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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办法】重庆市警务文职人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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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办法】重庆市警务文职人员管理办法.docx

    【公安办法】重庆市警务文职人员管理办法警务文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警务文职人员管理,保障警务文职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在协助公安民警维护社会治安、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警务文职人员是指根据公安工作需要,面向社会公开聘用,为公安机关提供技术保障、辅助管理、行政事务等服务的人员。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警务文职人员的招聘、管理、履行职责、保障监督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警务文职人员管理制度规范的研究制定和工作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文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警务文职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全额保障。第六条 警务文职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文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警务文职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一)从事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医务、心理咨询、速记速录、检验鉴定助理、船艇驾驶、船艇轮机和警航设备维护等技术保障类工作。(二)从事不涉及绝密事项的档案管理、信息采集、接线查询、文秘资料、财会等行政事务类工作。(三)从事行政助理、人事助理、文书助理、后勤助理、实验助理、窗口服务助理、社区服务、视频巡查等辅助管理类工作。(四)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文职人员从事下列工作:(一)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未经授权涉及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二)难以有效防止其直接参与执法的。(三)案(事)件的现场勘查、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强制措施、审讯或独立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四)配备、保管、使用武器、警械。(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警务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监督。(五)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六)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警务文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健等福利待遇。(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警务文职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警务文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第三章 招   聘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总额控制、分类细化管理、弥补警力不足的原则,并参照直辖市警力配备的平均水平,合理核定警务文职人员配备额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招聘警务文职人员应当在额度范围内,由全市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新聘警务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四)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警务文职人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曾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处罚的。(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四)曾因违反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解聘的。(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文职工作的。第十五条 招聘警务文职人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聘用特殊岗位的警务文职人员,经市公安局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和简化程序。第十六条 警务文职人员采用派遣制用工方式,由劳务派遣机构与警务文职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与公安机关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到公安机关文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章 待遇保障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地区社会同行业同类岗位的市场薪酬水平,科学合理核定警务文职人员经费保障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薪酬待遇变化情况和物价增长因素,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第十八条 警务文职人员工资实行动态调整。工资调整根据其等级、从事警务文职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劳务派遣机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依法为警务文职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第二十条 警务文职人员因公伤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等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全额保障,公安机关可以针对警务文职人员因参加教育培训或在警务辅助工作中受伤、致残及死亡等情况购买商业补充保险。第二十二条 警务文职人员超时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休或者补助。第五章 日常管理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警务文职人员教育培训、岗位责任、考核考勤、监督检查、请示报告、保密、奖惩等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警务文职人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须对警务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才能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公安机关须定期对警务文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警务文职人员素质。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对警务文职人员实行等级管理。警务文职人员的等级根据其从事警务文职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须定期对警务文职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文职人员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第二十八条 警务文职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确定。警务文职人员的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第二十九条 警务文职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使用必要的防护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第三十条 警务文职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第六章 奖   惩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文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 警务文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聘用单位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对警务文职人员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给予警务文职人员处理,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警务文职人员本人,警务文职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有关警务文职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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