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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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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pdf

    -目录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限制条款及对我国的启示 试论我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20 个条文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有18 个条文,而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就有8 个条文,由此可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地位之重要。然而,劳动争议审判的实践表明,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还有缺陷,以致出现许多适用法律上的难点和疑点。在审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实践中,涉及到劳动者预告解除和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较多。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关系中作好协调工作,必须准确把握好“度”的问题。劳动法立法的宗旨要求对劳动者偏重保护,但保护有一个保护程度的问题,保护不能过度,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关系中寻找利益协调的平衡点。在现实生活中,从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的劳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并不过度,甚至还存在诸多不足和不到位的地方,但在立法中不能完全这么认为,劳动法有的条文规定对“度”的把握不够准确,例如劳动法第 31 条关于单方预告解除和劳动法第 102 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就存在一个需要修正“度”的把握问题。本文从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入手,通过对其作法律解释和法理分析,试图找出求解对策。一、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 31 条的规定,提前 30 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无需其他条件就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的难题主要有:1、对预告期长短问题的质疑 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完全出于自身的原因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择业自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但反过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立法时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规定了提前 30 日书面预告通知的程序;但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劳动者的素质不一样,其可替代的程度就不一样,用人单位在 30 日的预告通知时间内,有时很难找到合适的替代者。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许多行业和领域的专门人才很难在 30 日内找到替代者。现实情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许多用人单位来讲,30 日的预告通知时间的确不够用。对劳动法第 31 条的规定,总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肯定,只是对预告期长短在立法时考虑不周全的内容需要作适当修改。那么,怎样修改才能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顾及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这就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偏重保护劳动者是正确的,但偏重保护不能过度。笔者认为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限的长短可通过立法途径进行修改,可采取多样化的时间规定,还可以根据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界定预告期的长短,更周全地顾及用人单位的利益,使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另外,若用人单位已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赔偿或补偿。2、对授权不平等问题的辨析 有学者指出,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单方提前预告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解除。我国劳动法第 31 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这一点在立法上与国外比较是有所欠缺,但国外劳动法立法的先进性与合理性并不一定适应中国的国情,至少在这一点上我国不能采用,因为就现实状况而言,我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普遍存在,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占比例很小,如果采用国际劳动立法的通例,恐怕无法达到促进和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立法宗旨,将对劳动者的偏重保护缩小到很小的范围。因此,我国劳动立法不能采用此例,而只能根据我国的国情而定。然而,劳动法立法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却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就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预告通知程序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许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都明显反映出这种授权不平等现象。因为立法时授权不平等,必然导致操作性差,也必然会导致产生劳动争议。依 劳动法第 31 条的规定,履行提前 30 日预告程序,劳动者即可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仅仅只对用人单位才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则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法律规定有 30 日的预告期限,但现代企业中的高级人才很难在 30 日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甚至会导致一个企业破产。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会导致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同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可随时“跳槽”,必然对劳动者的教育培训投入信心不足,从而限制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在约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从许多劳动争议的案例来看,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 劳动法第 31 条的授权不平等现象作了限制,但这种以合同形式来限制法定的权利是不可取的,最好能通过立法来解决。用人单位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劳动法第 25-27 条规定的法定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择业观念普遍不高的前提下,否定用人单位的一般解除权,严格限定其解除权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是相辅相承的,劳动立法应以同时均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为立法价值取向。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许多学者提出修正劳动法授权不平等的现象,在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将无条件一般解除权也授予用人单位。这样,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的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3、对“弃权条款”问题和地方性立法的异议 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这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对劳动法第 31 条进行限制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限制从理论上讲和从法律上讲都是违法的,法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单方一般解除权,只要不是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此项“弃权条款”,法律应确认其效力,而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法与民法的思路是不同的,劳动法偏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对意思自治是采取限制的态度;且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民事合同,而不一定适用劳动合同。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又来加以限制,“弃权条款”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这一难题。一方面通过健全社会劳动保障体制来缩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减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另一方面应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作用,防止用人单位控制权的膨胀,体现劳动法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偏重保护。