的原产地规则属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它有以下特点:首先,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它只适用于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区域外的贸易仍适用各国自行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其次,标准的严格性。体现在原产地标准的目的必须保证区域内的优惠待遇只能给予成员国的产品,因此原产地标准应从严,不能过于宽松,以避免出现“免费搭车”的情况。CAFTA 的原产地规则应以税号改变法为判断原产地的主要标准,从价百分比或加工工序法为补充标准,与 WTO 的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而言,CAFTA 的原产地规则应针对不同的产品而分别制定高低不等的原产地标准:1、一般产品。由于我国现行原产地标准过低,不少产品只是在国内进行简单加工、组装,便贴上了“中国制造”的标准。因此CAFTA 对一般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应以税号改变法为主,辅以加工工序法,即要求产品不仅发生税号改变而且生产、制造过程必须在 CAFTA 境内完成。这样既提高了原产地标准的客观性,又有利于区内国家增加就业、提高外汇收入。2、纺织品和服装。这些产品占中国和东盟国家外贸出口很大的比例,可以以从价百分比法,并结合制造工序法确定产品的原产地。一般来说,当地成分要求越高,会越有效地防止区域外产品享受自由贸易区的优惠,促进区域内贸易增长;反之,若当地成分要求越低,则越可能增加区外产品通过简单加工享受自由贸易区优惠的机会。CEPT 要求当地成分不低于 40%的标准过低了一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当提高到 60%,并要求纺织品和服装从纺织、织布、剪裁、加工均须在自由贸易区内完成才能享有优惠待遇。3、农产品。东盟各国多为农业大国,农产品出口较多,对于单纯的农产品应适用完全获得标准判断原产地。至于农产品加工后形成的产品,应以加工地为判断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标准,这样有利于吸收外来资本在区域内的投资。4、汽车及高技术产品。由于中国和东盟国家往往未掌握汽车及其他高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这些产品主要是承接跨国公司制造环节的转移,因此可考虑对汽车及高技术产品制定较低的原产地标准。对于符合税号改变标准的给予原产地资格,并要求区域价值含量至少达到 50%以上。(四)对 CAFTA 保障措施的设想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由于 CAFTA 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多,如新加坡、文莱等国经济比较发达,而越南、老挝、柬埔寨则落后一些,因此在实现区域内自由贸易化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某些国家在短期内产业受到冲击的问题,为了消除成员国的疑虑,保障措施对于 CAFTA 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作者认为,在制定 CAFTA的保障条款时,应以 WTO 保障措施协定 和 NAFTA 的保障措施制度为基础制定,CEPT的保障措施缺陷太多(前面已叙述过)不能作为制定的根据。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48对关键性词语要下清楚的定义,这些词语包括严重损害、因果关系等,以免在执行中引发争议;其二,CAFTA 的保障措施应属于临时性安排,不应成为永久性的制度,即保障措施只能在 CAFTA 建成后一段时间(如 15 年内)适用,以免其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其三,明确规定补偿与报复的权利与程序,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49结结 论论 建立在贸易自由化之上的经济全球化未能克服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它要求国家对国际贸易进行调控,国家对外贸活动的调控手段已从传统的关税措施向非关税措施转变,同时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在贸易自由化和贸易保护之间寻求协调和平衡。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一方面要兑现我们的承诺,逐步取消各种非关税壁垒,同时又要在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框架内合理利用一定的非关税措施保护我国的利益,这对即将成立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也是如此。从我国非关税措施制度的现状来看,尽管目前我国的非关税措施法律制度基本形成,但与其他区域经济组织或集团,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相比还存在不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因此,我们因该认真对待不足,大胆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东亚的情况,与其他国家密切合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制定出相对完善的非关税措施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