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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_以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重心_刘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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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_以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重心_刘杨.pdf

    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 以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重心刘杨摘要:基本法律概念可以经验发现,但需逻辑证成。在中国法学话语体系中,基本法律概念应确定并表述为:权利、义务、无权利、无义务,权力、责任、无权力、无责任;基本法律概念间的关系应明确为:外部否定关系、相关关系、分组关系。基本法律概念的形式化推导,可通过霍菲尔德理论与逻辑方法的融合实现;基本法律概念的实质性构建,需弥补霍菲尔德理论的缺陷,将基本法律概念根植于一定的法律观之上。鉴于法律观与特定类型法律规范的互释性,作为权利组和权力组概念载体的法律规范,可归类为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权利客体理论特别是其中权利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现象,为阐释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奠定了基础。权利与权力具有结构上的嵌套关系、属性上的矛盾关系、功能上的目的手段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逻辑上的互为优先关系。作为基本法律概念的中枢,权利权力的双重构造不仅给权利类型理论、权利概念理论带来启发,也诠释了现代法理学关于法概念、法体系或法秩序的二阶构造的学说,其实践论根据在于它是所有治理共享的微观机制基础。关键词:基本法律概念权利权力法律观权利客体作者刘杨,暨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 广州 ) 。作为两个重要的基本法律概念,权利和权力通常被解读为私权利和公权力,这种约定俗成的区分可以满足一般理论话语的需要,却无助于从内容上把握权利与权力的区别,遮蔽了权利权力关系可能蕴含的深刻法理意义。法学中一系列基础本文 为 教 育 部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重 点 研 究 基 地 重 大 项 目 “ 当 代 中 国 权 利 立 法 研 究”( )研究成果。感谢外审专家提出的宝贵意见。权利概念有狭义、广义之分,本文一般指其狭义,在可能引起歧义的地方,采用 “( 广义)权利”方式表达;权力在本文所引译文中有时也表达为 “ 权能” 、 “ 授权” ,是对 、 的不同译法。性难点疑点问题的解决,均系于一种科学、合理的基本法律概念理论,及以此为基础的权利与权力关系原理。在当代中国法学话语体系中,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哲学的中心范畴得到了深入研究,而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探讨尚有不及,基本法律概念理论亦未得到系统构建。纵观中外法学理论,关于基本法律概念的探讨主要集中于霍菲尔德的相关理论。尽管霍氏理论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对其他法系的法律实践和理论同样有借鉴意义,这是 “ 由于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都归结为权利义务的概念这种推定,在各国法学中相当普遍,因此霍菲尔德的学说有助于人们认识到这种推定的缺点” 。本文以检讨霍菲尔德理论的不足为起点,尝试对基本法律概念理论进行逻辑重构和理论诠释,并在法律观理论基础上阐发权利与权力关系原理。一、基本法律概念的霍菲尔德版本:检讨与重述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发轫于近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而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一直被视为经典之作。但以哈特为代表的现代英美分析法学主流,对霍菲尔德的成果缺少重视。霍菲尔德理论中的逻辑主义和概念主义因素,几乎是在没有充分展开的情况下即被分析法学主流传统所忽略。我国法学界自沈宗灵首次译介霍菲尔德理论以来,主要致力于对这一理论的描摹、介评、解释和运用。在法治中国建设实践和理论创新中,借鉴霍菲尔德的思想和方法,系统阐发基本法律概念理论,不仅有必要,而且有潜力。( 一)霍菲尔德理论要旨及其缺陷霍菲尔德认为,把一切法律关系皆化约为 ( 广义)权利和义务,是 “ 清晰理解、透彻表述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 ,为避免使用 “ 变色龙般的词语”带来的危害,霍氏将 ( 广义)权利和义务概念各自一分为四,形成八个基本法律概念:( 广义)权利细分为权利、特权、权力、豁免;( 广义)义务细分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这八个基本法律概念被喻为 “ 法律的最小公分母” 。