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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浮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

    • 资源ID:78950741       资源大小:28KB        全文页数:14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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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浮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

    云浮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预防职务犯罪,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浮市国税系统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提高税务人员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意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日常监督与检查考核工作,发现存在问题及时责令改正,并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处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20元30元: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处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30元-50元: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处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50元-100元: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并处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100元-150元: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处每件(次)给予经济惩戒500元-800元:      (一)明显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谁实施谁负责原则。过错责任人不因岗位调整、职务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而免受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 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 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过错执法行为,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确定应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按人事管理权限,对副科级以上干部以及市局机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市局法规科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实施调查、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对县(市、区)局股级以上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过错的追究,由县(市、区)局执法工作机构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实施调查、提交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执法过错的追究,由各评议主体单位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规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给法规部门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规部门。法规部门还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条    各级法规工作机构和主管税务机关对来源于下列渠道的执法过错事项应当加强跟踪,及时组织立项和调查:(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执法过错事项;(二)各级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反映或情报资料交换中发现的执法过错事项;(三)执法检查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事项;(四)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中发现的执法过错事项;(五)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和开展各类工作检查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事项; (六)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来的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项。第三十一条  法规工作机构立案的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建立调查组,指定负责人,实施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组应当严肃认真实施调查和核实过错事项,认真听取有关当事人,做好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同时应听取责任人员所在单位领导的意见。调查结束后, 根据过错产生的原因和性质,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由法规工作机构呈报给分管局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分管局长审批同意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应当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作出无过错定性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监察、法规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法规工作机构应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有关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分别送人事、监察、计财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结案后,法规工作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转人事部门归档。第三十六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送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本辖区税务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送市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浮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人)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你(单位)存在以下 执法过错:请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 (机关)提出申辩意见,我们将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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