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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法规作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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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法规作业.doc

    电子商务法规作业一、 简答题1.有限责任公司概念与特征答:(1)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组建,股东以其任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2)特征:(一)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严格限制的。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三)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但同时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公司股东人数有限,一般相互认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感,其股份转让受到一定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四)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不能发行股票。(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相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较为简单和灵活。如组织机构、审批程序都比股份有限公司简单。2.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答:(1)概念: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2)特征: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股份有限公司从本质上讲只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已。由于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在50人以下,这就限制了公司筹集资金的能力。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克服了这种弊端,将整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分解为小面值的股票二、名词解释 1.著作权: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2.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3.要约:要约是当事人一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4.隐私权:隐私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5.电子支付:所谓电子支付,是指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通过信息网络,使用安全的信息传输手段,采用数字化方式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三、论述题论私力救济一、私力救济的概述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况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私人的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与之相对应的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利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私力救济在我国发展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同态复仇、血亲复仇、镖局保镖都是它在历史上的表现形式。在现代社会中,私力救济更是因其高效的特点,发展迅速。如私人侦探、民间收债。它们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起了一定的作用。本文便针对私力救济这个古老而又现代气息浓重的现象予以论述。二、私力救济发展的原因(一)历史的原因中国历史悠久,是世界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中国历史民族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一直以儒家的“德主刑辅”为指导思想,从“礼”和“仁”的思想出发,强调道德教化在治理国家、统治百姓中的作用。主张“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轻视法律在维护社会格局中的作用,轻视诉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轻视法律早在春秋时期,儒法两家之争便是围绕道德教化和法律强制二者的作用而展开的。儒家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人治”、“德治”为主要的统治手段。这个观点一直为历代统治阶级所采信,使得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对社会文化影响深刻,而法学不受重视,发展极慢。清·纪昀在编纂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时,政书类法令之属仅收两部,存目仅收五部,按语则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非盛世所尚,所录略存更概,不求备也”。直到19世纪晚期,清朝末年,我国才逐渐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主要是民法法系的法律,形成了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规等一系列法律,但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及当时的局势,根本没有认真执行。1949年新中国成立,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至今,我国已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轻视法律的思想依然存在。我们不能把任何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的现象都归因于轻视法律的作用,但轻视法律往往会导致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这便使法律的作用大打折扣。如此恶性循环,必然给社会主义法制系统带来负面影响。轻视法律,无形中使法律的作用降低。人们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认为法律不能保护他们,因而更愿意使用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这也是为什么在法律日益完善的今天,公民运用私力救济维护合法权利的情况依然很多的原因。