对 ( 广义)权利的四个细分概念,霍菲尔德给出了语词定义:“ 权利是某人针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特权则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同理,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 支配,则豁免当然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第 页。“ 霍菲尔德著作的价值或许尤为体现出一种概念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有限调和。 ”参见罗杰科特瑞尔: 法理学的政治分析 法律哲学批判导论 ,张笑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第 、 页。参见霍菲尔德: 基本法律概念 ,张书友编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第 、 页。权力或 支配约束的自由。 ”但霍菲尔德并没有给出 ( 广义)义务的四个细分概念的定义,而是转向运用逻辑的方法,从基本概念的逻辑关系的角度去解释这些概念。逻辑方法着眼于概念 ( 命题)之间的必然性关系,有助于克服语言学方法的局限,使基本法律概念理论从偶然的经验总结,总结升华为必然的逻辑推导。但由于在霍菲尔德所处时代,包括道义逻辑在内的现代逻辑还没有发展起来,霍菲尔德理论的逻辑化努力无法做到彻底。按照霍菲尔德理论,八个基本法律概念间的关系有三种类型:相反 ( )关系、相关 ( )关系、矛盾关系,如表所示。表霍氏基本法律概念关系相关关系相反关系矛盾关系权利 义务 权利 无权利 权利 特权 ( 自由) 特权 ( 自由) 无权利 特权 ( 自由) 义务 义务 无权利 权力 责任 权力 无权力 权力 豁免 豁免 无权力 豁免 责任 责任 无权力 其中,相关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相互依存,有一者就必有另一者。如表所示,四种相关关系都属于具有实证意义的法律关系,表达了法律关系的最简单而基本的形态,学者们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相反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在语义或逻辑上相互否定,互为反义词。四种相反关系都属于具有逻辑推导和解释说明意义的关系。矛盾关系则可借助前两种关系得到界定:跟同一个概念具有相关关系和相反关系的两个概念之间是矛盾关系。霍氏理论的主旨,是通过基本法律概念间的关系来说明概念细分的理由和根据。但霍菲尔德并没有对基本法律概念间的关系的具体所指或性质作任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霍菲尔德: 基本法律概念 ,第 页。霍菲尔德关于基本法律概念的两篇论文分别发表于 年和 年,而道义逻辑一般以冯赖特的论文 道义逻辑的发表为标志,形成于 年。即便追溯作为道义逻辑基础的模态逻辑,其创始人刘易斯 年第一次将模态语句逻辑公理化,也晚于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相反关系和相关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但他只对相关关系作了详细讨论。法律上的矛盾关系 是 提 出,参 见 , , , , , , 本表在霍菲尔德两个图表的基础上改造形成,参见霍菲尔德: 基本法律概念 ,第 、 页。王涌: 法律关系的元形式 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 , 北大法律评论第卷第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年,第 页。考其用法不难看出,基本法律概念间的关系含义有二:一是指某种具有实证意义的法律关系,例如相关关系;二是指逻辑学或语义学层面的关系,例如相反关系,它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指证功能,但却有概念的逻辑推导或解释说明功能,借助相反关系,可由 “ 权利义务”推导出 “ 特权无权利” ,由 “ 权力责任”推导出“ 豁免无权力” 。从逻辑周延性的要求出发,自然会提出的一个问题是:相关、相反、矛盾三种“ 关系”是否穷尽了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的所有可能?它们是怎样得来的?( 二)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之生成:思维过程的还原与简化霍氏关于基本法律概念关系的概括,有时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展开,有时是在同一主体之上体现,但霍菲尔德并没有把这种思维角度的变化和差异呈现给读者。因此有必要在两个主体和同一主体两种情境下,以霍菲尔德的方式,还原对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的思考逻辑。相关关系,在通常对霍氏理论的理解中,被默认为是发生于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倘若将具有相关关系的两个概念置于同一主体上考虑,则二者通常是排斥关系,即对同一内容事项,一主体不能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既有特权又无权利、既有权力又有责任、既豁免又无权力。相反关系,在通常对霍氏理论的理解中,都是在同一主体上设想该种关系,并未涉及主体间的思考。亦即,就同一内容事项,一主体不可能既有权利又无权利、既有特权又有义务、既有权力又无权力、既可豁免又有责任;倘若将具有相反关系的两个概念置于两个主体间考量,则二者是相容关系,即就同一内容事项,一方有权利一方无权利、一方有特权一方有义务、一方有权力一方无权力、一方可豁免一方有责任。当然,这种推想并无多大实证意义,只是为弥补一种逻辑推理的可能性。