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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bgnc.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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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bgnc.pptx

    企业所得税政策培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王素江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一、收入的税务处理(一)收入的范围: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二)收入的确认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三)视同销售收入的处理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可以作为广告和宣传费、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四)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税务处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的规定1、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2、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由20调整为15。(五)租金收入的处理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按照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二、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成本、费用扣除的总体规定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包括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一)维修费用的处理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二)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的税务处理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三)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的税务处理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四)贷款担保的处理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五)销售费用的处理(含佣金或手续费)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企业委托境内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款“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六)利息支出的处理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税前可以扣除。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标准以及支付关联方的利息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七)损失的处理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包括前述担保损失)三、计税成本的核算计税成本的核算计税成本与成本对象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一)确定计税成本对象的六个原则(一)可否销售原则(二)分类归集原则(三)功能区分原则(四)定价差异原则(五)成本差异原则(六)权益区分原则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二)计税成本支出内容1、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2、前期工程费3、建筑安装工程费4、基础设施建设费5、公共配套设施费6、开发间接费当期各项支出成本预提、待摊费用期间费用直接成本完工成本对象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固定资产间接成本共同成本在建成本对象未建成本对象(三)计税成本核算程序计量、确认准予扣除销售时扣除准予扣除(四)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确认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五)成本、费用的分配原则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六)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的分配方法(一)占地面积法(二)建筑面积法(三)直接成本法(四)预算造价法(七)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分配方法的特殊规定1、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2、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3、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4、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八)预提费用的处理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九)合法凭据问题除三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十)及时清算完工产品计税成本1、确认完工的条件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2、清算时间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3、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四、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四、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主要涉及合作建房及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合作建房收入、利润的核算(一)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1、开发合同或协议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参与投资各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不属于代建性质,其实质只是定向销售的客户。)2、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参与投资各方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在所得税的处理上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股权投资的处理)(二)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实质是以物易物)合作建房成本的核算(一)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1、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2、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五、纳税申报表的填报口径为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政策调整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变化,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新的填报口径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销售收入时以及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完工结转销售收入时,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暂按以下口径填报,待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后,再行调整。除本填报口径以外,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各行次的填报,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执行。(一)企业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时的填报1、季度预缴申报时的处理企业本期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的处理(1)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的填报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行“营业收入”栏和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栏及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2)预计毛利额的填报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栏第3列“调增金额”。3、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填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如果会计处理时未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核算,季度预缴申报时,其数额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栏减除;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完工结转销售收入时的填报1、季度预缴申报时的处理已按照上列第一条第一款调增处理的预计毛利额,季度预缴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栏减除。2、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的处理(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行“营业收入”栏和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栏不包括已按照上列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处理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其填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栏第3列“调增金额”。(2)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差额调整的填报已按照上列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的预计毛利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4列“调减金额”。3、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填报处理已按照上列第一条第三款处理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季度预缴申报时,其数额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栏增加;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栏第3列“调增金额”。演讲完毕,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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