2、轻视诉讼与轻视法律一样,儒家法律思想也轻视诉讼。子曰:“听讼我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汉书·贾谊传注对这段话的解释是“使我听讼,与众人同,然能先以德义化之,使其无讼也”。其大意是:重要的是通过道德教化,消灭诉讼。在我国历史上,轻视诉讼以至于畏惧或鄙视诉讼这种思想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封建社会,法即是刑,司法机关主要受理刑事案件,因而诉讼等同于对罪犯的审判。其次,商品经济不发达,自然经济占主要地位,缺乏物质基础。第三,诉讼程序繁琐,一般百姓的文化水平低,无法实际操作。第四,在封建统治下,执法和司法机关中官僚的专横和残暴。这些因素必然使广大人民对诉讼产生畏惧、鄙视和憎恶感。而且统治阶级也运用多种手段限制诉讼。在清朝,统治者将民间诉讼视为“民风浇薄,人心不古”的表现,视为对专制统治的干涉,因此设法采取措施限制诉讼。如规定在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之间“农忙止讼”,其它时间也只能在规定的“词讼日”起诉。这样一来,一年中可以起诉的日子不过几十天。而且起诉形式颇为繁琐,诉状必须由官府指定的人代为书写,并且严禁“讼师”。在明朝还专门设“申明亭”,由里甲老人主持调节纠纷,这也是政府“息诉”的手段。这些历史原因,导致了百姓不愿将纠纷诉诸于官府,而更愿意通过私力救济解决。这些传统意识对现代人们的行为影响深远,现在私力救济的发展与之密不可分。(二)对公力救济的不满1、司法腐败2004年4月19日新闻周刊杂志刊登了一篇文章,摘要如下:全国规模最大的中级法院之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厅长在内的共十三名法官,被查出受贿四百余万元。其中,十二人罪证确凿,已被审判,另一名仍在补充侦察中。此外,该院还有九名法官受到纪律处分,三十多名处级干部被调离岗位,被处理者占全院处级干部的一半。虽然说,司法运送的正义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现实正义。现实中的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他们的失误在所难免;司法人员的社会性,使他们的活动无法超凡脱俗,会受自身和环境的干扰。但是看到上面的数字,有谁能不感到触目惊心呢?法院,是人们对正义期待的底线,但这一底线的某些环节仍不时被执法者侵蚀。“徒善不足以为政”,意思是指,即使是制定的很好的法律也需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如果一个执法者和司法工作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的有效实施是难以想象的。在此种情况下,司法根本无法发挥其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确保社会良性运转的应有功效,司法的公正性也必然在人们心中大打折扣,人们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和负面评论也会接踵而来,最终将导致对司法救济的不信任。同样的情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有发生。2、公力救济的效率低效率低表现为:一、耗费时间多。虽然我国诉讼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不尽如人意。这其中涉及到中止审理、申请鉴定这些不定期间,这些不确定因素可能会导致诉讼期间延长,而且还有申请上诉、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再审程序,这些期间往往很长。有的案件甚至十几年仍未解决。当事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即使最终纠纷得以解决,也是精疲力尽。虽然现在这种情况正在改善,可是,留在人们心中的印象还需相当长一段时间才能消除。二、生效文书执行困难。执行困难广泛存在于行政和司法的裁判文书中。执行不力,是重要的一个原因。它往往导致法律白条增多,严重影响了公力救济的威信,对司法权威构成了威胁。“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即使是制定很好的法律,还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实施。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裁判,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也是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威慑力不足。我国虽然规定欠债还钱,但为什么拖欠大量存在呢?假设加大法律制裁力量,如,规定欠债不还,应承担高额罚息,在有钱不还的情况下构成犯罪。这样拖欠现象会大有改观。如仍无法激励债务人还钱,一个可能的原因则是执法不严。“如果债务人预期有百分之百的可能被判高额罚金,百分之五十的可能被判拒不履行债务罪入狱,大概就不会故意拖欠现象了”。因此,假如国家对拖欠行为实行最大化规则,规定惩罚性赔偿等方式加重债务人的违法成本,且严格执法,或者国家如果不通过上述方式,但有能力解决欠债不还问题,那么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便会迎韧而解。但是,事实上由于法律的威慑力不足,执行难情况日益严重。据新华网2004年3月13日发布的采访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秘书长陈旭的报道中,陈旭指出:“上海去年只有40%的生效判决得到了执行,全国的数字约为58%。也就是说,100个人打官司,一半人得到的宣判是一纸空文,这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惩处。若违法行为不需付出相应的成本,甚至能产生收益,将激励违法行为增加,影响社会稳定。可能会导致社会不公,规范崩溃,秩序混乱。欠债不还的现象就是这个道理。这种情况下,民间收债应运而生。它成为权力人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工具,通过它,既维护了权利,又实现了正义,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良好的社会秩序,补充了公力救济的不足。综上所述,传统的思想和对公力救济的不信任,导致人们有时不愿意依靠公力救济解决纠纷,保护权利,这使得私力救济参与到权利救济活动中,并得以发展。三、私力救济发展的现状我国私力救济市场巨大,当然私力救济的发展也十分迅速。从以下一组数据中,便可知一斑。“据统计,到2004年5月,各类私人侦探机构达到2.3万家,专业机构从业人员20万人。”民间收债人的消息也不时地见于各大报刊等媒体之上。然而,国家对它们的态度,却使它们的发展形势不容乐观。“1988年6月25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通知规定:各级公、检、法、司机关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开办讨债公司及其它类似企业。1993年5月6日,国家工商局发布工商企字1993第124号文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明令禁止开办讨债公司。2000年6月15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文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1992年上海成立了国内第一家私人侦探社。1993年公安部发文规定:禁止设立私人侦探机构。”(12)国家对民间讨债和私人侦探的态度,反映对整个行业发展的忧虑。忧虑主要有:一、担心以营利为目的,容易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自由、隐私、财产等合法权益。