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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章--产品责任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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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章--产品责任法.ppt

    第六章第六章 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本章重点本章重点 1.1.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2.2.疏忽说、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疏忽说、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3.3.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4.4.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5.5.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6.6.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关键术语关键术语 产品责任产品责任 缺陷缺陷 侵权侵权 疏忽疏忽 明示担保明示担保 默示担保默示担保 严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格责任(无过失责任)抗辩抗辩 承担疏忽承担疏忽 相对疏忽相对疏忽 海牙公海牙公约约 归责归责原则原则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第一节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个概念,产品责任具有以下3个特征: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所谓产品缺陷(defect),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指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缺陷。如果消费者或使用者在购买该产品后,擅自改动产品的性能,因此而造成了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原则上不属于产品责任范围,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此可以不承担产品责任。判断一种产品责任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标准,是该产品在预见的可能使用的范围内是否具有合理、可靠的安全性。凡是不具有合理、可靠的安全性的产品,就可以视为具有“缺陷”的。产品。一种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大致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作出衡量:(1)设计方面的缺陷。这主要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因为对产品的合理性与安全性等因素考虑不全面,致使后来发生产品责任的事故。(2)生产方面的缺陷。这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产品原材料的缺陷。因为原材料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产品质量,而且直接影响使用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另一种情形是制造装配的缺陷。许多产品,例如家用电器、机电产品与交通运输工具等,往往由于装配不当,致使在使用过程中零部件松动或脱落,因此造成伤害事故,甚至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3)指示方面的缺陷。这是指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作真实的广告,或者没有考虑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种种因素,产品说产品说明书明书不标准或不准确,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事故。对于上述这些“缺陷”所造成的后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是独立于货物买卖法的一种侵权(tort)责任。货物买卖法中的违约行为属于民事责任,其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其因为违约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的民事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的依据。而产品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不是以过错责任为必侵权责任不是以过错责任为必要条件要条件,只要有因为产品的缺陷而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事实,侵权责任即告成立。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既然产品责任是因为产品的缺陷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那么,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就赔偿金额而言,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要比货物买卖法中案件的索赔金额大得多,因为在货物买卖索赔案件中,其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的金额,但是,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赔偿金额赔偿金额 不是根据合同不是根据合同,而是根据产品责任制度确立的赔偿原则根据产品责任制度确立的赔偿原则,补偿受损失者或受伤害者的全部损失。这种损失不仅包括过去的损失、实际的开支与将来的影响,而且包括其所受痛苦的代价。此外,赔偿金额必须一次性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告可能从其他途径取得的任何补偿或津贴,例如,保险赔偿或者社会救济等。二、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二、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和使用者之间,因为产品缺陷而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法是随着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3个特征: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则最初,产品责任是建立在传统的契约原则之上的。也就是说,。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与否,承担多少责任,取决于他与对方之间在合同中所规定的担保责任。如果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受害人可以就该损失向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反之,就不能要求赔偿。随着产品责任事故的不断发生,导致许多超出合同关系的社会问题的出现,例如,因为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伤残、死亡、医疗、保险与社会补助等,这一系列问题当然是传统的契约原则无法解决的。于是,美洲、欧洲各国的法院对于由产品缺陷而引起的典型案例,逐步作出了突破传统的基于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的判决,然后在这些案例的基础上,从货物买卖合同法中分离并且制定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规与国际公约。这些法规与公约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均超出了传统的“合同所生之权利与合同所生之权利与义务义务”的原则,适用侵权原则。根据合同制度的原则,如果销售者明知货物有瑕疵而不告诉购买者,则他除了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全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的严格规定,不论生产者是否知道产品有缺陷,他都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性质,买卖法所调整的是买卖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他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更改某些条款;而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具有公法公法的性质,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另外,不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的订立加以修改、补充或排除,而且对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也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向法院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侵权的诉讼,要求赔偿适当的损失。3.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就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而言,它所调整的只是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缺陷引起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并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并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凡是遭受该产品伤害或涉及的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例如,根据美洲和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作为原告的当事人,既可以是直接使用该产品而受伤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也可以是其亲属或家人,甚至还可以扩大到旁观者或过路人。作为承担责任的被告,不仅仅限于该产品的生产者,还包括销售者,而销售者则包括产品的进口商、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与代理商等。也就是说,凡是因为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标签、销售以及使用说明等事项中,任何一项具有缺陷而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那么,上述所有与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人员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生产者最终承担者是生产者,其他中间人为产品责任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补偿向生产者要求补偿。