矛盾关系,在通常对霍氏理论的理解中,被想当然地置于两个主体之间考虑,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不能共存于一个法律关系中,一方有一方必无;倘若将具有矛盾关系的两个概念置于同一主体上考虑,则为排斥关系,即就同一内容事项,一主体不能既有权利又有特权、既有义务又无权利、既有权力又豁免,既有责任又无权力。在上述逻辑还原中出现的排斥关系、相容关系,既不能用来说明法律关系的基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按霍菲尔德理论,一切复杂的法律关系都可还原为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两主体之间的关系代表所有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形式。这并不是否认有的权利 ( 权力)换个角度看也是义务 ( 责任) ,例如劳动、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一般来说,公权力作为 “ 职权”或 “ 职责”总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这种身兼二任的现象,是由于权利义务概念作为利益负担的规范性表达,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立场、角度不同会导致同一内容有时被当作权利,有时被当作义务;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强调 “ 在同一立场或角度去看”这一限定条件。本形态,也不便用来解释基本法律概念间其他有意义的关系,因此将其剔除,同时保留相反关系、相关关系和矛盾关系,就得到简化的如表所示的霍氏概念框架。( 三)霍氏方阵:分组关系与霍氏理论的重述霍氏理论并不是对八个基本法律概念进行全面的排列组合而形成所谓 “ 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 ,而是先把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分为两组: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为一组 ( 本文称为权利组) ,权力、责任、豁免、无权力为一组 ( 本文称为权力组) ;然后在权利组和权力组内部,通过相关、相反、矛盾关系去说明基本法律概念。也就是说,在霍菲尔德框架中,基本法律概念的分组关系是前提和界限,霍氏理论从未逾越分组关系去谈论两个概念 ( 比如权利与权力、权力与义务等)之间的关系,但霍菲尔德并未对此作任何解释、说明。为更准确、直观地反映霍氏理论,本文以方阵的形式凸显分组关系,将表改造成图所示的霍氏基本法律概念方阵 ( 简称“ 霍氏方阵”) 。图霍氏基本法律概念方阵二、基本法律概念的推导与构建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形式化推导,即借助逻辑方法,对霍氏方阵进行改造升级,推导出完整、规范的基本法律概念;二是实质性建构,即将基本法律概念理论与某种法律观理论结合起来,使二者彼此支撑、相互证成。后者正是霍菲尔德理论的根本缺陷。( 一)基本法律概念的形式化推导基本法律概念形式化推导的准备霍氏方阵与逻辑学中的对当关系方阵,存在明显的外观上的相似性:它们都以方阵形式表达某种逻辑关系。为更清晰地与霍氏方阵进行对比,本文对逻辑方阵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简称逻辑方阵,也称逻辑正方形、逻辑矩阵,是直观展示不同类型命题之间逻辑推导关系的图表,因其为方形或矩形而得名。陈述逻辑、模态逻辑中都存在类似的方阵。略作变形处理:将其中与霍氏方阵的 “ 相反关系”含义相同的 “ 矛盾关系” ,由原来的斜线方向表示改为纵向方向表示,也就是把逻辑方阵下方两个概念 ( 命题)位置对调,形成如图所示的变形的逻辑对当关系方阵。图变形的逻辑对当关系方阵图与图直观地看存在如下明显的对应关系:义务必须,特权允许,相反关系矛盾关系。但这种对应和等同在理解上还需克服一个障碍:霍氏方阵反映的是概念之间的关系,而逻辑方阵体现的是命题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基本法律概念的命题化理解可以消除二者的区隔。按照语言分析方法,一个概念的含义取决于其用法而不是决定其用法,概念的用法体现于语句和语境中。分析法学承袭甚至参与推动了这一方法的发展。哈特认为:“ 我们一定不能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的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 权利( ),而应该考虑的是句子 你拥有一项权利” 。边沁较早的告诫是: “ 一个词,如果可以用释义法来解释,那就不是把该词仅仅转释成另一些词,而是把该词所参与组成的整个句子转释成另一个句子” 。基本法律概念无不是反映、体现立法者就其意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所持的意图和目的的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概念蕴含着主体、客体等语句要素,实际上是一个规范性语句或命题。规范性概念之所以必须还原为语句去理解,根源在于:规范性概念不同于描述性概念,其功能只有在句子中才能被全面地看到。因此,基本法律概念只是在形式上是概念,在实质内容和功能上是命题。由此便打通了霍菲尔德概念与命题之间的联系。为表示基本法律概念与命题的相通性,下文将此记作 “ 基本法律概念 ( 命题)” 。 霍氏方阵与逻辑方阵的对接、融合霍氏方阵与逻辑方阵的对接、融合,或以逻辑方阵为基础,通过添加相应的基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 哈特: 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 ,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年,第 页。