另外,有些地方通过地方性立法给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附加条件,把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变成有条件的解除,这是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劳动法是基准法,立法所赋予的权利都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标准,地方性立法只能在保护的程度上注意协调和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而不能限制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4、对违约责任问题的再认识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用人单位对依法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要求其承担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赔偿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 31 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依据这一法律依据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也基本上是依上述条件进行裁决的。这样就造成了立法上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手续,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它不以得到用单位的同意为条件和前提,这就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依法行使一般解除权辞职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合同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是有本质区别的。劳动者依法辞职,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而一般合同违约则为非法行为。将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简单地直接与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行为”相混淆的观点,是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劳动法第 31 条的规定有力地促进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自由流动,为我国建立劳动者能合理流动及促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的新型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果依据劳动法第 17 条第 2款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 31 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 31 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辞职权)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一方面法律规定一般解除权,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行使一般解除权不得违约。这种立法上的疏漏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另外,如果确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淆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必须通过立法解决这一立法上的冲突,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实中的劳动关系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业约定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较为常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的话题。如何正确处理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同样也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问题。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约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在保密期内将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在保密范围以外使用,或者允许保密范围以外的人使用的行为。由于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很大,有的劳动者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资料,如果不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就可能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跳槽”,可能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截留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我国劳动法和反不正竞争法都对商业秘密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在“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市场经济的竞争,说到底还是人才的竞争。一个掌握关键技术或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流失,将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有时甚至会导致企业破产。通过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形式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依法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竞业禁止问题达成协议,若出现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泄露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别的企业而降低其市场竞争力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可依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商业秘密的界定与权属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能既掌握了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又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二者很难区别,这就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困难。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在许多争议和纠纷中,劳动者都提出:我掌握的信息归我自己所有。劳动者在工作中学习、掌握的一般性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其多年积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权的一部分,不属于商业秘密。如果将这些也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势必会侵害职工或雇员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出区分一般性知识、经验、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笔者认为,可以先对商业秘密作出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了,此外的技能和知识就是一般性的知识和技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指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一是不为公众所悉,即该信息具有秘密性,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处于秘密状态。二是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三是具有新颖性,不能是同行业中现成的普通的信息。四是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能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使用,并能创造出积极的效果,实现其经济上的价值。五是经用人单位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内容界定的宽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此外,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可能是单一主体,也可能是共同主体。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的确很难,最好的办法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约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和商业秘密的权属。3、劳动者遵守保密条款代价的确定 商业秘密不同于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商标、专利和著作权是法律独占,靠法律、法规来保护;而商业秘密是事实独占,只能靠保密来保护。世界各国立法中都只能通过民法、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我国劳动法第 22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对用人单位是否要因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支付代价的问题未作出规定。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普遍,尤其是电子信息行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约定更为常见,但因我国劳动法对此规定较为原则,实践操作时遇到许多困难。劳动部在1996355 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的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条款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 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内(不超过 3 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其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附随义务之一。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对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的条款,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应的代价时,原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否还有效?如何确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遵守保密义务的代价?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达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这一目的,是以限制甚至是牺牲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为代价的。