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品责任法原来包括在货物买卖法之中,是由货物买卖法规范的。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涌现,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也称为“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者”)原则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生产的商品种类日渐繁多,但是,生产的发展,一方面,提高了消费者物质文明的程度;另一方面,新产品损害消费者的事故也越来越多,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多,产品责任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与日俱增。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破了传统法律观念的框架,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与法律原则,使产品责任法逐步产生与发展起来。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致力于改革开放,发展经济,许多国家实现了梦寐以求的经济腾飞,经济实力有了巨大的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随着人类对自然与环境开发利用步伐的加快,全球生态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导致了一系列十分严重的资源与环境问题,例如,空气污染、水资源污染、温室效应、有毒危险废空气污染、水资源污染、温室效应、有毒危险废物的排放以及臭氧层破坏物的排放以及臭氧层破坏等,这些问题成为当今人类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共同挑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展,把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也纳入其中。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和比较完善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亦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逐步有了产品责任的法律。第二节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美国,平均每年有超过950万起由产品缺陷造成的非致命人身伤害,有9万件产品责任的诉讼在美国法庭备案。在美国,随着2007年6月中国“二甘醇牙膏”的下架、“缺陷轮胎”的召回以及2007年8月中国“有毒玩具”的两次召回等事件的发生,“中国制造”保卫战迫在眉睫。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现已基本被大多数州所采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以下法学理念或法学理论。一、产品责任诉讼的理论依据一、产品责任诉讼的理论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如下3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1)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2)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3)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 in Tort)。凡消费者、使用者或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3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1.疏忽说疏忽说疏忽说又称疏忽责任原则。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不仅包括实际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必须的各种要素,包括标签、说明书、包装、提醒用户注意事项等),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对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应负责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对此造成的损失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有可能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可以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人、亲友、来访者以至旁观者或过路的行人等,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使其人身安全、财产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原告亦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产品时,违反了美国联邦或州政府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与法令(如烈性酒是不能作广告宣传的),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2.违反担保说违反担保说违反担保说又称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受到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只有买主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如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起诉。这一原则对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一般性的货物品质、规格、数量等问题的诉讼无疑是适宜的,但对于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就显得不合适了,因为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一种有缺陷的产品,例如,某种含有有害成份的食品,不仅会使直接购买这种食品的买方身受其害,买方的家属、亲友乃至客人都可能因食用这种食品而受害。另一方面,出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往往是一般的零售商,如果只要求零售商对有缺陷的产品负责而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那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零售商的财力有限,往往无力承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责任。所以,如果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仍然固守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原则,就不可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有鉴于此,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但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3.严格责任说严格责任说严格责任说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指责任方已经合理的注意,但产品还是有缺陷,对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伤害。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受到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就无权推卸责任,或产品存在的缺陷,使产品的消费者的财产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消费者保护最有利、最充分的一种原则,所以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来自判例的原则。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和402B条对此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改变。(2)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1)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它不同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第一,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第二,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第三,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3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他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不同而有所不同:1.承担疏忽承担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与相对疏忽与相对疏忽(Comparative Negligence)承担疏忽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自身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或损失。按照普通法早期所确立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承担责任。但是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承担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相对疏忽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的确也有一定的疏忽,但仍可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即被告赔偿的金额要扣除原告自身疏忽的损失,即“按比例分摊责任”,由双方承担。2.担保的排除或限制(担保的排除或限制(Disclaimer or Limitation of Warranties)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商销性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等)。被告如果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Magnuson-Moss Warranty Act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3.自担风险(自担风险(Assumption of the Risks)自担风险是被告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提出的另一种抗辩。所谓自担风险是指(1)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2)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3)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都可以提出“自担风险”作为抗辩。