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案例分析.doc
环境刑法若干问题研究浅谈“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典型案件简介:(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第一案”:1999年3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料197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1999年3月,王华楚在得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1999年4月11日,90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82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8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1999年4月13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4月17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当月21日,汉阳区龙阳湖1800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查清楚污染的由来。经查,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20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而构成犯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了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二)、中国首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案件: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经过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是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期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外,与该案有关的7名政府官员已受到了党纪、政纪处分,另外,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四分局原局长夏从海、原指导员刘恩山、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原副局长蔡荣、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原大队长崔建国均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被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阜宁县检察院立案查处,目前4起案件已分别由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和阜宁县法院开庭审理,近日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 (三)、紫金矿业案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紫金山金铜矿进行环保突击检查,明确指出“集水井所在的排洪洞与日常雨水排入汀江的排洪洞连通,在暴雨季节若抽水来不及,将出现渗出液连同雨水一并排入汀江”的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仅在排洪涵洞内砌了一堵2.5米高的挡水墙,未作完全封堵,造成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前称紫金山金铜矿铜选冶厂)污水池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通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立方米,造成汀江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下游水体污染和下游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新罗区人民法院在1月30日下达的一审判决书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判处罚金3000万元人民币。此外,该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紫金矿业原副总裁陈家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原处长黄福才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厂长林文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副厂长王勇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原主任刘生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据2011年5月5日星期四的报道,二审维持原判。以上三个案件都是在国内有很高的关注度和讨论度的典型案例,学者从案件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进行探讨,比如有讨论司法能动性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政府职责问题、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等等,每个论题对中国当下污染频发的现状、环境损害无法有效遏制和弥补的严峻形势都有很好的警醒和借鉴作用。本文仅就三个典型案例做简单分析,试图从中找出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做前期梳理工作,以期在以后的学习和研究中能够进一步深入,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之争:将以上三个案例的具体事实抽离,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明其排放的废水、废渣等物质有毒有害,而违法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造成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是其共同具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结果,应依法对该类行为做出准确定性和合理的处罚。然而,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当我们动用刑法进行环境保护的时候,司法机关对类似行为的性质认定仍然有很大差别,不仅对类似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分歧很大,对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认定也不同。这暴露了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凸显了“同类不同判”问题的严重。回顾三个案件,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向环境(土地、水体)排放污染环境、对人体及动植物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的有害物质(废渣、废水等)这一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不一,最终定性也不一,下面,我将从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进行文意分析和立法目的探寻出发,试图推导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一)、概述: 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我们所说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338条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该罪的修改已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本文将从最新的法律条文规定入手,力争做出当前有意义的分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我们所说的“重大环境污染罪”。(二)、两罪比较:1、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要件,而以是否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这种行为来衡量是否犯罪。违反国家环保法、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管理秩序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应当必需具有的性质。2、两罪在犯罪客体上有着较大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首先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其次才是危害到环境。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不相同。它的客体具有层次性。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表现为其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其次,造成危害的后果表现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3、两罪在犯罪主体上有区别:构成重大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投放危险物质则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构成犯罪。4、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有区别: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并未做出修改,则仍应当认为是过失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要求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且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也符合犯罪分子主观方面恶性的区分和刑罚的层级性要求。三、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具体分析及建议:(一)、犯罪主体方面: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在刑法第338 条规定的刑罚中仅对个人犯罪的刑罚标准做出规定,如何追究单位犯罪并不明确。虽然刑法第346 条之规定“可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弥补了这一缺陷,补充了单位犯本罪的刑罚,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应当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罚进行区分,根据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对个人犯罪应重自由刑而轻罚金刑;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化,应偏重罚金刑。如单位犯本罪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罚金,且要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的刑罚。