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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点内容解读819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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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点内容解读8193.pdf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点内容解读 为了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年月日国务院发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年月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共条,泰和泰律师通过对其中重点内容进行解读,希望帮助各类企业依法用工,共同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一、适用对象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可以看出,条例 适用对象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但 条例并未规定如何认定“农村居民”。目前,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有户籍在农村地区的员工,但该部分员工是否应认定为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呢?我们认为不应把户籍在农村地区的员工均视作农民工,对于条例中农村居民的认定,建议用人单位在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是否为农业家庭户口、是否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宅基地或自留地、是否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如果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则可认定为农村居民。对于来自农村而又无法进行认定的,可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避免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到处罚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二、落实到人,重申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为解决农民工主张工资时难以举证的相关问题,条例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的基础上再次重申农民工用工实名制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年”。上述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相契合,且农村居民也是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建议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免被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或被追究其他责任。同时,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村籍劳动者,仍建议与之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一是条例要求,二是可以此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另,从档案资料保管的角度,条例要求用工台账的保管期限自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年,而不仅是工资支付后年。由于劳动争议领域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要求较为严格,为避免发生争议时处于不利地位,建议按照条例要求时限保管档案。三、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用人单位应做到有据可查 支付形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此规定与劳动法“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精神一致,虽看似并无特别之处,但工程建设领域以房抵款或以实物代替工资的做法较多,因此条例再次对此予以明文规定。支付时间: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发薪日遇节假日应提前,但在实践中部分单位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如发薪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可顺延至节后,鉴于条例再次规定提前支付,为避免被认定拖欠工资,建议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发放工资。建立书面工资支付台账,且至少保存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仅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而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条例的规定除档案保存时间延长外,台账内容要求更加详尽,建议用人单位按照 条例要求制作工资支付台账以免被处罚。同时用人单位可能不仅只有农民工还有普通城镇职工,建议全员工资台账均按 条例 要求执行,提高档案管理要求,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四、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主体,确保劳有所得 条例对转包、分包,以及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注销等情形下的工资支付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清偿,用工单位清偿后有权追偿”,一般情况下,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工资支付义务,但根据上述规定,如合作的派遣单位不具有派遣资质,派遣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用工单位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再向派遣单位追偿。因此在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时,应注意核查对方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以及财产状况、履约能力,否则可能导致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后,派遣单位未支付工资的情形,届时将由用工单位另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派遣单位财产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用工单位难以向派遣单位追偿成功,在追偿时也极易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届时用工单位还将支付诉讼成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用人单位清偿后有权追偿”,在上述规定下,用人单位应加强管理,尤其是印章管理、部门管理,避免任何部门和个人私自用章招用人员,同时也应禁止任何部门私自招用人员,一旦私自招用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即存在被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届时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另,如有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挂靠用人单位对外开展业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也将由用人单位承担清偿责任。为避免承担清偿责任,建议用人单位尽量避免减少挂靠,如需挂靠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追偿提供依据,但在追偿过程中同样面临对方财产状况不佳导致不能追偿成功、发生争议酿成诉讼等风险。特定情形下出资人须承担工资清偿责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五、加强重点领域治理,工程建设领域作出特别规定 建设工程领域一直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高发领域,条例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问题进行专章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个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个月”。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储存工资保证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制。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为避免分包单位等主体拖欠农民工工资,条例再次提及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制,但条例并非强制规定实施代发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实施,无论以何种方式,其最终目的均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个人或单位挂靠开展业务(即违法发包、分包、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且未规定此情形可进行追偿。一般而言,在违法发包、分包、挂靠情形下,如想实现向分包单位、挂靠单位追偿的,应以双方签订的承包或挂靠等协议约定为依据,如未进行约定,存在不能追偿的风险。六、法律责任明确,违法拖欠联合惩戒 条例 第六章针对违反规定的情形设置了对单位罚款万不等的罚款、责令单位停工、降低单位资质、吊销资质证书、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万元万元的罚款等处罚。同时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方面将可能被媒体曝光对品牌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将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受到限制,影响正常经营发展。用人单位务必重视农民工工资支付,如遇到支付困难应做好农民工及人社部门的沟通工作,避免造成群体事件及其他不良影响。条例的施行必将极大程度地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同时也将对农民工用工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工程建设领域。条例的具体规定是否符合行业特征有待实践检验,但以法治手段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势在必行,建议用人单位提前做好应对,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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