边沁: 政府片论 ,沈叔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年,第 页,注释。参见 哈特: 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 ,第 页。本法律概念 ( 命题)的方式进行;或以霍氏方阵为基础,借鉴逻辑方阵对概念 ( 命题)的推导方法实现。权利组概念方阵与道义逻辑方阵、权力组概念方阵与真势逻辑方阵之间的对应关系,是霍氏方阵与逻辑方阵融合的基础和前提,那么这种对应性是如何建立的?权利组方阵与道义逻辑方阵中的概念 ( 命题)的对应性可分为两种情形: ()依相互定义关系直接重合的概念 ( 命题) :霍氏方阵中的义务正是用逻辑方阵的必须、必须非 ( 禁止)定义,无义务 ( 特权)恰好是用允许、允许 ( 不)定义,因而概念直接重合,只是逻辑方阵中有两个具有内部否定关系的概念对应一个霍菲尔德概念。()借助相反关系融入对接后的方阵的概念 ( 命题) :权利、无权利,以及由此按照内部否定关系推导出的权利 ( 不) 、无权利 ( 不) 。总之,通过概念 ( 命题)的直接重合和适当的逻辑关系,可以建立权利组方阵与道义逻辑方阵的对应关系。权力组方阵与真势逻辑方阵中的概念 ( 命题)之间,显然不存在类似前者那种通过相互定义而直接重合的关系,其对应关系是以如下方式证明的:由于权力组方阵与权利组方阵、权利组方阵与道义逻辑方阵、道义逻辑方阵与真势逻辑方阵之间存在两两对应关系,通过这种对应关系的传导,得出权力组方阵与真势逻辑方阵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其中,权力组方阵与权利组方阵的对应,在霍菲尔德对基本法律概念的逻辑构造中得到确认 ( 如图所示) ;权利组方阵与道义逻辑方阵的对应,是通过两个方阵中概念的定义与被定义关系得到确证;道义逻辑方阵与真势逻辑方阵的对应,则是建立在道义逻辑特定的形成方式基础上,即道义逻辑是按照真势逻辑( 狭义的模态逻辑)同样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在基本法律概念逻辑关系方阵中,可以对逻辑关系进行如下推导。首先,分别以权利、义务、权力、责任为原初概念 ( 命题) ,按逻辑上的否定关系对其进行推导,每个原初概念 ( 命题)一分为四,具体推导关系参见图。其次,鉴于权利义务、权力责任之间存在相关关系,由这四个基本法律概念推导出的其他基本法律概念,按其在逻辑推导中所处的位置,也存在相关关系。最后,鉴于分组关系还只是一种现象描述,本文以两组基本法律概念的中枢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代表,对分组关系的含义 分组的根据和目的意义 进行说明 ( 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 二)基本法律概念的实质性构建基本法律概念的形式化推导仅仅证明这些概念内部逻辑关系的完整和完备,但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将道义逻辑化归为真势逻辑,是发展道义逻辑的基本方法之一,但表达应然的价值规范命题能否适用形式逻辑,道义逻辑的有效性如何,一直是困扰法学和逻辑学的问题。参见舒国滢: 逻辑何以解法律论证之困? ,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期。还不足以证明何以这些概念就是基本法律概念。只有借助法律观理论并将基本法律概念建构在某种法律观之上,基本法律概念之基本性才能获得有说服力的解释。任何一种法律观都提供其所特有的关于法律的概念或图像,也必然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将基本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类型联系起来,也就使基本法律概念获得了法律观层面的解读。这里以权利规范、权力规范为例,说明基本法律概念与法律观的内在联系。权利规则、权力规则与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的对应根据现代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哈特版本的法律实证主义,法律是由一阶规则和二阶规则结合而成的规则体系,这一观点被哈特称为真正的 “ 法律科学之关键” ,哈特之后的法学家对此亦大都予以肯定。哈特认为,一阶规则是义务规则、二阶规则是授权规则。本文认为,哈特对两类规则的解释有所偏差,也容易造成对其法律观理解上的误区。例如,将授权规则解读为权利规则,从而权利规则与义务规则在一个平面上的拼盘式结合被理解为哈特法律观;或者将授权规则等同于权力规则,从而义务规则和权力规则的结合被理解成哈特的法律观。这些误解可能带来如下不能接受的后果:()权力或权利规则以及责任规则完全失去体系地位;()义务和权利分属一阶规则、二阶规则两个不同层次,无法与权利义务相关性原理协调。造成误解的总根源是忽视了对霍菲尔德理论合理成分的借鉴。霍氏理论有两个优点值得考虑,一是它对权利义务相关性始终如一的坚持,二是它清晰、丰富的基本法律概念框架。由于哈特明显的厚边沁而薄霍菲尔德倾向,权利义务相关性原理很可能如同 “ 孩子和洗澡水一起泼掉” 。这就导致明明具有相关性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责任规范却没有被放在一起强调;由于未能自觉借鉴基本法律概念之间的相关性原理,即使哈特后来承认二阶规则既是权利规则也是义务规则,他也混淆了义务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法律观即对 “ 法律是什么”这一法理学基本问题的回答,是关于法律的性质、本质的观点,是 “ 使用一个概念来分析归属于这个概念的实体的性质” 。参见夏皮罗: 合法性 ,郑玉双、刘叶深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第 页。