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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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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案例.docx

    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清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_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华。上诉人成都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陈清华与鑫恒泰公司就陈清华购买鑫恒泰公司开发的东篱居一期第2栋2单元9楼4号房屋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4449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向陈清华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陈清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陈清华不退房,鑫恒泰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7年6月30日,鑫恒泰公司向陈清华交付了房屋,并收取相关办证所需费用;2009年2月16日,鑫恒泰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进行备案登记;2009年6月4日,陈清华取得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17日,陈清华以鑫恒泰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鑫恒泰公司向陈清华支付违约金36757元;二、诉讼费由鑫恒泰公司承担。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鑫恒泰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则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明确约定出卖人的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备案义务。鑫恒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具备交房条件向原告交房,按照合同约定,鑫恒泰公司应于2008年3月14日前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登记,且系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而鑫恒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鑫恒泰公司提交的资料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超过了180个工作日,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清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鑫恒泰公司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时间及陈清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陈清华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鑫恒泰公司实际履行备案登记义务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鑫恒泰公司实际履行的次日起计算,即2009年2月17日。陈清华于2010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且陈清华在接收房屋时已委托鑫恒泰公司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均应由鑫恒泰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交,由于鑫恒泰公司履行备案义务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并非向陈清华履行,因此陈清华不能立即知道鑫恒泰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备案登记,故如按合同约定时间,认定陈清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合常理。关于鑫恒泰公司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时间问题:在陈清华已委托鑫恒泰公司办理权属登记的前提下,鑫恒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2008年3月15日前)履行备案义务,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日止,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鑫恒泰公司提出约定违约金,请求依法调整。陈清华未对其因鑫恒泰公司延期履行备案义务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认定为陈清华按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陈清华请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但请求数额不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违约数额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鑫恒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违约金9798元。二、驳回陈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清华承担239元,鑫恒泰公司承担120元。 宣判后,鑫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约定,陈清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及登记机关的30日核准登记时间,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其请求鑫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而陈清华于2010年8月17日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鑫恒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实际履行备案义务,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陈清华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鑫恒泰公司逾期办理登记备案系由于陈清华提交委托书迟延所致,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陈清华而不应由鑫恒泰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清华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陈清华答辩称,一、陈清华在收房时已将办证所需的所有资料提交给鑫恒泰公司,不存在迟延提交资料的行为,且陈清华提交的委托资料与鑫恒泰公司使其逾期办理总产权登记备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鑫恒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实际履行备案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陈清华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陈清华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陈清华与鑫恒泰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年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条款约定,鑫恒泰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已构成违约,由于鑫恒泰公司的备案义务履行期限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陈清华 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即已知晓公司违约及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本人是否过问及查询鑫恒泰公司积案义务履行义务情况均不影响此一认定,故陈清华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14日开始起算,其于2010年8月17日就违约金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鑫恒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备案义务的行为是否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陈清华享有的履行备案义务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是两项不同的请求权,履行备案义务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造成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以鑫恒泰公司履行备案义务作为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混淆了两项请求权的区别,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清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针对我国保险公司业务不断创新出来的新的保险品种,雇员忠诚保险应如何定义其名称?保险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要点提示】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雇员忠诚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保险合同约定,但如果因保险范围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应按法律规定解释规则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2009年2月20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2009年11月23日)【案情】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现金保险和附加雇员忠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其中雇员忠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出险被告免赔额为500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莲前支行员工曾素珠因挪用资金案发,后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素珠挪用原告的资金达1832684元,犯挪用资金罪并处以刑罚。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员工在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挪用原告资金达1832684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明显属于不忠诚的行为,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出险报案并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依约赔付雇员忠诚保险保险金1832184元,被告却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不予赔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832184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雇员涉案的罪名不符合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1)项的约定,被保险人雇员的贪污和侵占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雇员的行为性质是挪用资金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2)原告损失所涉单位与约定的范围不符合,根据保险合同中原告提供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记载的单位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而发生本案的事故的地点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浦稽征所,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上所列的上门收款单位之列;(3)原告所诉损失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账表,原告所述的现金损失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发出一份现金保险建议书,建议原告投保现金保险项目并扩展投保因雇员的不诚实而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并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递交一份现金险投保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 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厦门市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其中主险保险标的项目有:金库、保险箱(柜)内保险标的、营业中保险标的及ATM提款机内保险标的;附加险保险标的项目为附加雇员忠诚保险,该雇员忠诚保险条款中约定:(1)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损失: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2)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非雇佣期间(包括雇佣前、退休、解雇)造成的损失;因清点出现的现金或利息的短少;在发现任何雇员存在上述(1)“保险责任”列明的不忠诚行为之后发生的由该雇员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终止6个月后,被保险人发现的任何损失。(3)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另外,在该现金保险保险单所随附的原告全辖营业网点清单中记载了原告莲前支行的名称,但在随附的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中序号4记载的是地址为吕岭路,名称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的内容。该现金保险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为5700万元,保险费为83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9月21日,原告的雇员即莲前支行员工曾素珠因挪用资金案发,2008年6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素珠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在案件审理期间,曾素珠没有退赔任何款项。为此,该判决书中认定,曾素珠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200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等相关索赔资料,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曾素珠是被以犯挪用资金罪定罪论处,原告的出险情况并不属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单位清单范围;(3)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一)关于原告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原告商业银行认为,曾素珠挪用资金的行为属于雇员不忠诚的行为,理由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陈述是对雇员不忠诚行为的描述,并非对刑法罪名的描述,刑法中也没有携款潜逃罪这样的罪名,原告并非国有企业,也不可能有贪污罪,故保险条款是对行为的描述,而非是对刑法罪名的描述。被告也明知原告的雇员不可能有贪污等罪名。保险建议书虽然不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关于不忠诚行为,保险协会的理解中包含了挪用等行为。