此外,针对罚金标准,有关立法和司法机关也应出台统一的执法标准,以应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上分析,通说均认为该罪以过失为罪过形式,但在实践中很多污染企业甚至政府明知会排污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巨大损害,为追求经济利益或地方收入,对污染行为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的后果,则很难说是过失导致,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虽以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为主观要件,但由于如前述其本身并非针对环境污染犯罪设定,所以用其定罪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能成为常态。因此,本人赞同有些学者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具体其理由如下:1、证明犯罪的主观过错往往比证明犯罪本身更为困难。实践中,有时很难对一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污染行为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有罪过。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又不能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话,会使被告逃脱惩罚,这样就会纵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2、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会引起有关本罪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争议,不利于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解决刑法学界在本罪主观要件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并且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本罪提供便捷性条件,同时还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3、环境受污染以后很难再恢复,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性可以持续几年甚至于几十年。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而且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鉴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以及惩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在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这一形式。严格责任原则有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以“预防为主”的重要原则。4、我国刑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如刑法中第142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和刑法第143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这两条都要求行为人实施生产或销售的行为,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查明行为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再如,刑法第395 条第一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行为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而行为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则可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不要求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早已存在。(三)、犯罪客体: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此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学界一般认为这一次类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法益,但对于这一环境法益的具体内容,却存在以下不同的认识:第一类观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是传统法益即人身、财产法益;第二类观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是环境权或生态利益;如有学者认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是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第三类观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如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破坏自然资源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环境权、环境生态安全。本人认为,我国目前的环境刑法保护的还是传统法益,而非环境法益或者综合法意。这是因为,刑法虽设立了专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明确规定以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为法益,刑法中并未体现对环境法益即对良好环境享有和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权利的保护。同时从各条款的内容也不难看出,该节仍旧是围绕“破坏环境造成人身健康损害”和“破坏或浪费财产性资源”两大主题,以保护“人身”和“财产”这两大传统法益为中心。(四)、犯罪的客观方面: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要求具有法定的结果才能定罪处罚,正如湖北第一案中时隔四年才又重新立案即是因为99年时没有出现“法定的严重后果”而无法立案,很明显极不利于环境保护。如果只制裁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而对潜藏的特别危险的行为听任放纵的话,有悖于我国环境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原则。而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罪”也仍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出现,虽然扩大了刑法调整的行为范围,但是本质上还是结果犯。对此,本人认为,关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应考虑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本罪亦是如此,不仅要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应该制裁那些孕育着危险的行为;而对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以结果加重犯处置。这样可以把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切实保护环境。(五)、本罪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比如,本罪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明确,这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审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给予不同的刑罚,而对被告也有失公允;又如,本罪在刑罚中提及“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但是没有具体的罚金金额标准。在实践中没有罚金金额限制,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判处的罚金数额不高,不利于预防、制裁犯罪,更不足以弥补环境犯罪所带来的巨大损失。所以,本人认为,可以对罚金刑的限度做出具体规定,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以不同的罚金数额。如此,不仅可以统一刑罚,而且对犯罪行为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四、环境监管失职罪分析及建议:在三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后,除了要依法追究生产者(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外,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下面将简述该罪名的特点及在实践中主体认定问题:(一)、概述:刑法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是我们所说的“环境监管失职罪”。1、犯罪主体:(1)、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 该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上来看,该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不包括单位。而且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对单位犯罪都做了专门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刑法都会做出类似“单位犯本罪的”的相关规定。另外,本罪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规范我国环保行政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因而犯罪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2)、本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即是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行为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资格,并以该身份从事的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要求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环境监督管理实行的“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体制,其主体不仅包括在上至国务院、下至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水利、民航管理部门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或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凡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何种政府部门工作,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渎职罪的主体是以“职责论”进行界定的,只要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属于渎职罪的主体。