本文法律规范概念采其广义,既不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也不采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实质区别的观点。回避这些有争议的问题,旨在避免讨论的复杂化,同时不影响本文问题的实质性论述。参见 哈特: 法律的概念 ,徐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年,第 、 页;尼尔麦考密克: 大师学述:哈特 ,刘叶深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年,第 页。参见 哈特: 法律的概念 ,第 页。哈特认为:“ 边沁确实预见到霍菲尔德的大部分理论,而且对霍菲尔德在该主题上没有触及的许多重要方面多有论及。 ” , , : , : , , 参见尼尔麦考密克: 大师学述:哈特 ,第 页。概念的逻辑层次,用一个义务概念去对应分属不同逻辑层次的权利和权力两个概念,这是忽视霍菲尔德概念框架带来的词汇短缺。在霍氏框架中,责任与义务是分属二阶规则与一阶规则的、具有对应的逻辑地位因而能有效区分的概念。正像在一阶规则中存在权利义务的逻辑关联性一样,在二阶规则中存在权力责任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当然,霍氏理论也并非完美,一个基本而重大的缺陷是缺少一个法律或法律体系的概念做背景支撑,从而也不可能把规则类型置于法律观的层面去阐释。哈特理论则弥补了这一缺陷,两类规则结合的法律观为解释基本法律概念的分组关系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根据。总之,哈特两类规则结合的法律观与霍氏基本法律概念的分组关系具有内在逻辑的高度一致性和互补性。借助霍氏的概念框架,哈特的两类规则结合的法律观可以获得完整、准确的解释;借助哈特理论,霍氏框架下的权利与权力的分组关系可以在法律观层面上获得清晰、合理的说明。综上,关于权利、权力规则与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的对应关系应完整地表述为:一阶规则包括权利义务规则、无权利无义务 ( 特权)规则;二阶规则包括权力责任规则、无权力豁免 ( 无责任)规则。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多样性与客观基础权利、权力所属的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其实不限于哈特给出的解释,而是可以通过多种 “ 两类规则”体现。这里给出笔者认为比较重要的两例:()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一方面,作为对法律规则的自洽、完整的分类,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是具有法律观意义的分类;另一方面,按其含义,权利规则是调整性规则,权力规则只能是构成性规则。()静态规则与动态规则。一方面,这一分类因可以穷尽此一标准下的所有规范而具有法律观意义;另一方面,按其含义,静态规则是就行为方式、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的规则,动态规则是授权相关主体去创设 ( 含改变和废除)权利、义务的规则,因而权利规则是静态规则,权力规则是动态规则。当然,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权力对应的概念不是义务,而是责任或服从。此观点除霍菲尔德外,德国学者伯蒂歇尔在论及形成权时也有过论述。参见申海恩: 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新开展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第 、 页。参见丹尼斯劳埃德: 法理学 ,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年,第 页;雷蒙德瓦克斯: 读懂法理学 ,杨天江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年,第 页。与此略有出入的观点认为,权利规则既可以是调整性规则也可以是构成性规则 ( 参见 米尔恩: 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人权哲学 ,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年,第 页) ,其与本文观点的差异大体可透过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区别的相对性得到解释。对静态规则与动态规则的区别,学者们亦从非寄生性规则与寄生性规则、关于身体运动或变化的规则与创设权利义务的规则等方面去描述。参见 哈特: 法律的概念 ,第 页;尼尔麦考密克: 大师学述:哈特 ,第 、 页;罗杰科特瑞尔: 法理学的政治分析 法律哲学批判导论 ,第 页。两类规则的多样性也可理解为是从多个侧面对哈特版一阶规则、二阶规则之特征的描述,但这并不影响实质问题的讨论。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 ( 这里以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为代表展开讨论)之划分,其实践根据、客观基础的探寻需依次释明如下问题: ()两类规则划分的客观基础与两类规则的区分标准不是彼此外在的两个问题,而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方式表述。说清了区分标准的明确性、可靠性,也就说明了区分结果的客观性;反之,阐明了两类规则的客观基础,也就是确立了其区分标准。 ()两类规则划分之客观基础区分标准的探寻,须避免一个路径上的误区,即试图通过调整对象的区分去说明两类规则的区分。