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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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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_1.docx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其次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并供应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学问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当处理,并准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依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学问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供应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惩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连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峻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惩罚不服的,在接处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掌握的打算应马上执行。对惩罚的打算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需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赐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6 第一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学问宣扬,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供应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舞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扬、普及公共场所卫生学问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准时调查处理,并根据规定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平安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详细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状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状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状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状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状况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学问和公共场所卫生学问,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支配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纳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供应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7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需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需悬挂在场内惹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需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需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帮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需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学问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6、泳客应持健康证入场,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 7、室内泳场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需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卫生间设座厕者必需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1,必需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需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在泳池入口处,必需分别设有强制性淋浴池和浸脚池。浸脚池宽度与走道相同,长度不少于2米,深度不低于20厘米,游离余氯保持在5-10mg/1,须4小时更换一次。 11、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8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地履行卫生平安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障顾客的身体健康平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才开头经营,并按时办理 年审及复核或换证手续。 二、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体检证明、卫生学问培训合格证上岗。 三、要在明显处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卫生信誉度等级牌。 四、严格根据冲身淋浴强制浸脚消毒游泳池流程管理,确保游泳人员持有游泳健康合格证明。 五、设置专人负责游泳池的池水消毒和水质检测。适时投加消毒剂,每场前检测余氯和水质PH值一次,并公示水质检测结果。保证池水水质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的要求。余氯在0.30.5mg/L之间;PH值在6.58.5之间。 六、要使池水净化循环装置及消毒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转,游泳池在开放期间内应每日定时补充新水510%。 七、要做到强制浸脚消毒池池水每4小时更换一次,水深不小于20厘米,浸脚池水余氯510mg/L.。 八、选购消毒剂时索取相关证明文件,确保使用的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要求,同时氯化消毒时有防护措施,并做好消毒记录。 九、要在惹眼处设立严禁性病、传染性皮肤病、肝炎、急性结膜炎(红眼病)等传染病患者入池游泳的告示标牌。 十、保持游泳池四周环境干净、准时清理池水悬浮物。 十一、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卫生间清洁无异味、无积水;保持机械通风装置等卫生设施运转正常;并定期消毒。 十二、不出租游泳衣裤。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9 一、商场、超市卫生管理制度 1、持有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按时复核。 2、每日进行湿式卫生清扫,保持内部环境干净,室内无积尘,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3、建立卫生管理网络,建全卫生管理制度,有卫生负责人。 4、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和卫生学问培训考核,持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证件集中保管。 5、场所内通风良好,有机械通风设施,空调滤网和电扇叶片定期清扫,保持清洁无尘 6、场所内禁止吸烟;有禁烟管理标志和禁烟管理措施。 7、出售食品、化妆品、药品的柜台应分设在清洁的地方,农药、油漆等有害商品应有单独售货室。 8、厕所准时清扫保洁,做到无积污、无异味。采纳水冲式蹲式便器,有良好通风 二、公共浴室卫生管理制度 1、持有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按时复核。 2、每日进行卫生清扫,保持内部环境干净,室内无积尘,地面无痰迹和垃圾。 3、建立卫生管理网络,建全卫生管理制度,有卫生负责人。 培训合格证上岗,证件集中保管。 5、设置专用清洗消毒间,配置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做到环境干净,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污染物品和清洁物品分开,标识明显,消毒间内不存放个人物品和与消毒无关物品。 6、营业期间加强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爽无烟味异味,机械通风换气设施正常使用,营业结束后打开门窗充分进行自然通风。 7、保持公共用具清洁,茶具、毛巾、拖鞋、浴衣裤、修脚工具做到一客一换一清洗一消毒,消毒方法正确,操作规范;清洁物品与污染物品分开,标识明显,外送清洗消毒物品建立管理台帐。 8、浴池每日营业结束后彻底清洗,经消毒后换水,营业期间每日补充2次以上新水,补水量达到总水量20%,浴池清扫及补充新水有台帐记录。 9、更衣室、休闲保健区所用垫巾常常更换,保持干净。 10、空调滤网和电风扇叶片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11、厕所准时清扫保持清洁,做到无污物积留、无异味。 12、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渗出性皮肤病顾客进入浴室就浴,有禁浴标志。 三、宾馆、旅店卫生管理制度 1、申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按时复核。 2、保持内部环境干净,室内无积尘,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3、建立卫生管理网络和卫生管理档案,有卫生负责人。 培训合格证上岗,证件集中保管。 5、设置公共用具清洗消毒间,配置清洗消毒设施,消毒间做到环境干净,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污染物品和清洁物品分开存放,标识明显,消毒间内不存放个人物品和与消毒无关物品。 