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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劳动保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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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劳动保护.ppt

    第七章劳动保护第一节劳动保护概述一、劳动保护的概念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和组织管理工作的总称。二、劳动保护立法的任务防止职业伤害所谓职业伤害,是指职业危害因素对劳动者人身造成的有害后果。可分为两种:一是急性伤害,指劳动者伤亡事故,即劳动安全问题;二是慢性伤害,指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身体早衰,即劳动卫生问题。劳动安全(急性伤害):一般是指防止中毒、触电、机械外伤、车祸、坠落、塌陷、爆炸、火灾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劳动卫生(慢性伤害):是指防止工作中人体受各种有害物的物理因素、生理因素、化学因素等的损害,即要保障人的身体健康。所谓职业危害因素,指劳动过程中的物质因素(劳动对象、劳动工具、劳动环境等)固有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能所含的危险性或危害性。劳动保护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防止职业危害因素向现实的职业伤害转变。三、职业危害因素转化成现实的职业伤害,必须具备一定的诱发或激发因素。包括:()物质条件的不良状态,如机器设备老化,原材料变质等。()人的错误行为。主要是企业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工作;劳动者的违章操作等()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不足和应付手段的欠缺。四、劳动保护主要措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工作时间的限制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规定,这是从劳动时间上来保护劳动者,以保证身体健康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2.各项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这是从劳动场所来保护劳动者。3.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这是从生理上的特殊需要来保护劳动者。五、我国劳动保护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第一:是指处理安全与生产关系时,应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不能以生产压安全;预防为主:是指在处理预防与救治关系时,应把预防放在第一位,不能等造成伤害后再进行救治。第二节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一、一般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一)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制度(二)安全卫生教育制度1、对新职工要进行严格的安全卫生教育;2、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要对职工重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3、特种作业:指对本人,尤其是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特种作业范围主要有: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驾驶、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等。(三)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四)安全卫生认证制度对相关人员、单位、设备、产品等进行认证。(五)个人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从发放、检查、修理等方面做到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防护用品的主要种类:1、头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工作帽。2、眼睛防护用品。如各种防护眼镜。3、耳部防护用品。如耳塞、耳罩等。4、面部防护用品。如防护面罩。5、呼吸道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呼吸器、自救器等。6、手部防护用品。如手套、指套等。7、足部防护用品。如防砸鞋、隔热鞋、绝缘鞋、导电鞋等。8、体部防护用品。如工作服、背带裤、防寒服等。安全生产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一)主要负责人负责制(二)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劳动场所、设备、材料符合安全卫生生产的要求(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配备(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四)建设项目和其他危险源管理、“三同时”制度、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制度、安全资质管理、建设项目的安全责任制(五)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安全警示。、安全设备标准化管理制度。、安全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和检测制度。、特种设备生产、检测的资质管理制度。、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七)危险品、废弃物及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危险品及废弃物处理的审批监督。、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隔离与紧急疏散保障。、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八)防护用品的提供与劳动保险(九)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二、劳动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一)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知情权:劳动者有权了解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建议、批评和控告权:对本单位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和控告。、拒绝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撤离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索赔权:因生产安全事故收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1年)(二)劳动者的安全生产义务、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对安全隐患的报告义务。三、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一)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二)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三)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四)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五)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二)审批和验收制度(三)安全生产监察制度(四)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五)舆论监督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一)应急救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二)调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 法律制度一、概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防治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一)产生职业病危害企业的特殊准入制度(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五)放射、高毒等作业的特殊管理制度年月日国务院颁布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三、劳动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护与管理(一)劳动过程中职业病防治的组织与制度建设(二)物质保障(三)公告、警示与标识。(四)专门检测。(五)特别限制。(六)告知义务。(七)劳动者教育与培训。(八)定期健康检查。(九)紧急措施。五、职业病诊断(一)诊断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由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医生集体诊断。(二)诊断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三)争议处理: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四)费用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六、职业病病人的保护(一)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三)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职业病待遇。我国职业病简介一、尘肺、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石棉尘肺、水泥尘肺、电焊工尘肺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如外照射急性放射病、放射性肿瘤等。三、职业中毒如铅、汞、锰、镉等。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如中暑、减压病、高原病、航空病、手臂振动病等。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如炭疽、森林脑炎等六、职业性皮肤病如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痤疮、溃疡等。七、职业性眼病如化学性眼部灼伤、电光性眼炎、职业性白内障等。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如噪声聋、牙酸蚀病等。九、职业性肿瘤如石棉所致肺癌等。十、其他职业病如职业性哮喘、金属烟热,棉尘病等。第三节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本章涉及主要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一)女职工劳动权的保护1、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2、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3、同工同酬(二)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如森林采伐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高处作业、连续负重等)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386983(国家标准局(国家标准局1983年年9月月29日发布日发布1984年年12月月1日起实施)日起实施)体力劳动根据平均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体力劳动根据平均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率综合计算出劳动强度指数把体力劳动强率综合计算出劳动强度指数把体力劳动强度分为四级(度分为四级(一至四强度依次增大一至四强度依次增大)(三)女职工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保护、经期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从事高处、低温、冷水相应等级的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季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孕期保护()不得安排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接触有毒、有害、辐射性物质的劳动)()怀孕个月以上的妇女,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4)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5)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6)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产期保护(1)产假女职工生产,应给予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 休假天,产后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天。女职工流产的给予一定的产假。怀孕不满个月流产的,一般为天,个月以上的,为天。(2)产假待遇第八条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哺乳期保护第九条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四)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规定第十条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五)劳动场所人身权利的保护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一、未成年人劳动保护概述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具备劳动权利能力,不能缔结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合法的社会劳动者。岁的未成年人具备劳动权利能力,能参加社会劳动,成为劳动法上的合法劳动者,而成为未成年工。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最低就业年龄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岁。特殊行业需要招收岁以下的人员(如文艺、体育)时,需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未成年人也不得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限制工作范围即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不适宜从事的劳动。如矿山、井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有毒有害作业等。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延长工作时间和进行夜班工作。、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在安排其工作之前、工作满年、年满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超过半年时要进行健康检查。、严格的登记监管制度 未成年工需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三、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规定(一)童工的概念童工是指未满周岁,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个体经营的少年儿童。(二)主要内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年月日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禁止给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不得给少年、儿童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特定单位招用少年、儿童必须经国家批准并给予特殊保护,并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接受规定的义务教育。(四)使用童工的处罚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第四节 法律责任一、刑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罪名(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解:1、犯罪主体:参与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职工。2、“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说话态度强硬或者大声命令等外在表现,强令者也不一定必须在生产、作业现场,而应理解为“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比如工人如果拒绝服从,会面临扣工资、辞退等后果,使工人产生畏惧而不得不继续工作。(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重大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通常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是构成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主要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不报或者谎报,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使一些本可抢救出来的人员未能救出,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仅自己不报、谎报,而且还指使、授意他人不报、谎报、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销毁遇难人员尸体或者其他事故证据,不仅贻误了事故抢救,而且还给事故调查处理设置障碍等情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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