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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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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ppt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保险经典案例分析人生保险案例人生保险案例案例一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案例 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请保险金。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康体。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有骗保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险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你如何看待此案例?你如何看待此案例?答案要点:1、当事人存在的过失:被保险人:是属于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2、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及主要依据:结果合理,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主要依据: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风险的情景,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上存在很大的疏漏,才导致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业务启示: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应加大核保风险控制。投保人的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案例案例二二 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案例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案例 法院处理依据及结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本案朱某的死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沉重。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鉴定:狭义自杀比广义自杀的范围要窄很多,其判别标准有两个方面:在主观上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被保险人因为非故意的原因、精神失常或心智失常而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自杀的范畴;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后果。这两条标准缺一不可,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构不成自杀。本案中,朱某由于失恋,撕床单结绳上吊身亡,显然已经构成了保险中所定义的自杀,这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结果处理: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该条款有条件地限制了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预防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2)自杀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不可保风险”,如果将自杀作为保险责任,有悖于保险的宗旨;(3)保险公司要避免“变相鼓励自杀”之嫌。各国对自杀的处理情况:各国对自杀的处理情况:目前世界各国都把自杀做为除外责任除外责任,但掌握程度有所不同。一种情况是,将所有的自杀均列为除外责任一种情况是,将所有的自杀均列为除外责任,理由是:风险的发生应该是非本意的,人为地故意造成的风险不能列为保险责任,自杀违反社会公德,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应该反对。另一种情况是,对自杀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单生效或复效的若另一种情况是,对自杀时间上的限制,即在保险单生效或复效的若干年后(通常为两年)对自杀所造成的死亡或残疾负给付责干年后(通常为两年)对自杀所造成的死亡或残疾负给付责任,原因是:一、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遗属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如果对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影响受益人的生活,也就失去了保险的意义,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二、更何况人在特定情况下一时因挫折等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这个念头通常都不会维持太长时间,就算在投保当时有此想法,经过几年的时间,观点也会有所改变,也就不会轻易结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将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但作一个时间上的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投保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投保,同时又兼顾了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对于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发挥保险的积极作用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又使保户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1)行为资格标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自杀也属于保险责任。(2)行为过失标准。这是明确自杀者有无主观意图的标准。主观上有自杀意图的自杀行为是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主观上没有自杀意图的自杀行为属于过失自杀,属于保险责任。自杀条款针对的是故意自杀。(3)时限免责标准。这是确定是否继续作为除外责任的时间标准。故意自杀作为除外责任有一个时间界限,超过这个时间界限,则除外责任成为保险责任案例总结:朱某死亡时,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给付全部4 000元保险金。朱某的保险单自成立之日起已近2 年,无论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按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都应对其死亡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财产保险案例财产保险案例案例一案例一 责任保险类责任保险类 2005年,杜先生新买了一辆“宝马X5”越野车,并于6月17日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就是杜先生本人。该保单中包括8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当日,杜先生便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万余元的保险费。此时,杜先生所投保的“宝马”车尚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只有一个临时牌照。保险后的第10天,杜先生驾驶爱车时便与另外两辆车追了尾,经交通队认定,杜先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杜先生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8万余元。但当杜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杜先生与保险公司几经交涉,保险公司均以同样的理由作出拒赔答复。于是,杜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余元、利息赔偿等1千余元。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同对杜先生的解释依据相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案例分析:丰台法院经审理后判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不应赔偿违约金的处理。处理依据:法院认为,杜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故为有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在杜先生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支付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号牌,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杜先生交纳了保险费,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杜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7月,邢先生为其购置的路虎自由人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等7种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部险种共计保险费为13199.13元。邢先生于保险合同签订当日即将全部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04年7月4日至2005年7月4日。20个小时以后,2004年7月5日20时,邢先生驾驶该车辆正常行驶在海淀区杏石口路西平庄路口西20米处,适逢无证驾驶人员李瑞驾驶牌号为未 K11432小客车违章逆行,将邢先生京FP0739车辆撞毁。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确定李瑞承担全部责任,邢先生不承担责任。由于邢先生的陆虎车严重损毁,邢先生需将损坏车辆拖至专修店核定损失和修理,为此支付费用640元。经路虎汽车专营店越野路虎北京四惠店仔细核定,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损失核定,确认修理费用达410281.1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邢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赔偿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邢先生应该先去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起诉就不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长期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邢先生为了正常工作不得不另行租车使用,为此邢先生从2004年8月1日开始至11月底,已经花费租车费用18000元。案例案例二二 无过错责任保险类无过错责任保险类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矛盾所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邢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赔偿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邢先生应该先去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起诉就不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是毫无依据的,不能成立。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6条也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由于第三方的责任致使保险车辆受到损害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该先向邢先生赔偿保险金,然后才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其向第三方追偿的前提,这两者的关系是不能倒过来的,而保险公司却把向第三方求偿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这点显然不能成立。