成为心怀不轨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易受雇成为商业间谍或走向黑社会。二、认为侦查权和执行法律权应由国家垄断,私力救济活动可能妨碍国家侦察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国家的权威。从理由一看,国家主要担心私力救济机的行为人为了营利,而在活动过程中置法律于不顾,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引发新的纠纷,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例如,例如,常见于各种媒体的黑社会,有很大一部分便是靠暴力讨债为生。理由二中,国家认为法律执行应具有相应的水平,应主要由国家执行,否则可能会造成不良后果,影响公力救济的威慑力,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可以看出,国家的忧虑不无道理,但是,大部分的私力救济活动,并未导致社会动荡或引起的争执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只有极少数的活动,如暴力讨债影响社会的稳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象这种强力型私力救济,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甚至触犯了刑法,应该予以制止,并受相应的法律惩处。同时那些遵守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私力救济活动,却处于一种得不到国家认可的“地下状态”。然而,他们的活动却使许多权利受侵犯无法获得正当救济的善良百姓得到应得的利益,获得了正义。与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社会的不公,节省了国家资源。但是私力救济所处的边缘状态,导致私力救济难以发展壮大,无法形成规模效应。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一种侵害。四、私力救济的优势我国的法律制度最初沿袭苏联体制,强调国家对法律的绝对垄断,私人力量在参与权利救济中的作用相当薄弱。同时,我国长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执法,以国家处罚和制裁作为重要治理手段,试图通过其制裁实现法律的目标,较少考虑是否必要、可行、是否真正执行,或者未考虑调动私人力量与国家共同维护公民权利的可能性,这种制度耗费更多的国家资源,却更难实现立法目的。在依法治国目标的指引下,我国正经历着法律在社会中功能逐渐增大的法化现象。诉讼和审判作为实现公民权利的最终和最重要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尤其是我国目前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的治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治理过程中,对司法作用的依赖增强,司法必须面对和处理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的各种矛盾和冲突。但是,如果把诉讼率作为法制化甚至是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取的。在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公力救济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垄断一切事物,这是由其局限性所决定的,主要表现为:公力救济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限度,现实中的司法,既可以偏离立法者对司法的要求和期盼,也可能与当事人理想中的司法万能的形象发生偏差。首先,公力救济不是万能的。有限的公共资源,决定了它所调控的纠纷只能是社会纠纷的极少数,无法伸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而且,实际功能与人们的主观期待和客观需要,总有一定的距离。司法无法面对每一种社会纷争,并且做出权威评判,行政机关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纠纷。期待着公力救济能解决每一种社会纷争,无论如何都是不现实的。其次,司法是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选择,而应成为一种例外。公力救济不是万能的,也始终不是最优的纠纷解决手段,而且并非一切纠纷都能解决。即使做出了公正的裁判,还必须关注其延伸下的结果,即生效裁判的执行问题。而且,由于救济手段的有限性,也会造成人们理想与现实的偏差。因此,公力救济不应成为纠纷解决权利救济的垄断者,也不应成为当事人的首要选择。寻求和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吸收私人力量维护权利很有必要。如,执行难的问题,反映了公力救济的不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须考虑加重制裁,以反映惩罚债务人的社会成本,并需追加投入更多的资源。但是,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导致这种做法不可能在短期内实施,并使执行难现象得到改善。民间收债现象地出现,事实上就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这种状况。它既不耗费公共资源,又能解决实际问题,这样,对公力救济也是一种补充,也是对国家公共资源的补充。国家既不耗费公共资源,又能解决社会矛盾,定纷止争,何乐而不为呢!同时,民间收债人的出现,也形成了对法院的竞争关系,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力救济的服务质量,但由于现阶段的情况,这种表现并不明显。但是,国家担心权威丧失和秩序混乱,而禁止私力救济,这种做法对维护国家权威和社会秩序毫无必要。国家垄断的是终局裁判权,私力救济若导致更剧烈的冲突,且有影响社会秩序,国家便可纳入国家司法框架;若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则双方相安无事,对国家和当事人均有益处。虽然私人介入国家垄断的纠纷解决事务,进入司法权领域,对国家和司法权威有一定的影响,但为其积极效应所抵消。因为,国家在默许私力救济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实现了国家权利的渗透,社会冲突得到了化解,社会秩序得到了维护。这实际上利用了它的定纷止争的功能,以此矫正违法现象的蔓延和法律制裁机制的无力。另外,在现代社会中,个人处于弱势地位,私力救济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帮助弱者维护权利,也是公民同违法现象作斗争的一种有效方式,有积极的社会和法律意义。国家就是在这个过程中,重建了权威。国家在何种情况下何种程度上允许私力救济,对私力救济行为如何规范,对私力救济发生的错误如何补救等。这些措施比一味的予以禁止更有效果,而且能引导私力救济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趋利避害、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当事人,吸收社会对公力救济的不满,节省公共资源,总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私力救济的作用,予以规范,将成为法制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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