6、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实行一客一换,长住客床上用品至少一周一换。 7、公用茶具每日清洗消毒。茶具表面保持光滑、无污垢、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8、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座便器每日清洗消毒,清扫工具分开,做到无交叉污染。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配备标识明显的脸盆和脚盆。脸盆、脚盆和拖鞋做到一客一换,用后准时清洗和消毒。 9、公共卫生间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并保持无积水、无蝇蛆、无异味。 10、有防蝇、蚊、蟑螂和防鼠害的设施,常常检查设施使用状况。 11、对旅客废弃的衣物进行登记,统一销毁。 12、做好饮用水卫生管理,店内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蓄水池有卫生防护措施,蓄水池容器内的涂料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13、加强自然通风,机械通风设施保持正常使用,空调器滤网和电扇叶片定期清洗保洁。 四、理发、美容店卫生管理制度 1、申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按时复核。 2、理发、美容分区设置,染、烫发区有排风设施; 保持内部环境干净,室内无积尘,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3、建立卫生管理网络和卫生管理档案,有卫生负责人。 4、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和卫生学问培训考核,持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证件集中保管。 5、配置公共用具清洗消毒设施,保持正常使用,理发美容工具、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分类存放。 6、地面碎发做到准时清扫,工作台面和理发工具表面无碎发残留。 7、理发人员操作时穿清洁洁净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美容人员在美容前双手进行清洗消毒,工作时要戴口罩。 8、理发用大小围布常常清洗更换保持干净,脸巾清洁,每客用后清洗消毒。 9、对患有头癣、皮肤病的顾客要配备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志,用后准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10、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做到一次性使用,不做创伤性美容。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五、文化消遣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四周环境干净,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2.通风良好无异味,新风口过滤网每半个月清洗一次,室内风口过滤网每周清洗一次。 3.每天清洁走廊、楼梯,平常见脏即予以清洁,做到天花板无蛛网、挂尘,地面无纸屑、无垃圾。 4.消遣场所内每天清洁,保持干净、卫生,无蚊蝇,无蟑螂,天花板无蛛网、挂尘;窗台、灯具、台凳无积尘;地面无纸屑、垃圾。 5.座位套清洁无污迹,每周一换一清洗消毒,平常见脏即换。 6.茶具做到一客一消毒。 7.公共卫生间每天清洁、消毒,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8.个人卫生良好,工作服干净,做到"四勤':勤洗手,勤修剪指甲,勤换工作服,勤洗澡。每年健康检查一次。 六、公共场所消毒指南 、茶具消毒 1、热力消毒法:在开水中煮沸515分钟或用蒸汽蒸515分钟。 2、消毒剂消毒:用0.03%以上的含氯消毒剂在固定消毒池内浸泡35分钟。 常用消毒液的配制方法: (1)漂精片消毒液:按1片药加1公斤水的比例配制。 (2)84消毒液:按1两84原液加水10公斤配制。 (3)提倡采纳电子消毒柜消毒。 、理发工具消毒 1、理发刀具、推子、木梳等用紫外线消毒柜或消毒液消毒。 2、毛巾(棉织品)可煮沸消毒515分钟或蒸汽蒸515分钟。 、脸盆、脚盆和拖鞋消毒 用 0.03%的含氯消毒剂在固定的消毒池内,分别对脸盆、脚盆和拖鞋浸泡消毒1020分钟,消毒液配制参照茶具消毒。、卫生间(包括洗脸池、浴缸、坐便器)消毒 消毒用 0.03%的含氯消毒剂,放入三只专用并有明显标识的消毒桶内,用三刷、三巾对相应用具分别进行擦拭消毒,不得有交叉污染。消毒液配制参照茶具消毒。 、空气消毒 1、用紫外线灯按每1015平方米装30W紫外线灯一支,高度离地2、5米左右,照耀时间30分钟。 2、用空气消毒清爽剂喷雾。 七、公共用具换洗消毒制度 1、宾馆、旅店床上用品坚持客来换"三件'(三件指枕巾、床单、被套),严格做到一客一换洗,常住旅客至少每周换洗一次。 2、茶具洗消:严格做到在专用(兼用)的洗消间清洗,按"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的原则进行操作,保证消毒质量。 3、脸盆、脚盆、拖鞋在专用的洗消池内分类清洗消毒。 4、公共浴室业的毛巾、浴衣裤,每客用后准时清洗消毒,对修脚工具、浴盆等公共用具做到一客一换洗、消毒。 5、理发美容业的毛巾、理发、美容工具做到一客一消毒;对头癣皮肤病患者使用专用理发工具,用后严格消毒。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10 公共场所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本单位卫生档案的管理,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有专人(或兼职)负责,分类存放在资料盒(袋)内,随时备查。 二、卫生部门的监督看法书、采样记录、检验报告、惩罚文书及本单位建立的卫生管理制度、日常检查记录、奖惩看法等准时归档。 三、档案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状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状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状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状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状况; (六)支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状况和培训考核状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状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状况。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11 公共浴室卫生制度 为了更好地履行卫生平安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障顾客的身体健康平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才开头经营,并按时办理 年审及复核或换证手续。 二、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体检证明、卫生学问培训合格证上岗。 三、要在明显处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卫生信誉度等级牌。 四、每晚要彻底清洗和消毒池浴,顾客用过的浴盆要做好清洗消毒;同时还要做好清洗和消毒的工作记录。 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公用品消毒间,配备齐全的消毒和保洁设施,并配有专人负责消毒工作。 六、对浴衣、浴裤、毛巾、浴巾等棉织品要求做到严格消毒,并做好保洁工作,确保供应给顾客使用的衣裤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七、浴室设置气窗,保持良好通风,做到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浴室地面坡度不小于2%,室顶应有肯定弧度。 八、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的顾客进入浴室就浴。 九、场所内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和禁烟管理措施。 十、使用的化妆品、消毒剂做到按规定索证,确保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十一、供应给顾客使用的卫生用品也要做到按规定索证,确保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12 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大事应急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实行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掌握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连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根据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气,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特地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常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别状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掌握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实行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马上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状况。 第十二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连续运行: (一)采纳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马上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实行连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准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根据当地疾病预防掌握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方法的状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方法的状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状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状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实行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掌握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方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惩罚。