实际上,不管损害的发生是谁的责任,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应该先向邢先生赔偿保险金。这既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理,也是保险制度之所以存在的价值所在。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无视最起码的职业要求,以邢先生应向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毫无道理的。2004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004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导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鱼大量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此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赔付。但是鱼塘损失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拒陪。该车因临时运输罐装硫酸,硫酸罐系为硫酸厂提供,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不属于改变车型。且根据近因原则,事故的近因为碰撞,因此由碰撞引起的直接损失都属于赔偿范围。第二种意见:拒陪。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即使投保人没有改变车型,但风险程度应与液罐车属于同一档次。投保人在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险费,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理应拒陪。你如何看待此案?案例案例三三 运输保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案例分析:矛盾所在: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机车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3)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相关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从理论上说,意见2是有据可依的。但具体到涉及法律讼诉程序上,结果可能会出现不同,其原因为:保险公司依据“解释”予以拒赔,法院将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因此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很可能败诉。较公平的处理方式和结论:投保人在装载硫酸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应该说是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公司也没将有关对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作需加保费的特别说明,双方各有责任,可以通融赔付,并补缴保险费。计算题(8分)1、龙门钢铁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固定资产保险金额300万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固定资产损失150万元,流动资产损失50万元。出险时,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280万元,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110万元。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答案:固定资产赔偿: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超额投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赔款=150(万元)流动资产赔偿: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赔款=10011050=500/11=455(万元)2、新车购置价100000元,投保时实际价值80000元,出险时实际价值750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为100000元、80000元、70000元时,(1)若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2)若发生部分损失,施救费用2000元,实际修理费用15000元,则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又各应赔偿多少?答案:1发生全损前提下:当出险实际金额小于保险金额时,按照出险的价值来陪。若保险金额小于出险实际金额,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来赔偿。因此分别要赔偿75000元,75000元和70000元。按比例来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出险实际金额与各种损失费之和小于保险金额时,全部赔偿发生的部分损失15000+2000=17000元;出险实际金额与各种损失费之和大于保险金额时,按比例进行赔偿:(15000+2000)80000/100000=13600元;(15000+2000)70000/100000=11900元。3、某雇主投保了职位表保证保险,保证契约中规定向三个出纳员每人提供的保证金额是200000元,后来雇主增加了一个出纳员,但没有通知保证人。后在保险期内有一个出纳员进行贪污,造成损失200000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答案要点:在雇主保险合同中规定,当增加保险标的时,投保人应该通知保险公司损失增加的危险性增加。而对为履行告知义务的,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额=200000(3/4)=150000(元)4、某货轮的保险金额是5000万元(足额投保),所载货物价值为800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施救、救助,获救船舶价值为3000万元,获救货物价值为6000万元,获救运费为500万元,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共计700万元,计算船舶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答案:7003000/(3000+6000+500)=221.05(万元)5、某人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从2000年1月25日起至2001年1月24日止。200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因从高处意外坠楼而导致左上肢永久完全残废,同时丧失右手拇指。试问保险公司应给付残废保险金多少?2000年11月9日,被保险人又因遭遇车祸而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是否负责给付保险金?若给付,给付多少?(1)200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残废保险金7.5万元。因为按照我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因意外事故造成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即为10505(万元)。伤残保险金多少是按保险金额和伤残程度确定的,伤残程度用百分率表示,丧失拇指全部为25%。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百分率10252.5(万元)当一次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多处伤残时,按总计的伤残程度百分率来计算伤残保险金。所以总计给付52.57.5(万元)。(2)对2000年11月9日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负责给付2.5万元保险金。因为按照我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多次遭受意外伤害,每次意外伤害,保险人都必须按合同规定给付,但累计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金额。案例一: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要求运用所学知识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1首先是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事故中,有54.7吨的承保货物装载在舱面上。但按照保险条款,保险标的只有全部装载在船舱内,保险公司才能在这个范围内提供保障,超出这个范围,也就不能提供保险保障。而且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履行部份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合乎情理又具有法律依据。2其次,驾驶员拨正航向是否是施救行为。保险条款中倾覆险的解释是指“运输工具在行驶或航行中,车身、船体翻倒或倾侧,失去正常状态,非经施救不能继续行驶或航行”。涉案承运船舶在航行条件正常的情况下,避让他船,虽大幅度倾斜,但驾驶员迅速拨正航向后,该船即脱险恢复常态。由于驾驶员拨正航向的行为系驾驶船舶的连续行为,而非专门的施救,故从另一方面证实这起海上事故不属倾覆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拒赔。案例二:1997年5月被保险人北京某生物医学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向太平洋保险某分公司告知,其所投保的产品出险。医学工程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的产品人工股骨,植入病人高某体内2年后断裂在体内,现高某请求医学工程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实际支出,只要求依医学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责任险合同赔偿10万元人民币。高某委托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此案。保险公司协助医学工程公司聘请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用产品鉴定单位对取出的人工股骨进行鉴定分析,结论是该人工股骨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该产品是医用产品,因为每个人的具体生理条件不同,且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还没有达到产品能够替代人骨终身使用的程度,故该产品出产时并未作使用年限的承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结诉。问:1、什么是产品责任保险?2、本案中,保险公司为什么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答案要点:1产品责任保险是承保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等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保险。2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医学工程公司应对高某因人工股骨断裂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首先确定所涉及的产品是否是不合格产品,然后才涉及到责任赔偿。案例中的产品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医用产品鉴定单位鉴定分析,认定是合格产品。且“该产品是医用产品,因为每个人的具体生理条件不同,且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还没有达到产品能够替代人骨终身使用的程度,故该产品出产时并未作使用年限的承诺”。因此,被保险人医学工程公司对高某不存在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保险。案例三: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10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答案要点: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何、林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且由于何某投保时,林某不知情并且事后没有表示同意,故何、林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只能认定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为无效。由于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The end,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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