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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调研报告集合1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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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调研报告集合15篇.docx

    个人调研报告集合15篇个人调研报告1 1个人信息根本问题概述 进入信息时代,我们的手机不时地会接到推销电话、垃圾短信;我们的邮箱不时地会收到垃圾广告。有的推销人员甚至知道你的姓名、生日、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让人们深感担心。估量我们都有这样的经受,有时在大街上会有人让你填一些个人信息的表格和地铁上扫微信码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是导致我们个人信息泄露的缘由之一。依据CNNIC讨论,90%的网民在填写这些调查问卷时会担忧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安全,可以說互联网给个人信息带来的危机感是前所未有的。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商业市场的流通价值越来越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也越来越多,给社会和公民的生活带来严峻的困扰。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及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明确规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为犯罪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也针对个人信息做了明确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自然人相关,通过与数据的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一般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年龄、血型、婚姻状况、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码、指纹、病例、电子邮箱、网络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自然人的身份信息,涵盖了自然人的心理、生理特征、文化、家庭状况等方方面面。现阶段刑法、行政法等维护公共秩序的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爱护要比民法、侵权法等民事法律更完善,民法总则第111条只是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进展法律的爱护,但并未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爱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爱护的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始终用侵害隐私权去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这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体制不符。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及第111条)明显将隐私与信息分别加以爱护。 2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界定 隐私与信息虽然亲密相连,但在总体上是还存在有明显的区分。单独的个人信息如一个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在正常使用时不会对个人构成侵害。但隐私信息就不一样,即使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每个人都有不情愿向外界透露的隐秘。因此,将二者进展区分爱护是必要的。 隐私与信息区分爱护的“三分法”。隐私和信息在某些局部存在关联,如有些隐私要通过“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为解决公民的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分问题,用“三分法”来区分隐私与信息还是比拟可行的。“三分法”分为纯粹的个人隐私、隐私性信息、纯粹的个人信息。纯粹的个人隐私,即民法上规定的隐私权的内容,是指与个人的生活联系最为亲密、与个人尊严和自由息息相关,一旦发生侵害,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特殊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无法弥补的。纯粹的个人隐私详细又可以分为空间隐私权和私生活隐秘2个局部。隐私性信息,实际上是隐私与纯粹的个人信息穿插的局部,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医疗信息资料、银行存款信息和其他财产性信息等,这些信息与个人尊严亲密相连,与隐私的关联性也比拟高,对这些信息的爱护更接近于隐私权爱护。纯粹的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血型、身份证号码、诞生日期、家庭住址等。 隐私权与隐私性信息不具有财产性和支配性,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爱护”,第110条则正面列举了这些权利。这引申出一个问题,隐私权和隐私性信息是否具有财产性和支配性?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存在于人的尊严之上的人格权,虽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非常突出,即一是隐私权无财产价值,二是隐私权无积极支配性,仅能在被侵害时防备”。 从本质上看,隐私权或隐私性信息属于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一局部,而人格权不具有财产性和可支配性。因此,从规律上应当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隐私权和隐私性信息不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支配性。我国的人格权包括包含了隐私权,但个人信息权并未在人格权中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民法总则中提到了,但民法总则的规定明显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还需加强立法,用以完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爱护。 3个人信息民法爱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法总则110条和111条明显地把隐私和信息做了不同的规定,110条把隐私权利化,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爱护。而对个人信息只是从行为上进展规制,违反行为及违反民事法律。但我们也应当熟悉到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穿插关系,不能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完全割裂。由于,广义上个人信息中与隐私权信息重合的局部已拥有其权利化的爱护方式,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受到侵害时,可通过隐私权获得爱护,这也为个人信息行为规制模式的爱护供应了法律支撑。 民法总则用不同的条文将隐私权与自然人信息做出区分,因此正确区分信息与隐私具有重大意义。从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措施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比方对信息受到侵害可申请相关机关予以更正的权利,而隐私受到侵害就不能实行这种方式。尽管必需成认隐私与信息有时难以区分,但在我国立法爱护模式的区分下,我们可以在实践中依据详细个案进展区分,从而确定恳求权根底和救济措施,实现对自然人民事权利更好的爱护。民法总则对隐私和自然人信息爱护分别实行权利化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行为规制是通过对行为进展规定如信息收集、加工、使用行为及制止买卖等,为个人信息爱护供应法律支撑。 实践中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侵害个人信息的处理大都实行“一元论”的模式,即以隐私权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进展爱护,对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加以区。例如,(20xx)京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庞理鹏被泄露的信息包括姓名、尾号9949手机号、行程安排(包括起落时间、地点、航班信息)等。法院以侵害隐私权为由判决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庞理鹏公开赔礼赔礼。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做了规定,近年来,一些明星的个人信息、私人行程信息屡遭泄露,这些信息是怎样泄露的,存在怎样的利益链是值得人们思索的。我国现阶段从刑法、行政法对个人信息加以爱护,例如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居住证暂行条例等。在公法领域对个人信息的爱护力度要比私法的爱护力度大一些。但笔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爱护应当加强对私法领域的力度。个人信息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个人信息泄露将导致我们的私人生活空间遭到侵害。20xx年8月山东“徐玉玉案”的发生给了我们一个沉痛的教训,我国加快了对个人信息爱护的立法讨论,个人信息爱护消失在了民法总则当中,这也是立法的进步之处。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爱护的立法过于分散,规定也有些混乱,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信息时代,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刑法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是否还应当担当民事责任,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假如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缘由是侵害个人隐私还是公民个人信息。现行的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爱护的法条还不太完善,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我们知道侵害任何一种民事权利,都必需具备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以及应当担当的民事责任。但对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法律对此还没有规定。现行侵权责任法对于民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公正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如何归责原则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使人民法院有法可依,做出公正的判决。 4个人信息法律爱护的重构 现今,法律对自然人信息爱护范围的界定比拟模糊。虽然有刑法、行政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爱护的内容做了规定,但都不统一,这为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同时,违法本钱相对较低,执法力度也不是很强,致使违法行为人没有顾忌。有些法规将个人信息爱护与社会诚信体系相连,但是由于目前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还没有完全的建立,致使法律效力减弱,约束力不强。 现阶段应当加强立法,首先,应明确个人信息爱护范围,提升对个人信息侵害的违法本钱和执法力度,加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其次,强化主体责任,对信息搜集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使用权限进展明确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治理制度,对于通过违法手段猎取的公民信息和不按规定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要让其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提升行业自律治理,在有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要加强行业的治理。标准各行业中不标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的维护,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从而使公民个人信息得到双重爱护。 5结语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个人信息的爱护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信任在不久的将来,“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必定会被民事法律所规定,更好地爱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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