因为当我们把调整性规则所规范的对象称为自然行为,把构成性规则所规范的对象称为法律行为,这种规定本身即蕴含着,自然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分是建立在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之分基础上的,也就是说,“ 两类规则”( 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与 “ 两类调整对象”( 自然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不仅是相互对应的,而且相应的区分标准都是在一个层面上且内容一致的。具体而言,两类规则两类调整对象都是以法律规则与其所规范的法律事实 ( 主要是行为)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对两类规则而言,行为在先、规则调整在后之规则即调整性规则,规则在先、行为根据规则创设之规则即构成性规则;对两类调整对象来说,独立于法律规则而存在的行为即自然行为,依赖于法律规则而发生的行为即法律行为。这里的先后性和依赖性独立性作为判断标准是内在一致的。两类规则与两类调整对象区分标准的一致性,意味着不能在两者之间形成纵深解释,只能依靠两者共同的区分标准去说明它们存在的客观基础。 ()应当看到两类规则两类调整对象的区分是清楚、明确的,其深层根源在于,调整 ( 性)与构成 ( 性)作为规范 ( 性)的两层含义,不仅是理论上的划分,而且是实际的客观存在。规范发挥其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不外乎事后调整和事先创设两途。这从根源上构成了划分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的客观基础。 ()除了区分标准的明确性,似乎也不应低估自然行为与法律行为、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这些词汇所包含的朴素的甚至直觉的差异。这虽然是一个弱的区分标准,但在多数情况下仍能据此作出有效且恰当的区分,例如,没有人会把谋杀、袭击之类的行为当作法律行为,尽管谋杀之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的赋予最终都必然取向于法律规定;也不会有人把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当作自然行为,尽管它们也可能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被实施;可能存在争议的是意思表示 ( 狭义法律行为) ,如果根据意思表示在相关法律出现之前就存在而认定其为自然行为,这似乎颇有道理,但本文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意思表示是依赖于法律规则的制度建构物,在这一点上它与行政行为并无二致。()同时也应承认两类规则两类调整对象之区分的相对性。这体现在,第一,法律规则与它所规范的对象 ( 行为)总是相互渗透的:如果不从法律的观点看,自然行为如何成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果不是有某种社会需要和现实萌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芽,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构成性规则的来源如何解释?有何必要被制定?第二,自然行为与法律行为总是相互转化的:自然行为经过法律的调整就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如果脱去法律的外衣不过就是自然行为,二者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是个观察角度的问题。综上,规范 ( 性)内含调整 ( 性)与构成 ( 性)两层含义的客观性,决定了两类规则划分的客观性。从哲学上说,强调 “ 调整性” ,是对规范作了经验主义的解释,认为行为或社会关系是第一性的、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强调 “ 构成性” ,则是对规范作了理性主义的解释,认为不存在单纯的行为或社会关系,任何行为和社会关系都是作为主体的人依据一定规范建构起来的。作为同一概念的下位概念,调整性与构成性的界限本来就不是绝对的,但区分的相对性不能否定也不应影响在一般情况下二者的基本区分。因此,具有法律观意义的两类规则之划分的客观基础是存在的。( 三)基本法律概念及其 “ 关系”概念的规范化表述基本法律概念由于理解上的细微差异,在外文文献中就存在多种表达方式,其中文译法的多样又加剧了这种用词不规范现象。多个同义词或近义词的使用反映的是作者或译者的理解、偏好的不同,并不影响其逻辑上的性质和地位。但基于逻辑化的要求,基本法律概念的文字表述应尽可能直观地体现其逻辑关系,甚至应当以符号化方式进行。据此,基本法律概念应以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四个概念为原点,以其否定式的方式表达其他基本法律概念,反言之,其他基本法律概念均可还原为四个作为原点的基本法律概念。对反映基本法律概念之间关系的概念,本文作如下处理: ()只保留三种有意义的关系概念:外部否定关系、相关关系、分组关系。 ()以外部否定关系代替原逻辑方阵的矛盾关系、霍氏方阵的相反关系,因为矛盾关系已被滥用 ( 在霍氏方阵中它是指经验层面不能共存于同一法律关系,在逻辑方阵中它则指逻辑上的外部否定关系,且与霍氏方阵的相反关系同义) 。()以内部否定关系代替原逻辑方阵的反对关系 ( 含下反对关系) 。经此处理,矛盾关系、差等关系、相反关系、反对关系,不再作为反映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的标准术语使用。综上,本文关于基本法律概念及其关系的完整理解可见图。