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doc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 京 市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7.1.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7.1.7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7.1.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1.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8.1.1一方当事人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A类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8.1.2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3一方当事人有A、B二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有A、B二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9 确定责任三 - 确定加重责任 9.1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仅加重其一级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根据"确定责任二"已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9.2双方当事人只要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10确定责任四 - 确定无责任 10.1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10.2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11确定责任五 - 确定教练员责任 11.1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13确定责任七- 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责任确定 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4不确定责任 14.1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15道路外交通事故 15.1道路外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标准。附录: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1.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2.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3.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4.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5.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6.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7.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8.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9.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10. 通过环形路口,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11.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12.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13. 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的。14.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的。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15. 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16. 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17. 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18.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19. 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20.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未在辅路行驶的。21.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其他车辆违反规定进入该车道行驶的。22. 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23. 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24.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25.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26.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27.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8.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29. 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30.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31.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32. 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33.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34.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35.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36. 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37. 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38.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39.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40.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41.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42.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43.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44. 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掉头的。45. 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46. 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未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47.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48.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49. 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50. 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51. 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52.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53.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54. 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55. 夜间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停放的。56.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57. 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58. 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59. 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60. 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61. 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62. 夜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63. 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64.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65. 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66.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67.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68. 夜间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69. 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70.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71.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72. 进入高速公路的。73. 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74.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75. 红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的。76. 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77. 在车行道坐卧、嬉闹的。78. 、施工作业、维修、养护人员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79. 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80. 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81. 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82.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待车停稳后上下车的。83.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候车与进出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发生事故的。84.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85.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86. 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87.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88.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89.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90. 作业区周围夜间未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91. 夜间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未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92.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未设置红色示警灯(筒)的。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93.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机 动 车94. 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95. 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96. 白天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97. 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98. 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99. 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100. 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101. 白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102. 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103. 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104.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105.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106.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107. 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108.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临时停车的。109.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未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110. 作业车辆占用车道作业时,未按规定开启箭头指示标志灯的。111.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快速车道行驶的;但大客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112. 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113. 夜间在有路灯的路段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114. 白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115. 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未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导致发生事故的。非 机 动 车116.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117. 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118. 醉酒驾驭畜力车的。119. 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的。120.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的。121.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的。行人及施工作业122.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123. 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的。124. 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125. 白天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少于50米的。关于“附录”的说明:1“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2“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3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4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系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