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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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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pdf

    岳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Revised on November 25,2020 岳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结合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规范、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建设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或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居住用地分为 3 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中: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 用地;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分为 3 类: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的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分为 3 类: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第二类危险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第九条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其中: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港口用地(T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第十条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其中: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其中: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 地;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第十二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第十三条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其中: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外事用地(D2)指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附表一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位于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拆迁临道路面长度相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 50%(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已建成的除外)。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基地面积大于 6000 平方米的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特定地区详细规划设计覆盖范围需扩大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6000 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可只进行总平面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附表二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 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条未列入附表二的工厂、仓库、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的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能单独建设,其建设用地规划不得审批,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范围内进行建设。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表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H)最小用地面积(m2)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H1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1mH50m 2000 50mH100m 3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50m 3000 50mH100 4000 注: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一)公厕、垃圾站、邮政亭等社会公益性项目且按城市规划实施的;(二)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三)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四)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十二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 I 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 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FAR2 2FAR4 4FAR6 FAR6 注: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一)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共无偿开放。(二)通道的净宽度不大于米,通道下净空高度不少于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共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可不小于米。第二十五条在不超过成片开发区或街坊范围内总建筑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建筑基地的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不超过下表的规定。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 类型 层数 间距类区 四面临路 二或三面临路 一面临路 不临道路 公共 民用 建筑 八层及以上 类 建筑密度(%)40 35 容积率 11 9 7 5 类 建筑密度(%)35 30 容积率 10 8 6 4 七层及以下 类 建筑密度(%)40 容积率 类 建筑密度(%)40 容积率 居住 民用 建筑 八层及以上 类 建筑密度(%)30 25 25 25 容积率 6 5 4 3 类 建筑密度(%)25 25 25 25 容积率 5 4 3 七层及以下 类 建筑密度(%)30 容积率 类 建筑密度(%)30 容积率 注:一、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二、建设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三、规划容许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 5%;四、规划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的前提下减少建筑密度,规划需要 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减少容积率;五、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换算。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第二十七条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 本依据。第二十八条居住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按下列标准确定:(一)一般的按附录一建筑高度计算规定确定高度。(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可扣除底层高度。(三)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第二十九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 间 距 方位 I 类地区 类地区 0o15o 15o30o 30o45o 45o60o 60o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o)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 H 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核定;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o;建筑高度 9 米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得少于 6 米。(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 间 距 方位 I 类地区 类地区 0o15o 15o30o 30o45o 45o60o 60o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o)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 H 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核定;最小距离为 6 米。(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 间 距 方位 I 类地区 类地区 a30o 最窄处按平行布置方式控制 30oa60o a60o 最窄处按垂直布置方式控制 注:表中 a 指两栋居住建筑夹角;表中 H 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核定;建筑高度 9 米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得少于 6 米。(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 间 距 类型 类地区 类地区 低层 4m 5m 多层 6m 6m 注: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山墙间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不得小于 8 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 13 米。第三十条在建筑间距 I 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二十九条规划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 10%。第三十一条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 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倍。第三十二条在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9米。第三十三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多、低层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有效日照时间为上午 8 时至下午 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方位 间距类区 间 距 高度 I 类地区 类地区 0o45o H45o H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高度超过 100m(含 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o45o)的规定控制;2、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o)的规定控制;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 13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小于 13 米。(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 13 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限制。第三十四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 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 米,多层不小于 9 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控制。第三十五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三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 间 距 方位 I 类地区 类地区 0o45o 45o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o)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 18m、20m;当方位角45 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 13m、15m。(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 6 米。(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第五章建筑离界 第三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间距 类区 朝向 类型 退让 距离 层数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离界距离(米)最小距离(米)离界距离(米)最小距离(米)类 地 区 主要朝向 低层 多层 高层 次要朝向 低层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类 地 区 主要朝向 低层 多层 高层 次要朝向 低层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注:H 指建筑高度(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敝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倍,且最小值为 3 米。(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第三十九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区 位 道路红线宽度 退让距离(m)建筑高度(m)城市主干路 50W40 城市次干路 45W30 城市支路 20W15 类 地 区 H24 24H50 50H80 类 地 区 H24 24H50 50H80 注:表中 H 指建筑物高度,W 指道路红线宽度;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高度小于 24 米的按多、低层建筑退 让要求控制;在类地区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退让城市快速路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第四十条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以符合下表的规定。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控制表 道路级别 与建、构筑物关系 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宅间小路 建筑物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高层 5 多层 3 3 3 2 2 有出入口 5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高层 4 多层 2 2 2 围墙面向道路 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 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第四十一条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不得小于第三十九条规定数值(由交叉口用地控制红线算起),并应同时符合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第四十二条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第四十三条交通流通较大的建筑基地出入口,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 70 米。