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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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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ppt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王树忠王树忠2010.5.27摘要摘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号)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法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法于(于(2009年年3月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年3月月27日云南省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布 自自2009年年5月月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病防治活动。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条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第五条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职业卫生保护。第七条第七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识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每年每年4月月25日至日至5月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周。第八条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预防预防 第九条第九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第十条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目录执行。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产和使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督劳动者使用。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放射工作人员证。第三章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人。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位应当无偿提供。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人1档。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第四章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证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组织价,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密。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检查,不得缺项、漏项。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30日内作出诊日内作出诊断。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需资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后再作出诊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诊断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日内作出诊断鉴定。诊断鉴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所需资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障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门制定。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查和不定期抽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限责令停建、关闭:(一)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一)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意,擅自施工的;(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上2万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督检查职责的;(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本条例自2009年年5月月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亮点系列解读亮点系列解读 摘要:摘要: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在政府在政府与企业对职业病监管的责任上,在违法处与企业对职业病监管的责任上,在违法处罚上等方面较多亮点,本人将一一进行解罚上等方面较多亮点,本人将一一进行解读。读。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议于2009年年3月月27日审议通过,并将于日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年5月月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以下简(以下简称称条例条例)是)是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自自2002年年5月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来颁布的首个地方职日起开始施行以来颁布的首个地方职业病防治条例,尤其是业病防治条例,尤其是条例条例制定期间发制定期间发生了云南水富生了云南水富12位农民工职业病病死事件,位农民工职业病病死事件,因此这部条例受到了极大关注。因此这部条例受到了极大关注。条例条例经过充分讨论、广泛争取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广泛争取意见,又有水富事件的教训与启示,因而在政府与又有水富事件的教训与启示,因而在政府与企业对职业病监管的责任上,在违法处罚上企业对职业病监管的责任上,在违法处罚上等方面较多亮点。等方面较多亮点。亮点一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亮点一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中应负责任亮点二明确各政府部门在职业病防亮点二明确各政府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治中应负责任亮点三亮点三条例条例给了劳动者更多权给了劳动者更多权益和保护益和保护亮点四对职业病防治中出现的违法亮点四对职业病防治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严加处罚行为严加处罚 亮点一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亮点一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防治中应负责任 条例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包括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有责任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用人单位有责任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条例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可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能产生的职业危害。条例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用人单位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也用人单位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也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条例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者使用。条例条例对用人单位实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对用人单位实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监测提出了量化规定。业场所监测提出了量化规定。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条例条例在第第十八在第第十八条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量化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条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量化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个月不得少于1次。次。条例条例提出用人单位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提出用人单位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一人一档建立起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制度,一人一档建立起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案。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档案应当做到1人人1档。档。亮点二明确各政府部门在职业病亮点二明确各政府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应负责任防治中应负责任 云南水富农民工职业病病死一案,各监云南水富农民工职业病病死一案,各监管部门曾经互相推卸责任,因为进行大部制管部门曾经互相推卸责任,因为进行大部制改革以后,各部门职责分工发生一些变化,改革以后,各部门职责分工发生一些变化,而法律修订相对滞后,因而出现相关监管部而法律修订相对滞后,因而出现相关监管部门推诿责任现象。门推诿责任现象。条例条例则根据新的三定方案及云南当地实际,明确则根据新的三定方案及云南当地实际,明确了不仅卫生与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也明确了其他相关部了不仅卫生与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也明确了其他相关部门责任:门责任: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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