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本方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干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安排的全部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其次十条本方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其次十一条本方法自20_年3月1日起施行。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13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制度 为更好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本单位的自身管理,不断提高本单位的卫生水平,爱护广阔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培训合格证必需齐全有效,卫生许可证及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牌要悬挂在醒目处。 二、环境应干净、光明、舒适。随时清扫地面废弃物,并有特地容器存放。 三、应有消毒设施或消毒间及消毒药械。 四、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洁净的工作服,在美容前双手必需清洗消毒,清面时要戴口罩。 五、理发用大小围布要常常清洗更换,脸巾应清洁,每客用后应清洗消毒。 六、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等顾客用品用具用后应消毒。理发工具应采纳无臭氧紫外线消毒。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七、对患有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顾客要有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志,用后准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八、配备机械通风设施,加强室内通风换气。 九、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 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篇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广阔旅客及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大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大路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级行政部门是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未设立卫生防疫站的,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托付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港口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船的设计、经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其次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学问培训,由所在地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考核。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依据国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学问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下达培训任务和要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后成果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凡在主要对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事直接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需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事此项工作的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健康检查工作由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医疗部门担当。检查工作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结果上报交通卫生主管部门。对检查合格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核发健康合格证。 第七条 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及其他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需持有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交通卫生许可证,方准办理营业手续。申请交通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审查、监测,符合条例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按上述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未按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期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八条 大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水路、大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下列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除进行妥当处理外,应准时报告交通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严峻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的; (二)因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的; (三)因剧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视力损害的; (四)因剧烈噪声造成短暂听力损害的; (五)因饮用水不卫生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和中毒的; (六)因公共用具和卫生设施不卫生造成肠道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 (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中毒的。 以上各项必需用标准方法检测,经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确认。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心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地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对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与竣工验收,对经营活动进行预防性和日常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依据需要设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应选择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仔细,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的技术职称、熟识有关监督监测业务和规章的人员担当,并经卫生监督机构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考核批准。 设置卫生监督员后,应向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发送旅客在五十万人次以下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可设卫生监督员一人。超过五十万人次,每增加三十万人次,增设卫生监督员一人。客船每十五艘设卫生监督员一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需着装干净,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卫生监督员证书。 交通部直属单位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双重领导港务局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可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省、市、自治区、方案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方法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赐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惩罚。 第十五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卫生监督人员谩骂、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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