本案的保险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给原告的,保险条款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高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对该保险责任条款的解释应按照原告的理解解释。职务侵占就是个体将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因个体的原因将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就是职务侵占行为,故原告雇员曾素珠的行为属于雇员不忠诚的行为,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雇员曾素珠所涉罪名是挪用资金罪,该罪名并不在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范围内。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首先应该按照基本解释方法进行解释,“雇员忠诚保险条款”不是“雇员忠诚一切险”,条款名称并没有“一切”,该条款是列明责任加除外责任,而本案原告雇员被确定的挪用资金罪名并不在列明责任范围内,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二)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原告商业银行认为,其雇员曾素珠犯案的地点乌石浦稽征所即发生保险事故地点是在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因为上门收款点清单是以收款地点作为承保范围,并非以单位名称为收款地点。且乌石浦稽征所是上门收款点清单所列明的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下设的分支机构,其与厦门稽征处在同一地点办公,故不会多产生保险风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附件即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所列的企业名称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包含了名称、地点、状态,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保险费率及是否投保。而原告所主张的乌石浦稽征所并不在该上门收款点清单的范围,原告以乌石浦稽征所是厦门稽征处的下属单位而不需列明的抗辩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问题原告商业银行认为,其雇员曾素珠实施犯罪时间虽是从2005年6月起,但由于曾素珠是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犯罪手段,故在2007年9月20日案发之前原告并没有发现曾素珠的不忠诚行为。而2007年9月20日案发时,正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保险损失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被告不具有责任免除事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曾素珠的作案手段是循环挪用归还上期挪用款项,并未导致当期收到的款项减少,原告的损失是因曾素珠将挪用的款项借给其亲戚造成的,该借钱的时间发生的时间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时间。根据查勘及被告的计算(详见损失计算表),保险人保险期间,曾素珠的挪用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公路局配合原告出具的函件中记载的时间与公路局记账凭证上的时间不能对应。在2007年9月7日后曾素珠缴还的款项未计入现金及账表中,故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因不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现金对账情况明细表和两份现金借款单加以证明。【审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所列举的分项,是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在保险期内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等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另外,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条可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原告商业银行雇员的不忠诚行为。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原告雇员曾素珠是因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未明确挪用资金的不诚实行为,但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故应认定原告雇员曾素珠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2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根据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原告的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因此,该保险合同附件中有关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是以地址作为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地。鉴于乌石浦稽征所与厦门稽征处同在厦门市吕岭路295号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同时乌石浦稽征所又是厦门稽征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原告对乌石浦稽征所也是上门收款,故应认定乌石浦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3关于原告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问题。根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素珠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该事实证明曾素珠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实施的挪用资金行为是连续性的,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1832684元的保险损失发生在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综上事实,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双方又建立附加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曾素珠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利用其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鉴于原告雇员曾素珠上门收款的地址是厦门市吕岭路295号的乌石埔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同时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具有连续性,其时间延续至2007年9月,也属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且原告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的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本案原告雇员曾素珠的不诚实行为构成了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现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扣除事故免赔额500元后支付保险金183218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832184元。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1)商业银行因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造成的损失系因其2007年5月1日之前的挪用行为造成,保险期间曾素珠挪用行为没有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依法无需对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公路局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个体经营者曾素珠挪用公路规费资金案的函,系商业银行为向中华保险公司索赔而与公路局共同串谋编造的数据,与事实、证据不符。(3)曾素珠涉案罪名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讼争雇员忠诚保险的责任范围为列举式界定,并非概括式的定义方式,原审法院以中国保险学会的解释任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所涉保险系商业保险,协会的解释不能作为商业保险条款必须遵循的规定。(4)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其投保时提供的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不符。(5)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其起诉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故中华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答辩称:(1)本案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发生在2007年8月30日至9月20日,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期限内;(2)曾素珠犯罪行为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地址范围内。(3)曾素珠挪用资金不能归还的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是明显的雇员不忠诚行为,属于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4)商业银行的损失已经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并非损失金额没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商业银行起诉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故商业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曾素珠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分九笔挪用资金合计1857500元,其中1832684元至今未还。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 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曾素珠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从讼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认定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2)关于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范围问题。根据2007年现金对账明细表、厦门商业银行银企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表明曾素珠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九笔挪用资金不能归还,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1832184元,因此,商业银行主张的损失1832184元发生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曾素珠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故商业银行主张损失1832684元已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32684元于法有据,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案例: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得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条件。1、主体要件。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案例中C公司确实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2、行为要件。必须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必须是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具体的使用场合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基本混同、公司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和没有遵守公司程式规则。本案例的焦点是:C公司是否过分控制公司、B公司是否滥用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和B公司是否属于法人形骸化的情形。3、结果要件。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依据材料中所述,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的阶段;其二是在发生变故后双方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阶段。后一阶段即备忘录。备忘录的性质可以看做是一个新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处理违反合作协议的善后的处理,由于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所以,B公司并没有滥用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根据材料所述,虽然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分控制B公司的情形,因此,并不能主张控股股东C公司过分控制公司。在案例中,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C公司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B公司与C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B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最关键的是,从上述案例中不能看出C公司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业已给双方造成损失,尤其是B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预付款结算和损失进行的最后了结。在双方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所以谈不上B公司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法院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判决此案,并不合适。总结: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法人制度。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绝对不可动摇。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摇和否定,恰恰相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坚持,是对有限责任的修正,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更好地发挥作用。当公司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时,通过个别地、相对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以恢复法人制度的本来面目,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言以蔽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表现为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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