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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1279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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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12798.pdf

    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最新资料,WORD 文档,可编辑修改】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 40%。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65 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 5 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 3 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 5 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 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 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六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第九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一)承销融资券;(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第十三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第十四条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第十五条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十)违约责任;(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三)发行期;(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六)发行对象;(七)投资风险提示;(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第二十条 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 1 月 15 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第二十四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 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 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 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 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 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 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 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 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3-1 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3-2 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3-3 发行期 3-4 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3-5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6 发行对象 3-7 投资风险提示 3-8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附录发行方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附录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二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附录律师工作报告 七、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九、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9-1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9-2 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团协议 9-3 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条 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第七条 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 3 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第十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一)每年 4 月 30 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二)每季度后 15 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第十一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附表以 Acrobat 软件制作为 PDF 文件;(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 JPG 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 Acrobat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 PDF 文件;(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第十四条 电子版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以 Email 方式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电话确认信息发送情况。Email 地址(互联网)。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第十六条 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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