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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20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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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20条.pdf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 2020 条条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2.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3.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4.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5.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6.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7.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8.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9.9.经债权人同意的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10.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11.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12.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13.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14.14.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15.15.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16.16.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17.17.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18.18.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19.19.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20.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规则解读】【规则解读】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5 年,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在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的 3000 万元款项。后电讯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电讯集团认为该承诺函系担保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而形成。法院认为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的 3000 万元款项,该承诺函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无关。物业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电讯集团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电讯集团提出其不应向物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电讯集团应为电讯公司所欠物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务要点实务要点: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 153 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另见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70)。2.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主体并存的债务承担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0 年,矿业集团在欠银行 1.3 亿元贷款情况下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矿业公司,将净值 9000 万余元的资产投入到矿业公司。期间,矿业集团、矿业公司向银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1.矿业集团与矿业公司共同对银行的债权负责;2.为了使银行的债权不受矿业集团改制的影响,确保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矿业集团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银行债务的保证,如果矿业集团确实无力归还银行的债务,那么由矿业公司负责归还。3.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矿业公司,银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争议焦点:矿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案涉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银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第1 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矿业集团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矿业公司加入到矿业集团对银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矿业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 2 条为债的保证,即矿业集团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 3 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进入矿业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矿业集团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矿业公司直接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银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十万吨电解铝中有6.9 万吨资产在矿业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剩余 3.1 万吨资产自 2004 年 6 月 13 日起由矿业公司租赁,并于 2005 年 10 月 27 日以承担矿业集团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成就,要求矿业公司承担矿业集团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故矿业公司与矿业集团应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实务要点实务要点: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的偿还责任。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 81 号“某银行与某矿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2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49)。3.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保证人变更并存的债务承担案情简介案情简介:1993 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995 年,玻璃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04 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同时对化肥公司、玻璃公司、玻璃厂进行了公告催收。化肥公司认为依该承诺,已发生担保债务转移。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85 条、第 91 条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变更须建立在债权人同意基础上。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相应担保,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原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本案并无债权人同意变更或解除化肥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玻璃公司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债权人银行在接受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玻璃厂变更为玻璃公司,故玻璃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无论是保证人的增加还是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合同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认定为保证;如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具体内容及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注明,均对玻璃公司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资产公司主张玻璃公司承诺系保证人增加的理由成立,故化肥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实务要点实务要点: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 200 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177);另见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0)。4.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抵押置换保证担保置换内部约定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3 年,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 2800 万元购买设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食品公司分别向实业公司和银行承诺,待所购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的担保。事后,实业公司以银行明知贷款未用于购买设备而虚构购买设备的事实,主张免责。法院认为法院认为:食品公司单方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明示待食品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担保的承诺,在银行明确同意以对相关设备的抵押撤回实业公司保证担保,且食品公司实际将相关设备进行抵押之前,对银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向其或食品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担保置换实业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食品公司亦未进口相关设备并进行抵押,故实业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实务要点实务要点: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且事实上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就相关财产进行抵押的,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 51 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35)。5.