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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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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docx

    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一、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案【案情摘要】2021年4月,江西省新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 开展春季农业执法专项检查时,在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仓库内发现25袋尚在生产 性试验阶段、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经立案查明,福建省武 夷山市某公司与该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其免费提供可供种植1000亩 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合作社先向该公司支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待收获 后再由该公司以国家粮食收购价全部回购合作社产出的稻谷并给予种植补贴。新 余市农业农村局遂以涉嫌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对武夷山市某公司 立案调查。至案发时,当事人已收到该合作社支付的25万元技术服务费。另查 明,当事人推广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已获得品种权人授权。【处理结果】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 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江西省农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的 行政处罚决定。【指导意义】种子法明确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 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 (农办法20191号)细化规定了 "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 广销售的4种主要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公司+农户” 名义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由其向合作社提供尚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水稻种子,并向 合作社收取数十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同时约定全部回收合作社种植后收获的稻 谷。新余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后,将该行为依法认定为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 的农作物品种。对此,当事人主张其种子系免费提供给合作社,不存在推广和销 售种子行为。但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与合作社签订种植合作协议 约定的种子供应数量、技术服务费数额、稻谷收获物归属等内容,以及当事人印 制的品种宣传手册等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 子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此外,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稻谷回购条款, 但回购并未改变收获物归属于合作社、种植风险由合作社自担的事实,合作社获 得的是"生产性收入"而非"劳务报酬,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委托合作社对未 经审定的种子进行小范围"生产性试种的行为。本案的依法查处为农业行政执 法人员准确理解种子法上述条款中推广的内涵外延,依法认定农作物品 种“未审先推”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移交 的该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用农药案件线索。沈阳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立案调查,当事 人如实交代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2021年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某政 府采购项目中成功中标6种农药产品,其中"0.5%毗丙微颗粒"、"5%高效氯 氟富菊酯悬浮剂”等4种产品为卫生用农药0.005%漠鼠灵毒饵”、”0.005% 溟敌隆蜡块"2种产品为限用农药,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为9.36万元。同 时,当事人还主动交代,同年其还曾中标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同类型政府采 购项目,中标产品也包含上述2种限用农药,销售金额为12.91万元。至案发 时,当事人两次中标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无农 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时主 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其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均未在 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仅原则性地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相关部门也未在履约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 核验,其不了解只有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销售涉案农药;其为履 约所采购的涉案农药均来自具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合法厂家,产品质量合 格,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处理结果】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 有主观过错,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依据农药 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罚款22.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指导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准确适用行 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处罚和过罚相当等裁量适用规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限用农药政 府采购项目,并于中标后实际履行了农药采购合同,属于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 农药。当事人以不知道销售涉案农药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政府采购项目招标 文件未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对当事人 资质进行核验为由,主张其无主观过错,要求依法免责。对此,沈阳市农业农村 局认为,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是农药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浪鼠灵和漠敌 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明确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 人作为在消毒消杀领域从业10余年的商事经营主体,参与涉及农药产品的政府 采购项目时理应自觉了解和遵守国家农药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其以不了解法律 要求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政府采购文件规定参与竞标人应当符合本 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相关部门在开标、评标、决标以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 程中未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标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自身法 律义务的理由,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 但考虑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农药有合法来源且产品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后 果,且当事人一贯的经营表现较为良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执法人员尚未掌握 的其他同类型较重违法行为,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过 罚相当的裁量规则。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涉及6 种农药产品,但鉴于经营卫生用农药依法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 证经营的范围限于限用农药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时应以上述2种限用农药的销 售金额作为依据,不能直接采用政府采购合同的总价款。本案对执法人员结合个 案事实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价值。三、浙江省丽水市某商务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案情摘要】2021年9月,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某网络 电商平台网店销售的"猫瘟热病毒单克隆抗体注射液"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 可证号。丽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确定该网店经营者为 丽水市某商务公司,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提取了该公司购买、销售 涉案兽药产品的订单截图,且发现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当事 人无实体的兽药经营场所和库存产品,而是使用“爬虫软件采集他人网店上销 售的兽药产品信息、,随后在自己的网店上以略高的价格将相关兽药产品上架,待 客户下单后再从他人网店上购买相应产品并直接发货给客户,进而赚取差价。至 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兽药2盒,销售金额805元。另查明,当事人被举报 后、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了购药款,召回了涉案 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处理结果】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 定。同时,由于本案中发现的兽药产品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 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的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送达案件线 索告知函,建议其予以立案查处。【指导意义】近年来,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兽药已成为兽药经营的重要 方式,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日益隐蔽、违法形态更加多元,客观上存在违法行 为发现难、货值金额认定难、相关法律适用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经营兽药的,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 证。