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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_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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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_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版.docx

    2023年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_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版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202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等。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购买经营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学历、职业、肖像、指纹、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联系方式、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向有关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和举报。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或者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并提示消费者购买保险。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误导、欺骗消费者。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者其他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的,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不得以折扣为由拒绝提供,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选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经营者发出退货通知。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保持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为条件提供的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并不得免除经营者对该赠品、奖品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赔偿损失以及其他责任。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经营者延期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约定的联系方式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款,不得无故拖延。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应当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城市出租车修改为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底片、磁带。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美容美发、洗浴足浴、保健按摩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所提供服务的数量、时间、费用等内容。使用的材料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洗烫经营者应当按照洗烫服务标准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其他途径。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金融产品经营者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告知受教育者修改为告知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将第一项修改为:以虚假广告、虚假招生简章、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使用侮辱受教育者人格或者伤害受教育者身体的教育方法。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最终用户收取额外费用。前款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场地等与预告或者广告宣传一致,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换票或者退票。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监督、协调,完善消费投诉举报平台,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将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街道、经营场所和有关企业设立投诉咨询点,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二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并做好下列工作: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推动跨区域消费争议解决,促进消费信息互通共享;、(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其他职责。二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省消费者委员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消费者委员会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州、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省消费者委员会及时反映消费者投诉情况,提出消费者诉讼建议,并为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诉讼提供必要的协助。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消费者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结束调查、调解。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三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三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费者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费者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本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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