由于互为外部否定式的概念 ( 命题)不但在语义学、语用学上意义相反,而且在逻辑性质上相异;互为内部否定式的概念 ( 命题)只是在相同的逻辑模态下内容( 语义学、语用学意义)相反,从逻辑观点看内容上的差异可以忽略,因此可以把具有内部否定关系的基本法律概念 ( 命题)两两合并。由于合并后的基本法律概念包含了与其呈内部否定关系的概念 ( 这从语义上理解极为顺理成章,例如有权利做某事与有权利放弃做某事是同一个硬币的两面) ,概念之间的关系不便以符号化的方式表达,图遂简化为图。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图完整的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图简化的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图在充分吸收霍氏方阵的基础上,统一、规范了基本法律概念及其关系概念的名称:抛弃了霍菲尔德概念中不符合中文习惯用法的特权、豁免,代之以无义务、无责任;抛弃了容易引起歧义的相反关系,代之以逻辑上含义明确的外部否定关系。据此,在中国法学话语体系中,基本法律概念应确认并表述为:权利、义务、无权利、无义务,权力、责任、无权力、无责任。三、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的反思与诠释基本法律概念间关系的构建,除了搭建起上述概念框架,更重要的是对原有的基本法律概念及其关系进行检视、反省,对其中的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一)单薄的相反关系及其逻辑化重构之所以说霍氏理论中的相反关系是单薄的,是因为在道义逻辑尚未成熟的条件下,命题的内部否定式和外部否定式尚未分化,相反关系的实际所指只能是外部否定关系。前文图已经运用内部否定关系和外部否定关系的区分,但对其中的原由并未深究。按照逻辑理论,一个命题有两种否定式:外部否定式和内部否定式。在陈述逻辑中,一个命题的外部否定式与内部否定式是等值的,没有区分的必要;但是在道义逻辑中,“ 外部否定式与内部否定式是不等值的” 。这对基本法律概念 ( 命题)来说意味着,权利 ( 不)无权利,义务 ( 禁止)无义务,权力 ( 不)无权力,责任 ( 不)无责任。这种不等值说明图把八个基本法律概念一分为二是有逻辑根据的。霍氏方阵对内部否定关系及双重否定关系的忽视,不仅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而且在具体问题的解释上带来困扰。一个明显的例子是霍氏理论及其阐释者对特权概念的奇怪解释:理论上将 “ 特权 ( 自由)无义务” ,实际运用时却将 “ 特权 ( 自由)无义务 ( 不)” ,即总是在以无义务解释特权时添加一个否定词 “ 不” :汤姆有使用其电脑的特权,即他无义务不使用它。霍菲尔德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 称某特权不过是对义务之否定时,当然表明此义务之内容或指向恰与上述特权相反。 ”为解决这一问题,威廉姆斯曾提出对霍氏概念作如下修改: “ 特权不” ( )是 “ 义务”( )的相反方,或 “ 特权”( )是 “ 义务不”( )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其根源在于二者并不享有相同的真值表, “ 这一区分构成了建构道义逻辑的基石” 。参见阿尔夫罗斯: 指令与规范 ,雷磊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第 、 节。霍菲尔德: 基本法律概念 ,第 页。的相反方。但这种修补只是解决了解释上的瑕疵,却没有揭示瑕疵产生的系统性、逻辑性根源。只有如图那样,以逻辑方法扩展基本法律概念,使无义务和无义务( 不)都找到相应的逻辑位置,才能搞清特权概念的奇怪解释的症结所在。( 二)相关关系之基础的争论借助 ( 广义)权利义务相关性原理,权利义务、无权利无义务、权力责任、无权力无责任之间的相关关系均可说明。然而,有争议的正是这一原理本身:所谓相关性是必然的吗?它究竟是一个逻辑原理还是经验原理?其成立的现实基础和真实意义是什么?所谓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是指两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是否互为条件地关联在一起的问题。必须看到,反对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关性的观点常常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特别是在道德领域,例如,行乞权并不对应施舍的义务。在法律领域情况似乎也是如此,某些特定的义务加之于我,但没有任何人享有令我履行这些义务的相关权利。然而,法律人通常假定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无可否认,单从经验角度看,支持和反对权利义务相关性的观点同样都能得到部分经验的支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解释权利义务是否具有相关性的问题?本文认为,在权利义务的相关性问题上,与其经验性地肯定或否定,不如从法律的目的出发,理论性地确认和建构。法律权利义务作为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范畴,如果失去彼此之间的关联性、对应性、互动性,便无法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进而丧失法律最宝贵的品质。哈里斯从法律诉讼的角度为权利义务的相关性作过一个“ 活力四射的辩护” :“ 在实践中,诉讼会产生相互对立的双方 严格地说,即使这里的被告对原告并不负有一项义务。必须有人提起诉讼或者被诉。相关性似乎是一个描述原告起诉和被告行为之间关系的方便方式。 ”雅维茨从社会功能的角度阐明,如果不存在请求履行义务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就失去了社会意义, “ 只有当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成为或者可能成为对具有法律义务的人提出的请求时,它才是法律上的权利;法律义务也是在有人有权利请求履行它们时,才成为法律义务” 。