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建弘美国科技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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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建弘美国科技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告.pdf
第一頁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建弘美國科技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告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建弘美國科技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告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 日(96)建弘投信字第 489 號 公告事項:建弘美國科技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三次修約如附表。依據:本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說明:一、為符合金管會96年1月16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00306號函公開說明書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於 96 年 6月底前更新完成之規定,本基金併行修訂信託契約及更新公開說明書(收取短線交易買回費)。二、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32488 號函核准,修訂條款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三、特此公告。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三次修訂對照表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受益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依金管會 95 年12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7766 號函核定之 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範本(以下簡稱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一條 第四項 基金保管機構: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信第一條第四項保管機構: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 第二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託關係,擔任本契約受託人,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之銀行 簡稱投信投顧法)第 5 條第 2款之用詞定義修正之。第一條 第六項 受益人:指依本契約規定,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新增款次,後續款次依次順延 依投信投顧法第5 條第 3 款之用詞定義增訂。第一條 第七項 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第一條第六項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表彰受益權之有價證券。依投信投顧法第5 條第 5 款之用詞定義修正。第一條 第十一項 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第一條第十項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規定製作之說明書。依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一條 第十三項 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地縣市之銀行營業日。第一條第十二項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定銀行之營業日 依實務作業需要修訂。第一條 第十四項 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第一條第十三項銷售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依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一條 第十六項 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第一條第十五項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同上。第一條 第十九項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投資地國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第一條第十八項集中保管機構:指依投資地國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或類似業務之機構或單位。同上。第一條 第二十項 票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投資地國法令規定得辦理票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新增,後續款次依次順延)同上。第一條 第二十二店頭市場: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 同上 第三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項 管會所允許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第一條 第二十七項 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新增)同上。第四條 第十項 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 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第四條第十項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同上。第五條 第一項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申購手續費由經理公司訂定。第五條第一項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銷售費用,銷售費用由經理公司訂定。同上。第五條 第四項 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本基金受益憑證銷售費用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銷售費用最高不超過申購發行價額之百分之二。本基金銷售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同上。第五條 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基金受益憑證銷售機構轉入基金帳戶。申購人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銀行。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第五條第六項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於申購當日以現金、匯款、轉帳、郵政劃撥或承銷商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接受之即期支票、本票、銀行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如上述票據未能兌現者,申購無效。申購人於付清申購價金後,無須再就其申購給付任何款項。同上。第四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第六絛 第一項 發行實體受益憑證,應經簽證。第六條第一項發行受益憑證,應經簽證。同上。第七絛 第三項 不符合本條第一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基金保管機構應即辦理。第七絛第三項不符合本條第一項成立條件者,本基金不成立。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基金保管機構應即辦理。之前異動保管銀行修約時未更正 第八條 第四項 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八條第四項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有關法令及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依信託契約範本修訂。第九條 第一項 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復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建弘美國科技基金專戶(英文名稱:NITC US Technology 第九條第一項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 復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建弘美國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 建弘美國科技基金專戶(英文名稱:NITC US Technology Fund)。但投資於外國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國法同上。第五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Fund)。但投資於外國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國法令及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令及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第九條 第二項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第九條第二項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同上。第九條第四項第八款 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新增)同上。第十條 第一項 第一款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資產所生之直接成本及經紀商佣金、證券交易手續費等必要費用及匯兌損失;同上。第十條 第一項 第六款 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含國外受託基金保管機構,本項以下同)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項或第十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含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本項以下同)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保管機構為處理或保全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或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項或第十一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同上。第六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第十二條 第三項 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第十二條第三項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保管機構。同上。第十二條 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准或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十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第十二條第六項(新增,後續項次依序順延)同上。第十二條 第八項 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項者。(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三)申購手續費。(四)買回費用。(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第十二條第七項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改公開說明書,但應向證期會金管會報備,並公告之。同上。第十三條 第一項 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第十三條第一項保管機構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同上。第七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第十三條 第二項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十三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應依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同上 第十三 條第六 項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或投資所在地國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集中基金保管機構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第十三條第六項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或投資所在地國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集中基金保管機構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第十四條 第三項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含基金保管機構)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金管會規定之比率保持資產之流動性,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第十四條第三項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金管會規定之比率保持資產之流動性,並指示保管機構處理。上開之金融機構係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並取得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同上。第八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第一項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五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其他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機構所簽訂之代理買回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伍佰個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第十七條第一項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五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伍佰個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同上。第十七條 第二項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第十七條第二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 同上。第十七條 第三項 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經理公司為因應本契約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新增,後續項次依序順延)同上。第九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刪除)第十七條第三項除本條第七項之買回手續費外,受益人申請買回時,不需負擔買回費用。同上。第十七條 第四項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第十七條第四項經理公司應自買回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同上。第十七條 第五項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第十七條第五項受益人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者,除應依前項規定給付買回價金外,經理公司並應於買回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同上。第十七條 第六項 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匯款方式為之。給付買回價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並得自買回價金中扣除。第十七條第六項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經理公司同意之買回人指定之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同上。第十七條 第七項 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代理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七項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不超過新台幣五十元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得因成本增加調整之。買回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同上。第二十條 第二項 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第二十條第二項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本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同上。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 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計算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同上。第一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 本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公告之。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本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即公告其內容。同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 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但應經金管會核准。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保管機構擔任。保管機構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但應經金管會核准。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 經理公司及經理公司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應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經理公司及經理公司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應依本契約附件一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同上。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 依法律、命令或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依證期會之命令、有關法令規定或依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經理公司應即召集受益人大會;經理公司不能召集時,受益人大會得由保管機構或證期會指定之人召集召開之,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上。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有前項應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發生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前開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同上。第一一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受請求之人應為是否召開之通知,如決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則應自受益人請求提出日起七十五日內召開受益人會議。受請求之人逾期未為是否召開之通知或未於上開期限內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前開受益人得報經金管會許可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 第一款 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第一款修訂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訂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並經證期會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同上。第二十八條 第四項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至指定處所。第二十八條 第四項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以書面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在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印發之書面文件為表示並加具留存印鑑(如留存簽名,則親自簽名)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寄送至指定處所 同上。第二十八條 第五項 第三款 變更本基金種類。(新增)同上。(刪除)第二十八條 第六條本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但未滿一個受益權單位之畸零單位無表決權 同上。第二十八條 第六項 受益人會議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 第七項受益人會議應依金管會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同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季報,於每曆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同上。第一二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前述年報及月報應向金管會申報。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 第一款 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第一款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同上。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 第二款 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傳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會網站,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第二款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同上。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 第一款 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第一款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 同上。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 第二款 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第二款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傳輸日為送達日。同上。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 本契約簽訂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規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本契約簽訂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規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同上。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同上。第一三頁 項次 修訂後條文 項次 修訂前條文 說明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之修正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之修訂 本契約及其附件之修訂應經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訂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同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同上。(刪除,條次依序往前)第三十五條 附件 同上。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 本契約之修正事項除法律或金管會之命令另有規定或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本契約之修訂事項除法律或金管會之命令另有規定或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同上。本契約壹式伍份,壹份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管機構執有壹份,其餘由經理公司收執。同上。(刪除)附件一 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同上。(刪除)附件二 受益人大會規則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