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Unnormal or Misuse or Abuse of the Products)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伤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是,当被告提出原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的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5.擅自改动产品(擅自改动产品(Subsequent alteration)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以药物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某种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它又确能治疗某些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该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如药物的副作用)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被告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偿的范围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相当广泛,判决的金额往往也相当可观,通常都在100万美元以上,有时甚至高达上亿美元。具体来说,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1.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向被告要求如下赔偿:(1)痛苦与疼痛;(2)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3)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4)合理的医疗费用;(5)身体残废。2.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商业上的损害赔偿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一般为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其目的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恶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以遏制其他人重犯类似的过错。至于是否判处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以及其金额的大小,主要由陪审团根据案情事实与合意酌情决定,由法官宣判。四、美国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四、美国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传统上,美国产品责任法以判例为主要渊源,但也有若干制定法。美国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不是联邦法。美国许多州在相当完备的判例法基础上,制定了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使制定法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渊源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州日益要求统一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0月颁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1938年)、易燃织物法(1953年)、冰箱安全法(1956年)、危险物质法(1960年)、防毒包装法(1970年)和消费品安全法(1972年)等单行法。1982年美国国会又提出了称为“卡斯腾议案”(Kasten Bill)的产品责任法供讨论。此外,1965年美国法学会主编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1992年3月开始第3次侵权法重述的编纂工作,最后公布的草案是1995年3月13日完成的试验稿,该法虽不是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3/4的州实际上已将它作为制定产品责任法的依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与侵权法重述的有关条款对“产品”与产品“缺陷”等基本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重要影响,是法院做出判决时不可或缺的参考依据。(一)(一)产品的定义产品的定义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经过生产即加工与制造,未经加工与制造的天然物品不是该法意义上的产品,制作包括工业上的与手工业上的;(2)用于交付即销售,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与制作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该示范法将血液等排除在产品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该法院的理由是:(1)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意思内的“产品”;(2)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3)这种“产品”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该法院这样判决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关于智力成果,像计算机软件、图书与视听资料智力成果,像计算机软件、图书与视听资料等,美国已将其视为产品。(二)(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1.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缺陷的定义美国关于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得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所界定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该法制定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例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量饮用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但是,如果威士忌中加入了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2.产品缺陷的种类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法学家将产品缺陷分为3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1)制造缺陷。(2)设计缺陷(3)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的含义。该示范法第104条(C)款对警示缺陷的解释是:“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对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这可分为“并非不合理的危险”与“不合理的危险”2种。警示缺陷的判断。一般而言,要求制造商对他所知道的或理应预见到的不太了解情况的任何使用者提出与其产品有关的危险警示。这包括下面2个方面:一是警示义务的程度。一般规则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得到警示。如果制造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具有危险性或者处于危险状态中,他就有义务把这些危险的警示给予那些可能预期接触并相应地面临这种产品的危险之人。二是警示的恰当性。警示必须足够明显醒目。警示的恰当性还包括内容的恰当与充分。警示的恰当性不仅通过表述什么,而且通过表述的方式来加以衡量。一个警示可以因为不充当地延迟、在语气上犹豫或缺乏急迫性而被认为不合理。(三)(三)产品责任法主体及其范围产品责任法主体及其范围严格产品责任法是对企业活动所设的责任,以经常从事相关营业活动的企业为规范对象。对提供产品及劳务活动,均可适用。应负产品责任法的人包括制造商(manufacturer)、装配商(assembler)、批发商(wholesaler)、零售商(retailer)、委托人(bailer)与出租人(leaser)等。凡是与商品产销有关的人,均被包括在内。但是产品责任人也有权向别人追偿,例如,如果零售商被判对其顾客负责,在大多数情况下,他还可以从制造商或中间商处追偿他偿付别人的损失费用。(四)(四)受保护的人与受保护的利益受保护的人与受保护的利益严格产品责任法保护任何可预见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的人,除最后的消费者(买受人与使用者等)外,还包括其他旁观者。关于受保护的利益,即原告可提出的损害赔偿范围前已述及,在此不在赘述。五、产品责任法对国际商务的影响五、产品责任法对国际商务的影响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国内法,但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对外商务的争议案件。当外国的产品输入到美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美国的消费者和用户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法对美国的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美国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蒙受损害的美国消费者或用户还可以对外国的出口商和该产品的制造商在美国法院起诉,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美国的产品出口到外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外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外国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援引产品责任法要求美国的出口商和生产者赔偿损失。但是,这类案件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要涉及复杂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管辖权问题关于管辖权问题当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在美国法院对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提起。产品责任的诉讼时,美国法院首先要确定它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特别是有无对人的管辖权人的管辖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美国法律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总的来说,美国法院有一种扩大管辖权的倾向。