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0 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券并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1 年,证券公司转交了信托公司出具给银行的债券承诺书,表明证券由信托公司所借,承诺原借券协议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并由信托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但银行并未接受。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借券等值款,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实业公司,并前述承诺书主张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案涉承诺书文字表述系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实业公司与银行间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实业公司责任的基础上由信托公司加入债务,而系免除实业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银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银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的要约因银行拒绝而失效,双方间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信托公司不应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要点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68 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见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农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24)。6.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转让案情简介案情简介:1997 年,建筑公司因施工享有对汽车公司的400 万元工程款债权。2000 年,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 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 252.25 万元债务的事实。随后,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 400 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 252.25 万元货款”。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 252.25 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 147.75 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因陶某未给付建筑公司款项,并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03 年,建筑公司起诉汽车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案涉 400 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虽在报告中有“其中包括还以前的 252.25 万元货款”的表述,但建筑公司仅明确表示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并无替陶某清偿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汽车公司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余下款项 147.75 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等值货物并交给陶某,陶某用以变现或换取其他货物,但并未给付建筑公司。对此,建筑公司虽与陶某订立了货物换现金的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建筑公司并未向汽车公司出具任何委托陶某代为处理债权的授权,且未参与到配件厂提货,故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由上可知,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另外,根据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 400 万元。实务要点实务要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47 号“某汽车公司与机械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60)。7.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会议纪要债的加入案情简介案情简介:1996 年 10 月,市政府召集纤浆厂产权股份转让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如下意向:企业债务 5407 万元从纤浆厂转出,其中 2310 万元由银行贷款;化纤集团出资 3800 万元收购市国资办持有纤浆厂产权,国资办将该款按比例偿付银行贷款即 1617 万元,余下贷款以企业地方税收偿还;经贸局负责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经贸局发放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系棉浆厂。棉浆厂成立后,与银行签订了 2310 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国资办与化纤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持有纤浆厂 57.85%的全部产权以 3800 万元转让给化纤集团,国资办将其银行债务从原纤浆厂转出。1998 年,国资办以棉浆厂名义偿还银行 930 万元。2000 年,银行将该金融债权计算为 1837 万余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3 年,资产公司将债权计算为 2221 万余元转让给某律所;2008 年,律所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诉请棉浆厂清偿债权,并认为 1996 年的会议纪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市政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是在市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和召集下,为纤浆厂产权转让问题召开会议,相关当事人在会上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安排,市政府只是起到召集协调作用,形成的会议纪要也只是对会议情况的记载。该会议纪要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其功能和作用体现为存档备查。故对投资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银行作为债权人与棉浆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后来的历次债权转让合同均有效。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故投资公司作为受让人,其仅能向借款合同债务人棉浆厂主张还款责任,而不能向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市政府主张。此外,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担保人,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时并未将市政府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亦未通知市政府承担还款义务,在之后的债权催收与历次转让公告中,亦未将市政府列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即,无论是本案的原始债权人,还是本案历次债权受让人,均未将市政府视作债务人。现投资公司要求市政府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认可了棉浆厂的独立法人地位,并依约发放了贷款,如投资公司认为棉浆厂没有注册资金,市政府对其出资不到位,其亦仅可要求市政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非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国资办基于与化纤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转让其所有的化纤厂产权所得的转让款 3800 万元,该款属国资办所有,如何处置系国资办即市政府的权利,并非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内容,与投资公司无关,故对于投资公司提出市政府扣留 687 万元转让款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投资公司 687 万元债权由棉浆厂偿还。实务要点实务要点: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进行记载,以存档备查,该会议纪要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但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22 号“某市政府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 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藁城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孚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河北省藁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案(赵柯,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4/32:165);另见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135)。8.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注销债的加入案情简介案情简介:1992 年,机械公司为锯材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0 年,锯材厂被其主管单位申请注销,门窗厂承担了锯材厂遗留的债权债务。嗣后,机械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原锯材厂的债务并未因其注销及门窗厂承接债务的行为而消灭,故门窗厂承接该债务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其与锯材厂之间的债务转让。在担保法第 23 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形中,其法定适用条件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并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以避免出现因债权人转让债务的行为而增加保证人民事责任负担的不公平结果。鉴于本案中不存在锯材厂与门窗厂之间进行债务转让的事实,门窗厂承接债务时锯材厂已注销,二者之间不构成债务转让。原债务人锯材厂注销后,门窗厂自愿承担锯材厂债务的行为,亦未加重保证人机械公司的该项保证责任。故机械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实务要点实务要点: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 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裕丰工商公司、青岛市丰田塑料门窗厂、青岛市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青岛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青岛工贸合营包装厂、青岛安全器材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53)。9.9.