(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 5 米。(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 10 米。(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物的出入口不应小于 20 米。第四十四条新建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其基地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的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0 米,绿化面积和停车场面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范确定。第四十五条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要求执行。公路规划红线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第四十六条沿河道或水体规划蓝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或水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或水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6 米。对于南湖、芭蕉湖、东风湖、大桥河等城市景观特殊地段,其建筑离岸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要求另行确定。沿岸线如需(已)修建驳岸,现有驳岸或驳岸与建筑同步实施的,建筑物后退驳岸顶沿水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米,驳岸延后实施的,最小不得小于 10 米。在设防洪堤的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灯箱、招牌、广告等一般不得突入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临时或零星建筑物。第四十八条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边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铁路两则的围墙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围墙高度不得大于 3 米。(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四)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第四十九条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按下表规定值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控制表 线路电压(KV)安全距离(m)1 110 35 66110 220 330 第五十条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按下表规定值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控制表 线路电压(KV)垂直距离(m)110 35 66110 220 330 第五十一条在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退离要求,有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第五十二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五十三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倍,即 H(W+S);(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计算方式详见附录二附图)AL(W+S)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即)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第五十五条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建筑物所临道路的另一侧为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高度时,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1/2 宽度连同道路红线宽度一并计算,但风景旅游区的河道除外。第五十六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有关专家小组评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第七章市政工程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一)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二)铁路包括其站、线、桥涵等。(三)市政管线包括其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四)机场有关设施。(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八)无线电台塔。第五十九条市政工程的设计建设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第六十条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得废除。第六十一条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 4 条,并不得超过 5 条。最小夹角不得小于 45,城市道路交叉口尽可能采用“十字”交叉,尽量避免“Y”型和错位交叉方式。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 75。第六十二条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的用地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道路交叉口的规划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的规定。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控制表 相交道路等级 环形交叉口 中心岛直径(m)环道宽度(m)用地面积(万 m2)主干路与主干路 主干路与次干路 4060 2040 次干路与次干路 3050 1620 次干路与支路 3040 1418 支路与支路 2535 1215 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控制表 立体交叉口层数 立体交叉口中匝道的基本形式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有无冲突点 用地面积(万 m2)二 菱形 有 苜蓿叶形 有 环形 有 无 三 十字路口形 有 环形 有 无 苜蓿叶形与环形 无 环形与苜蓿叶形 无 四 环形 无 注:三层立体交叉口中的苜蓿叶形为机动车匝道,环形为非机动车匝道;三层立体交叉口中的环形为机动车匝道,苜蓿叶形为非机动车匝道。第六十三条交叉口转角半径(R)应符合下表规定:交叉口转角半径控制表 道路级别 主干次 次干路 支路 单位出入口 转角半径(R)25 米R15 米 10 米R8 米 8 米R5 米 5 米R3 米 第六十四条交叉口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其停车视距参照下表进行控制。城市道路停车视距建议值表 计算行车速度(km/h)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60 80 停车视距(m)10 15 20 25 30 35 40 45 60 70 110 第六十五条立体交叉口边缘外 15 米范围有不得有建筑物。第六十六条居住区内道路纵坡及坡长应符合下表的规定,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 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道路纵坡及坡长控制表 道路类别 最小纵坡(%)最大纵坡(%)最大坡长(m)机动车道 200 非机动车道 50 步行道 第六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二)红线宽度大于 5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三)红线宽度在 40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四)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五)道路绿地包含在道路红线内。第六十八条新建城市道路时,必须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第六十九条居住区道路路幅按下表进行控制 道路级别 区级道路 小区级道路 组团级道路 宅间小路 宽度(m)20 58 35 第七十条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 160 米时,应设不小于 4 米4 米(净高净宽)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 80 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 80 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城市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 米。第七十一条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 120 米,并应设置不小于 12 米12 米的回车场地。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 50 米以远;(三)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 50 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 2 个,大于 500 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 3 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 10 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 7 米。第七十三条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车位指标应按不小于下表的规定值进行控制。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表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备注 旅馆 涉外宾馆 车位/客房 其他旅馆 车位/客房 办公 商业办公(写字楼)车位/100m2建筑面积 2 政府机关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一般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商业场所 I 类地区商业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3 其它地区商业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普通零售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餐饮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娱乐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表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备注 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4 超市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医院 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5 其他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独立门诊部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博物馆,图书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展览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馆 车位/100 座 6 二类体育馆 车位/100 座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 座 剧院 车位/100 座 7 游览场所 自然风景公园 车位/1 公顷占地面积 其他公园 车位/100m2占地面积 交通建筑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 100 名旅客 8 客运码头 客运机场 汽车站 学校 初中 车位/100 名学生 高中 车位/100 名学生 成人教育 车位/100 名学生 住宅 别墅 车位/户 商住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一般住宅 车位/户 工业厂房 车位/100 名职工人数 注:表列配建停车位指标均为建筑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I 类地区划分详见附录一。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 置。建筑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 10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 分的配建指标折减 10%,但最高不得超过 50%的折减率。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级别较高的医院应采用上限配建指标,级别较低的医院可采用下限配建指标。有住院、急诊的医院必须设置入口广场。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 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大于 4000 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馆指小于 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小于 4000 座的体育馆。集会功能为主的剧院应取高值。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第七十四条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市政管线的布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中央,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在 45 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高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第七十五条明线架设时,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合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通常不合杆架设,在特殊情况下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采取相应措施,才可合杆架设。弱电线路与送电线路交叉时的交叉角;当弱电线路为一级时,大于或等于 45 度,为二级时大于或等于 35 度,三级不限。第七十六条市区 35KV 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按下表规定值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控制表(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线路电压(KV)垂直距离(m)线路经过地区 1 110 35110 220 330 居民区 非居民区 交通困难地区 40 注: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 区。非居民区:指居民以外的地区,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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