此外,甚至还包括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合同制、聘用制人员等。2、犯罪主观方面:大多的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因其是过失犯。本人认为,该罪也有故意的可能性,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例如,环境监管人员明知有关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水、废气或固体废料等,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是严重不负责任,为了本地经济增长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重大环境污染发生,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构成该罪。3、犯罪客观方面: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行为是主体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罪既然是环境渎职犯罪,其行为就是不作为。但是,此处的“严重不负责任”是职责主体的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作为主要体现在滥用职权上:职责主体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在环境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比如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不作为则主要体现为玩忽职守上。环境执法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应尽的环境监管义务,或者违反规定擅离职守,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例如在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第一案”中被告人王某就是此种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污染的结果。4、犯罪客体:行为表现为主体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侵犯了国家环境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和监管人员职务的勤政性,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行为所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前者体现为国家的环境监管体制和秩序即公共财产权,后者体现为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二)、环境监管职能部门的“失职”与否及责任问题,主要归结于环境监管职能部门与该污染事件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问题:本罪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或者多因一果性。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领导者虽然也有监督管理的失职行为,但是,下属有关单位违章操作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不是领导者直接所为,而是因为有中间的实行者和操作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只是其中的部分原因、间接原因,没有与危害结果直接发生关系。只是因为:“如果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就可能避免危害后果的出现。”这其中的确包含一定的间接性。所以,相关证据的取得和推理需要慎重和科学。否则只要出现危害结果,就上溯到领导阶层,恐怕不合理的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三)、主体认定问题:通过上述对该罪犯罪主体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虽然法律有明确的列举和限定,但是由于上级环保局对下级环保局的工作有着领导监督权,当下级环保局不认真履行职责从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那么上级环保部门是否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呢?单从理论的层面上来说,是否在现实当中科长、局长、厅长、部长等都要一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呢?考虑到司法实践,答案应该是否定,但是,如果只处罚基层单位的领导人,或者只处罚所谓“离现场最近的人”,是否公平、公正?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此借鉴刘金辉环境监管失职罪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的观点,提出另一个主体认定标准监管义务与监管能力的统一。就本罪来说,应当是监管义务与监管能力的统一更为准确,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既然是职责,就意味着主体既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又有监督、管理的能力,可以说国家环保总局作为环境保护的最高主管部门,对于全国的环境保护都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是作为整个国家的宏观调控部门,它不可能对全国任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都有监督、管理的能力,它毕竟是面对全国的,不可能事无大小一揽无遗,对于一些相对不太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客观上它即使负有这个义务也没有这个能力,然而,就过失犯罪本身来讲,它的本质是具有注意能力的主体不履行所肩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追究主体的过失责任,必须同时具备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当追究环境监管主体的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这两个问题,并严格按照我国行政区域的划分,根据被监管人的资格和级别来认定其监管单位,这样就可以避免把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化的倾向。五、单位环境犯罪的问题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单位环境犯罪的发生率最高,单位( 法人) 的规模越大,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性及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正如紫金矿业案中所体现的那样。这就需要刑法在面对这类犯罪主体时要做出合理的规范,对大宗的环境污染事件做出有效的法律应对。在确定单位环境犯罪主体时,首先要弄清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合法存在性与自身的完整性。在明确了单位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将单位的经济活动看作是单位的代表、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授意或批准。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的处罚原则处罚外,单位作为一个完整的组织亦应承担相应的罚金刑。(一)、单位构成环境犯罪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1、单位环境犯罪的整体意志环境犯罪行为必须经过单位的决定、批准、授意或认可,这种集体意志才属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即使单位决策有时取决于某一个人的主导性意见,也属于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2、单位环境犯罪行为存在的依赖性单位与环境犯罪行为之间的客观内在的联系必须通过环境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来实现,因为单位的决策机构不能直接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必须通过其代表人、主管人员或其他人员实施,而且行为人必须是单位的内部成员,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非本单位的其他人员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构成单位环境犯罪。3、单位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功利性单位决策的内容常常以自身利益为基础,这追求功利的代价则使其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单位任何成员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的,都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果单位成员非出于单位利益,而是出于满足个人私利超越单位权利能力范围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则应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罚力度畸轻:1、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并且刑法第346 条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 条至第345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说明对单位环境犯罪既要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实行“双罚制”。但是,本人认为,刑法对环境犯罪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仍然有不尽人意之处。首先,罚金的数额普遍偏低,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对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或者罚金刑的成本远低于防治污染成本的单位,低额罚金使刑罚应有的威慑力毫无体现。因此,在今后刑法修订时,不仅要在环境犯罪中大量适用罚金刑,而且要大幅度地提高罚金的数额,以有效地扼制危害环境罪的再犯。2、对单位环境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单一,不能从根本上控制和预防环境犯罪:(1)、应考虑对单位犯罪增加几种刑罚,如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解散等;(2)、可考虑在刑法中运用非刑罚措施来惩治环境犯罪,比如责令补救、恢复、再建、限期治理等,既可以增强这些非刑罚措施的威慑力,又可以督促单位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单位环境犯罪。只有当单位这一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主体加以规制和调整,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工作才有望得到根本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