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调兵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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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调兵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docx
【住建办法】调兵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调兵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辽价发200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第四条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五条调兵山市城镇建设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环保、房产、服务业、交通、税务、监察、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如下:(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户3元征收。(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指教职员工)、医院(指工作人员)及驻调办事机构等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计算,每人每月按3元征收。(三)各类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学生除外)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每年每人按4元征收。(四)个体经营者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五)饭店按每月每桌10元征收。(六)宾馆、旅店、招待所按每月每床5元征收。(七)浴池按每月每床5元征收。(八)屠宰肉食加工业按其产生垃圾量每日每公斤1元征收。(九)影剧院、体育场(馆)按每日每座位0.03元征收。(十)医院、诊所按每月每床5元征收。(十一)露天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日每摊(床)位1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日每摊(床)位0.5元征收。(十二)封闭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日每(床)位0.5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日每摊(床)位0.3征收。(十三)营运的重型、大型车辆按每月每台15元征收;营运的中型车辆按每月每台10元征收;营运的小型车辆(含出租车)按每月每台5元征收。(十四)凡产生建筑垃圾及渣土的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将建筑垃圾及渣土排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并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十五)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15元征收。(十六)单位、个人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25元征收。第七条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在校学生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及零就业家庭,免收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的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凭相关证件减半征收。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收费管理机构自行征收,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建设(辽价发20036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九条调兵山市内城市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团体等的垃圾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收费管理机构征收企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保局代收;封闭市场、露天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或服务业局代收;单位、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场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检测时一并代收;各种货车、客车的垃圾处理费,交通警察大队协助征收。第十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定期对各收费对象进行调查登记、核定收费基数,按计划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费,按年度一次性征收。第十一条调兵山市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扣缴。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8提取手续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单位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对拒绝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调兵山市城镇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