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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办法】鹤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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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办法】鹤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x

    【人社办法】鹤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江府201514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管理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平稳衔接、可持续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鹤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鹤府办201224号)作了修订,并更名为鹤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6周岁,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村改居”居民,不含在校学生),以及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不含在校生),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简称“参保人”。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待遇计算办法、统一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市为统筹核算单位,市政府保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待遇支付。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的原则;(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他收入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七条 市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市有关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成比例统筹安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市本级财政负担资金,并配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上级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情况等工作。市民政局、市残联负责低保对象、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的资格确认,市民政局提供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并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有关衔接工作。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和地类等数据资料,会同各镇(街)按省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进行落实。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发展改革局、市农林渔业局、市卫生计生局、市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各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以每个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原则上应按年缴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参保人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前不得支取。(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由村(居)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三)政府补贴。1.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8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110元。政府补贴单独记账,并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中断缴费的,政府补贴停止划入。所需资金由江门市、鹤山市财政共同负担。2.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135元。按照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江府201514号)规定,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的50%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江门市、鹤山市财政共同负担。由江门市、鹤山市财政共同负担的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按江门市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执行。3.特殊群体补贴。属重度残疾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低保对象、五保户的参保人(以下简称特殊群体),其个人缴费由市政府按最低的缴费档次标准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所需资金:(1)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在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2)低保对象、五保户的参保人个人缴费部分,如有上级财政补助的,先在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市、镇(街)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分成比例分担。(四)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贫困居民参保。第三章 待遇发放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一)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且未定期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二)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待遇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不间断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三)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待遇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年满60周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第十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3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6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39)。如果首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参保人在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出一年每月加发10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第十二条 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第十五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因户籍转移,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第十六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第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的,应在死亡后1个月内由亲属提供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500元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第十九条 受刑事处分的参保人处理办法。(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补贴的标准给予补贴。(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单位提出调整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所需资金按江门市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保费统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缴。具体收缴办法和政府补贴拨付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章 制度衔接第二十三条 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一)原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镇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镇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保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镇居保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按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衔接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一)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其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参保人未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第二十五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截留或侵占。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市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原则组成,按有关规定依法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参保人公布养老金的发放情况,提供参保人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咨询、查询服务。参保人有权举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违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 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5月至7月期间,由所在的村委会或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8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村(居)委会应每年将本村(居)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名单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市财政局要安排专项经费,为经办机构配置必要的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全面建立覆盖城乡的信息网络系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第三十六条 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网络和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纳入全市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村(社区)公共服务站建设。改革下放管理服务职能,在镇(街)建立服务平台,平台所需服务设施及人员经费由市政府提供保障,逐步建立“信息互联互通、管理分工负责,制度统一规范、服务方便快捷、城乡全面覆盖”的城乡居保管理服务体系。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按本办法执行,今后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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