当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密,劳动者如果离职后受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和限制,在约定的特定期间内不能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去另谋他职,就可能会处于工作无着落、生活无来源的失业状态。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条款的同时,必须以经济补偿作为代价来“购买”和“换取”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的承诺和行为,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权的基本构成部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和用人单位支付代价的履行,应贯彻用人单位支付代价在先原则。也即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应代价后,劳动者才负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关于补偿代价的确定问题,既然立法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就应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从协商和谈判中去寻找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点,补偿代价也应考虑利益平衡度的问题,要使劳资双方的利益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状态的平衡。法律、法规只能规定经济补偿代价的下限,而不宜对其他内容作具体规定。4、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效力和认定标准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虽然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却困难重重。究其原因,一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很难界定;二是虽然约定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就业,并向新的用人单位披露有关商业秘密,原用人单位无法知晓;三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离职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从表象上根本无法观察出来。为解决上述问题,用人单位除约定保密条款以外,还同时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限制协议,谋求彻底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标准来认定。所谓合法性是指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所谓合理性是指合同约定对受限制的离职劳动者和加以限制的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保护都应公平合理;只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才能构成有效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当符合下述标准:一是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搞“两个凡是”,即“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准插手。”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保护对象的标准,应该主要支持社会标准,即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二是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是标准的、使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三是竞业禁止条款适用的主体应有明确的界定,对临时工和普通劳动者不应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机要人员等掌握或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四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的合理领域。五是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 3 年,这是竞业禁止期限的最长时限,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许多劳动合同一律将此内容定为 3 年显然不妥,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行业规律考虑时间长短之确定。总的标准是在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之间协调与平衡达到合适的“度”。六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七是明确约定在竞业禁止的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符合上述标准的竞业禁止才具有法律效力。参考书目:冯彦君著:解释与适用-对我国第 31 条规定之检讨,发表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 年版,第 2 期,第 44 页。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557 页。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75 页。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33 页。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限制条款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作为一项公民诉讼制度,为国内学界所熟知,但往往对其限制条件的研究注意不够。本文通过对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公民诉讼限制条款,包括诉讼范围、诉前通知、行政机关勤勉地实施法律等方面的分析,探究其立法目的,并提出我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构建的若干具体建议。一、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主要构架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 20 世纪 60 至 70 年代的美国环境保护运动及民权运动,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目的向法院起诉的新型诉讼制度。在美国联邦法律制度层面,最早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citizensuitsprovisions)来自于1970 年清洁空气法的法律授权。此后在 20 世纪 70 至 80 年代的美国联邦环境立法浪潮中,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欢迎。此后美国联邦政府陆续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除了联邦除昆虫剂、灭真菌剂与灭鼠剂条例、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海洋哺乳动物法外,均有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从总体上看,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体系内,并不存在一个总的或者统领意义上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现存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均来自于各个具体的单行联邦环境法律的特别授权。虽然各联邦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存在差别,但是各法的公民诉讼条款基本上均以清洁空气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为模型予以设计1。目前,在美国,一共有 16 部联邦环境法律包含有公民诉讼条款。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构成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涵义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就政府或企业违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环境的主管机关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这种公民诉讼制度旨在通过救济的手段来督促政府或者企业采取法定的行为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在这一制度中,美国环境公民诉讼限制条款的规定最具特色。-二、美国环境公民诉讼限制条款的主要内容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限制条款是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公民进行环境诉讼的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界定了公民行使环境诉讼权利的范围,其内容包括多个方面。(一)原告资格的限制 环境公民诉讼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资格。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任何人(anyperson)或任何公民(anycitizen)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任何人”或“任何公民”一般被界定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而“人”(person)在资源保护和再生法中被定义为:“人”是指个人、信托基金机构、商号、合股公司、公司、法人(包括政府法人)、合伙、社团、州政府、市、镇等市政当局、州委员会、州政府机构、任何州际法律实体(包括所有的部门和机构)和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单从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规定来看,公民诉讼虽然以公民作为诉讼主体,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任何人、团体,包括企业和州政府都可以作为公民诉讼的原告提出环境公民诉讼。然而,从美国环境法律三十余年的实践看来,实际上仅仅凭借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并不一定会被赋予原告的资格。早期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资格,即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相对比较宽泛。例如从塞拉俱乐部诉莫敦案 405.U.S.727(1972)。,日本捕鲸协会诉美国鲸鱼协会案 478.U.S.221(1986)。中可以看出,公民个人提出环境公民诉讼时,无需证明被控违法行为与公民自身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只需要满足美国宪法第 3 条中的“起诉资格”的要求即可起诉的资格必须证明三个因素:(1)个人损害;(2)该损害可公平追溯至被告的违法行为;(3)该损害可能被法律救济并予以纠正。