实际基本法律概念的构建与诠释 , , 这通常被称为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还有所谓权利义务的道德相关性:同一主体享有权利是否必须与承担义务互为条件。本文讨论前者,且省略逻辑二字。因为,如果把逻辑理解为与经验相对的领域,那么逻辑相关性问题无论作出肯定还是否定的回答,都可在经验层面提出反例,这有违逻辑与经验统一性原则。转引自雷蒙德瓦克斯: 读懂法理学 ,第 页。雅维茨: 法的一般理论 哲学和社会问题 ,朱景文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 年,第 页。上,早在 年马克思就作过这样的概括: “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这一论断的历史唯物主义解释即,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要求,一定历史阶段的生产方式及其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客观内容。无论是从社会功能的实际要求出发,还是从权利义务的社会现实基础出发,这些论述都超越了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单纯逻辑性解释,为权利义务的相关性找到了真实基础和现实根据。从诠释学的角度说,理论既要反映现实,同时又要规范和引导现实。因此,权利义务的相关性既不是单纯的经验现实的反映,因而经验上的反例不构成对这一原理否定;也不是单纯的逻辑建构,因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需要是权利义务相关性原理的重要支撑。( 三)分组关系的诠释及其不足基本法律概念的分组关系是隐含于霍氏理论中的,对此只能以推测的方式加以解释。王涌在自然状态假设的基础上提出:基本法律概念是基于法律对 “ 自然自由”的两种限制方式而产生的。一种是直接限制的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义务,并且二者以一种具有相关性的方式存在,即权利义务关系;未加直接规定的剩余的自然自由就成为法律状态下的无权利无义务;一种是间接限制的方式,即法律授权某些主体去创设、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获得这种授权的主体拥有权力,承受这一被创设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责任,二者构成具有相关性的权力责任关系;未获得法律授权的自然自由就被保留下来,成为无权力无责任。这一理论设想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仍存在如下不足:()把权利和权力解释为限制自然自由的两种并列的方式 法定和授权,这种理解,强调了权利和权力的区别,未能揭示二者联系;()把权力解释为权利的一个来源,则权力本身的来源如何解释成为一个更大的问题。因此,基本法律概念的分组关系有待更为深入、合理的解释。鉴于权利组和权力组概念在其内部都能以逻辑方式推导出来,下文将把分组关系问题简化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以减轻论证负担,也凸显权利权力关系这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年,第 页。参见公丕祥主编: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通史第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年,第 页。参见王涌: 法律关系的元形式 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 , 北大法律评论第卷第辑,第 页。富勒亦曾在基本法律概念中挑出重点: “ 霍菲尔德式分析分辨出四组基本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无权利特权,权力责任,以及无权力免责。不过,在这四组关系中,第二组和第四组仅仅是第一组和第三组的否定。因此,这整套分析体系所赖以为基的基本区分是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之分,这种区分完全契合于哈特采用的那种区分。 ”参见富勒: 法律的道德性 ,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年,第 页。一重要的法哲学问题。四、作为基本法律概念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探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应诉诸实证性工具。在构成权利的诸要素中,权利客体具有明显的现实实在性。借助权利客体理论,权利与权力的区分可从内容上得到清晰的刻画,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讨论也可获得坚实的基础。( 一)权利客体的两个层次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权利客体也就是法律关系客体。苏联学者在 世纪八九十年代对法律关系客体有深入的探讨,将法律关系客体总体性概括为“ 物质福利和精神福利” ,类型化为:物质世界之物 ( 东西) 、智力创造成果、人们的行为、个人的非财产性福利或其他社会性福利。我国法理学通说采用列举的方式将物、人身、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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