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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离婚民事诉状-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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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离婚民事诉状-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docx

    2023年离婚民事诉状|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朱宏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舒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原告舒某某提出上诉称,迎宾北二路房屋判归齐某某所有不当,且对共同债务未予分割不妥。该房屋虽然为共同所有,但产权落在舒某某名下,原审法院评估后,舒某某认可评估的价值,同意给齐某某一半价款84,700元,并可以立即支付款项,而齐某某认为作价过高,只同意支付折价款5万元,且不能付清。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将房屋判归齐某某所有显失公平。舒某某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身患2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需要一个居住环境,判归其所有更为合理。舒某某与齐某某购买房屋的时候,曾向舒某某的女儿借款2万元,此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诉人舒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后购买的迎宾北二路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现上诉人舒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均主张所有权,且双方基本条件相同,在此情形下,考虑目前上诉人舒某某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迎宾北二路房屋归上诉人舒某某较妥,由其给付被上诉人齐某某房屋总价值一半的补偿款,故上诉人舒某某上诉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舒某某在本院审理时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齐某某可在迎宾北二路房屋居住一年,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照准。上诉人舒某某上诉提出要求确认借其女儿2万元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齐某某不予认可,该事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沙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总价款一半即84,700元。 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5栋2单元101室归上诉人舒某某所有,上诉人舒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齐某某房屋补偿款84,700元; 四、被上诉人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5栋2单元101室暂时居住一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舒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舒某某预交),评估费850元(舒某某预交),合计1075元,由上诉人舒某某承担537.5元,被上诉人齐某某承担537.5元。被上诉人齐某某应承担的537.5元由其给付上诉人舒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审 判 员 马 骏助理审判员 邓 颖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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