本案中,当事人采用"无货源电商”的经营模式,将通过爬虫软件”获得 的他人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在自己网店上架展示,加价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和 消费者之间、当事人和上游网店之间产生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 无论是向上游网店购入兽药还是向下游消费者出售兽药,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的,属于典型的经营兽药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 人的行为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当进行处罚。执法实践中,对于这 种并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和库存商品、利用“信息差”销售兽药的行为,较难发现 和查证。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出发,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订 单截图、向互联网电商平台发送协查函调取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并完善了证据链条,及时将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 主体的违法行为告知属地农业农村部门。止矽卜,本案中当事人在丽水市农业农村 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购药款,召回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丽 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兽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 属地农业农村部门移交了案件线索。本案对各地办理通过“无货源电商”模式经 营依法应当办理经营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案件具有借鉴价值。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案情摘要】202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桂林市 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报的来宾市某畜牧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 经检疫种猪的违法线索。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对案件线索 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2022年5月12日至16日,来宾市某畜牧公司分9 车将1173头种猪从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的养殖 场调运至山东省泰安市月巴城市,调运前未向种猪出栏地即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 莲花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向来宾市武宣县 思灵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动物检疫,并骗取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进一步 查明,当事人在获取生猪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1173头种猪以 212.84万元销售给山东省肥城市某牧业公司,至案发时该批种猪已全部按要求 落实免疫程序,并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处理结果】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 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动物检疫管理办 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6.42 万的行政处罚决定。【指导意义】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货主应当 向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 他材料。本案中,当事人未向种猪出栏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 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从其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骗取了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动物 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依据动物防疫 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 定,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按照动物 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补检不合格的,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对相关产品予以收缴销毁, 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本案中,当 事人售出的种猪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应视为补检合格,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 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能够为 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动物防疫法提供借鉴。五、四川省西昌市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案【案情摘要】2021年10月,西昌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该市经久乡 某村村民陈某某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西昌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 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陈某某正在修建房屋且不能提供宅 基地审批手续,执法人员现场责令陈某某停止修建住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陈某某新建房屋依法进行勘验测绘,并向西 昌市公安局、经久乡人民政府、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分别就当事 人的农村村民身份、新建住宅用地审批情况以及占地类型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 当事人为经久乡某村村民,其在本人已按标准在本村取得宅基地的条件下,将已 去世父母的老宅拆除,未经批准在原址新建两层砖结构住宅,非法占用宅基地57.96平方米。【处理结果】西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 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限期当事人15天内自行拆除新建两层 砖结构住宅,退还非法占用的宅基地57.96平方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既未提出 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经催告 后仍未履行。西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 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指导意义】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由自然资源部承担的宅基地 改革和管理有关职能划转到农业农村部。根据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土地建住宅的,才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宅基地 执法职责的内涵和外延,紧紧围绕“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 和“建住宅”四个核心要素进行调查取证。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分别询问当事人 和证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勘验测绘的基础上,商请户籍管理机关、宅基地审 批机关、土地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形成了完整、准确、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充 分证明了当事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的违法事实存在。本案从发现违 法线索、完善证据链条、作出行政处罚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全过程,对农 业农村部门办理宅基地违法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案【案情摘要】2022年3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 法人员在开展2022年春季农资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嘉陵区某农资经营部正在 销售的鸟鼠兔驱避剂产品包装上无农药登记证号等信息。经嘉陵区农业农村局商 请产品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协助调查,查明该企业已于2019年停 产,涉案农药并非该企业生产,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经立 案查明,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60瓶。【处理结果】南充市嘉陵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责令当事人 停止经营涉案农药,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农药,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 定。【指导意义】鸟鼠兔驱避剂是一种在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的投入品,对生态 环境和人畜安全都可能产生重要影响才丸法实践中围绕其应按照农药还是兽药进 行管理曾存在争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驱鸟剂定性问题的函(农办法函 (2020) 18号)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农 办农函(2021) 3号)对鸟鼠兔驱避剂的性质予以明确,强调从产品的功能用 途、使用场所和保护对象出发,鸟鼠兔驱避剂应当界定为农药,按照农药管理 条例有关规定管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鸟鼠兔驱避剂未取得农药登记证, 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经营假农药处理。由于当事人经 营的农药标称生产企业不在本地,嘉陵区农业农村局运用四川、重庆、河南、湖 北等8省份于2022年7月建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省际协作机制,商请河南省 洛阳市偃师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查明涉案农药并非标称生产企业所产,进一 步完善了本案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证据链条。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专项执法检杳中 发现违法线索、准确适用法律到跨区域协作调查取证的过程可供办理类似案件参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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