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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6]37号.doc

    • 资源ID:77374348       资源大小:33.50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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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6]37号.doc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37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开展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并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库现金,是指财政部在中央总金库的活期存款。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中央财政国库支付需要前提下,以实现国库现金余额最小化和投资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一系列财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从易到难、稳妥有序地开展。    第四条  国库现金管理的操作方式包括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买回国债、国债回购和逆回购等。在国库现金管理初期,主要实施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买回国债两种操作方式。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财政部主要负责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规划,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监测货币市场情况,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第六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包括季度、月度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二章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国库现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国债为质押获得存款并向财政部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一般在1年(含1年)以内。    第八条  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操作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系统”,面向国债承销团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的商业银行总行公开招标进行。    第九条  每期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前,财政部依据月度例会拟定的计划,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招标金额、存款期限等要素。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日的三个工作日前,按照财政部操作指令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条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结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金额、中标利率、实际存款额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中央国库现金安全,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在接受国库存款时,必须以可流通国债现券作为质押,质押国债的面值数额为存款金额的120%。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债券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质押比例。    第十二条  财政部依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结果,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在足额冻结存款银行用于质押的国债后,根据划款指令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后,负责向财政部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四条  在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监测存款银行质押国债的市值变化,督促存款银行确保质押足额。    第十五条  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中央总金库,款项入库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同时,存款银行质押的国债相应解冻。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银行收取罚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存款银行签定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第三章买回国债操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买回国债,是指财政部利用国库现金从国债市场买回未到期的可流通国债并予以注销或持有到期的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买回国债操作由财政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公开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在招标现场观察。    第二十条  每期买回国债招标,财政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买回国债的期限、品种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买回国债招标结束当日,财政部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额、买回国债价格、实际买回额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依据买回国债招标结果,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对买回国债的冻结成功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根据划款指令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支付买回国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在中央国债公司设立乙类债券账户,用于记录买回国债的债权。财政部交付买回国债资金后,即拥有买回国债的债权,并根据需要注销或继续持有买回国债。    第二十四条  买回国债操作应按照品种结构合理、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以有利于国债市场稳定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市场机构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关系。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足额的质押国债;    (四)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    (五)其它妨害国库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买回国债操作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记账式国债承销协议关系:    (一)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二)及(五)款行为;    (二)不能按时足额向财政部交付卖出的国债额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的市场机构须在财政部预留印鉴。    第二十九条  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国债回购、逆回购等其它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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