美国各州都制订了一些法律用以确定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的被告是否享有对人的管辖权的标准。这种法律叫“长长臂法臂法”(Long-Arm Statute)。但各州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一般来说,各州都要求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必须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该州的法院才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法院就可取得对该被告的管辖权,它仅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国外的被告出庭,并有权依法作出有效的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只要国外的被告同法院所在的州有某种接触,法院就对该被告有对人的管辖权。一旦美国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美国原告就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向被告所在国的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这一判决。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照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损害发生地法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那个地方的法律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但是,这项原则受到了批评,特别是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汽车到处行驶,经常跨州越国,如果完全以出事地点的法律来确定汽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有时可能对受害者不利。因此,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力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案例案例6.1 布莱恩.费利来到托马斯.盛利敦夫妇家,查看他们打算出售的一辆旧汽车,车子是福特公司1995年出产的金牛牌,已经行驶了126000英里,他们一起讨论了车子的传动装置、轮胎、刹车和保养情况。盛利敦夫妇告诉费利车子刹车从来没有问题,而且除了偶尔有个别的垫圈坏了,车子机械状态良好,试车后,费利以5800美元的价格买下了车,两天后,费利发现车子的离合器有些问题,随后的几天里,离合器的故障越来越严重,以至于他最终无法换挡,为此他花了942.76美元的修理费,同月,刹车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他只好又送去修理,花了1400.27美元。马福勒汽车修理站的技师罗伯特.汉诺威后来告诉费利,像他这个离合器和刹车这样严重的问题不太可能是几天内形成的,也许买车时就已经存在了,于是,费利一纸诉状将盛利敦夫妇告上了伊利诺斯州的一个法院,声称他决定买车的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他告诉说车子是机械状况良好,法院的结论是:盛利敦夫妇对事实是肯定的陈诉,构成一个质量保证并成为买车交易的要素,质量保证成立(但与吹嘘不同,即夸张)。盛利敦夫妇不服法院裁决,将此案上诉到该州的高等法院。试问:盛利敦夫妇对事实的肯定陈述,是否构成了一项保证交易的一个要素?盛利敦夫妇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第三节第三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比美国稍晚。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都没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它们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的案件。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订了一项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但至今尚未正式生效。为了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Directive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共22条),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以前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某些取舍的余地。到目前,大多数欧盟国家通过本国的立法程序将该指令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下面将该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一下。一、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的一、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的主要内容主要内容 1.采取无过失责任的原则(采取无过失责任的原则(Liability Without Fault)指令对产品责任放弃了欧洲大陆法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作出这种改变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使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保护。因为当代技术产品纷繁复杂,需要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妥善地分摊风险,而在两者当中,生产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他们能够而且应当通过严格的设计、加工和检验程序尽量减少或避免他们所生产的产品的危险性。而且,他们还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将保险费加在货价上而使自己获得保障。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应当加重生产者的责任,使消费者受到更有力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须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毋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关于生产者的定义根据该指令第1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确定谁是“生产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1)制成品的制造者;(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3)零配件的制造者;(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其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6)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Supplier)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3.关于产品的定义关于产品的定义 指令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确定该指令所指的“产品”的定义。按照指令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博用品。不过,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内。至于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则包括在“产品”的范围内。对于核产品,如果出现核意外事故,则只要该事故已为各成员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包括,亦被排除在“产品”的定义范围。4.关于缺陷的定义关于缺陷的定义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defective)的产品。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和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5.关于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按照指令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一定数额(当时确定为500欧洲货币单位ECU,约合750美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以免引起过多的小金额的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指令对“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补偿有所保留,它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应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这一点与美国产品责任法有所不同。6.对产品责任的抗辩对产品责任的抗辩依照指令的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3种抗辩:(1)无罪则无罪则如果生产者能证明他没有罪责,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中情况: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引起损害的缺陷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或者证。明这种缺陷是后来才出现的,例如,是由于对产品的不适当使用而引起的;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或经销;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如汽车尾气排放限制);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知识水平,该缺陷不能被发现。这种抗辩又称为“发展的风险发展的风险”(Development Risks)或“现有水平”(State of the Act)抗辩。由于各成员国的法律对这一抗辩持不同的态度,因此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各自的法律中对是否采用这种抗辩自行作出取舍;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缺陷是由于产品的设计所致,而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亦可不承担责任。(2)时效时效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时效已过也是重要的抗辩理由。指令对时效作了如下规定:。受损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即告消灭,除非受害者已在此期间对生产者起诉。起诉后不受时效限制。各成员因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时效,从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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