经债权人同意的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代替清偿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3 年,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对建筑集团的全部股权,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余款1120 万元,“双方同意由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在逾期未偿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应否与建筑集团共同承担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投资公司、材料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实业公司认为属于债的加入。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合作意向书虽约定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债务,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了建筑集团。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实业公司多次向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送达催款函,进一步说明实业公司并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建筑集团。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不同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建筑集团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退出了对实业公司的债的关系,故仅凭合作意向书,不足以证明实业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故建筑集团对清偿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共同偿还实业公司债务。实务要点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2/22:88)。10.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代为偿还案情简介案情简介:1991 年至 1999 年,电线厂先后向银行借款 3800 万余元。2004 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愿代电线厂偿还欠银行的贷款本息。随后,开发公司办理了电线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交接、权利人的变更、土地挂牌拍卖等手续,并向当地土地局、土地储备拍卖中心提交申请、请示等,均表示开发公司愿意承债式兼并电线厂,整体承担电线厂有关债权债务。2007 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承担偿债责任。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系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的主体,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使得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关系。开发公司此后所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偿还贷款协议书的内容。开发公司兼并电线厂的整个过程与实际结果说明该公司实际享受了当地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故应认定开发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应承担本案争议债务。实务要点实务要点: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协议,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6 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综合考量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债务人的身份;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划分合同期内与合同期外两种情况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内蒙古漆包线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37)。11.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起诉行为合意案情简介案情简介:工业集团 4 家子公司欠贸易公司货款 3000 万余元,工业集团诉讼前后多次致函贸易公司表示“我们不会赖”并提出多套还款方案。2003 年,贸易公司起诉工业集团要求偿还欠款。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协商及诉讼期间,工业集团多次致贸易公司的函件及还款方案均有承担其 4 家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贸易公司虽未明确对工业集团所作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诺,但其在诉讼期间,以工业集团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工业集团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由于工业集团与贸易公司并未表示工业集团承担债务后其 4 家子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承担应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工业集团只起诉债务加入人工业集团,故工业集团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实务要点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 18 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货款纠纷案”,见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代理审判员张雪楳、潘勇锋),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1/21:20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74)、(2010:150);另见合同义务的移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45)。12.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并存式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0 年,建筑公司因与科技局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 100 万余元问题,与科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04 年,建筑公司起诉科技局、科贸公司要求连带偿还工程款。期间,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建筑公司仅从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科贸公司达成由科贸公司偿还 100 万余元的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即第三人科贸公司加入到建筑公司与科技局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科技局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后,建筑公司仅从科贸公司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要求科技局承担偿还责任。实务要点实务要点: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故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案例索引案例索引:见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陈丹,广州中院民一庭;徐瑞柏,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3/39:152)。13.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承诺生效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2 年至 2003 年,工程公司向电信公司借款,其中1.1 亿余元流入开发公司账户。对于至 2003 年 8 月仍欠的 7000 万余元,开发公司向电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发公司及所属企业承诺:按期归还电信公司资金”。2006 年,电信公司起诉时,开发公司主张工程公司并非其“所属企业”。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因电信公司无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论开发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但依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开发公司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电信公司的同意,即自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时起,开发公司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按其承诺,开发公司应与工程公司共同归还工程公司所欠电信公司的 3200 万余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案涉承诺尽管未指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但根据本案资金流向可认定,开发公司所占有的 1.1 亿余元资金确系通过工程公司从电信公司处划出。开发公司既有占有电信公司资金的事实,又有归还借款的承诺,故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实务要点实务要点: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案例索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 199 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电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起,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251)。14.14.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标签:标签:保证债务承担诉讼时效债务加入开办单位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3 年,银行与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清理“三产”政策,银行对其开办的 8 家经济实体欠信用社的 1100 万余元贷款,由银行分期偿还给信用社。在信用社依此主张债权时,银行抗辩称其作为分支机构,无权签署上述还款协议;其系配合信用社做账而受欺骗、胁迫签订该协议;在签订还款协议时,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原经济实体已清理完毕,不存在所谓贷款。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亦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系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或损害了国家利益,故银行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还款协议约定由银行对由其负有清理义务的经济实体所欠信用社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该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由于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自然移转于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本案中,银行作为清理单位,应推定银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8 家经济实体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时,应认定银行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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