在进入 20 世纪 90 年代后,美国法院对起诉资格的要求适度严苛,特别是1992 年鲁坚案504.U.S.555(1992)。后,对原告的资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对自己的个人利益产生了明确、具体和真实的影响。而这要求对环境团体作为诉讼的原告形成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对于公共权力的起诉资格上面。因为环境团体所起诉的往往是普遍损害(公共损害)与其自身没有直接而明确的关系。(二)公民诉讼范围的限制 公民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公益目的,提高公众参与意识,但是如果将诉讼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则会造成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增加。因此,美国在允许公民参加诉讼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其诉讼范围的限制条款。首先,公民诉讼只能针对法定的违法行为提出。根据美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各个联邦环境法律中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是各联邦环境法律所规定的环境公民诉讼的法律依据。如果某一个联邦环境法律中没有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那么就不存在依据该联邦环境法而提出公民诉讼的情形。例如,在美国的联邦除昆虫剂、灭真菌剂与灭老鼠剂条例等 3 项环境保护法律并没有提到环境公民诉讼,所以,公民不得依据此 3 项法律规定来提出公民诉讼。其次,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具有法定性。在美国,各个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是具有明确的可诉范围的。这种情况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涉嫌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的任何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第二,涉嫌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特定法律条款和内容的行为。由于这种规定并未将该联邦法律的所有条款都作为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公民仅对违反该法特定法律条款的行为可以提起公民诉讼。第三,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行为1。-(三)美国公民诉讼的其它限制条款 首先,对起诉前通知程序的限制。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公民在欲提出环境公民诉讼之前,必须经历起诉前通知程序。在通知发出后一定期限内,不得提出公民诉讼2。具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在违反联邦环境法律特定内容情形下,在诉讼提起前应告知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经过 60 日后才能提起诉讼;二是针对行政执行机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应将其被控违法行为或起诉意图通知给该法律执行机构主管,法律规定期限一般为 60 日 33.U.S.C.1365。其次,政府已采取应对措施情况下的诉讼限制。第一,当环境保护局或州政府已经开始并且积极诉诸联邦法院或州法院采取民事、刑事措施以要求污染者遵行法律要求时,不得提出公民诉讼3。例如,在 1972 年的清洁水法中规定“如果环保局长或州政府在美国联邦或州的法院已经开始或正在积极地进行一项旨在要求违法者遵守上述标准、限制或命令的民事或刑事诉讼,则不得根据本法的公民诉讼条款提起任何公民诉讼。但是任何公民可以根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参加在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述任何诉讼。”33U.S.C1365(b)(1)(B)。第二,当行政机构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也可以阻止环境公民诉讼的提起。如濒危物种法规定“对于违反本法任何条款和依据本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规章的行为,如果内政部部长或商业部部长已经根据 1540(a)条施加了民事处罚,则不得提出公民诉讼。”16U.S.C.1540(g)(2)(A)(ii)。第三,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了其他的法律的行为。如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对那些有可能给公众的健康或环境带来危险的固体或危险废弃物的管理、储藏、处理、运输或清除等活动已经支付了补救调查和可行性研究(RIFS)的启动费用,并根据 1980 年环境综合性反应、赔偿海和责任法正在积极地从事补救措施,则不得提出公民诉讼”42U.S.C.6972(b)(2)(B)(C)。三、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限制条款对我国的启示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限制条款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美国国会立法还是法院适用法律层面,都是把环境公民诉讼作为一种对公权力实施法律的补充予以看待,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公权力。环境公民诉讼只是在政府实施法律的空白点以及政府本身存在违法的情形下方可启动。此外,法院的有关司法判决也表明,从减轻司法制度负担的角度,法院主张应对环境公民诉讼的提起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样可以限制过度的公民诉讼被频繁地提起,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避免法院处于“法律防御”的地步4。公民诉讼对于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能够促进环保机关提高环境行政效率。但是,无限制地赋予公民诉讼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限制条款的经验,合理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一)合理限定诉讼主体 尽管环境公民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公益诉讼,但它又不同于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如果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这种主体植入环境公民诉讼中,将会产生很多问题。首先,会在短时间大量增加环境公民诉讼的数量,给执法和司法部门带来很大压力;其次,如果认可被诉客体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也可以进行诉讼就可能导致公民滥用起诉权利,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扰乱司法工作秩序;此外,如果不对诉讼主体资格作一定的限制,有可能大大延长环境诉讼的取证时间、增加取证的难度。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美国在 1972 年的清洁水法中,对原告的资格作了一定的限制,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可能的人。在美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起诉资格经过了“法律权利原则”与“实际损害原则”的转变5。因此,我国在构建环境公民诉讼-时不能无限扩大主体范围,应该合理限定环境公民诉讼的主体,应该将环境公民诉讼的主体限定在“其合法利益已经被被诉行为侵害或者即将受到被诉行为侵害的公民”的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合法利益,不仅包括合法经济利益,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非经济利益。在我国,一些地方公众环境法制观念落后,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合法利益已经受到了侵害。这个时候,法律应该赋予那些和被诉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团体一定的诉讼资格去提起诉讼,同时这种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二)明确限制诉讼范围 环境公民诉讼权应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行保障,但是法院对于公民提出的环境诉讼,应该首先对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处于合理的可诉范围内。我国在构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应该明确限制诉讼范围,不能赋予公民无限制的环境诉讼权利,以防止公民滥用环境诉讼权。任何没有限制(或监督)的权利都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美国在极力强调保护环境公民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公民环境权利也予以一定的限制。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主要限定在:以公民、企业、政府等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污染防治义务提起的诉讼;对环境相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以环保局局长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在构建和完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可以借鉴美国对于可诉范围的限制,在法律中明确限制我国环境公民诉讼的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治公民滥用环境权利,切实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加快其办案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优化司法机关内部的资源配置,更大限度地保护那些环境权利收到侵害的公民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从设立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来看,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一般只应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 6。但是,综合保护公民的权益以及提高办案效率、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等方面的考虑,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限定在两个方面:“任何人”(包括企业、政府等)违反法律规定的环保义务或者造成了环境污染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疏于执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三)严格规定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的制度设计,它可以保证程序公正,所以,在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严格规定诉讼程序是公正诉讼的一个基本保障。另外,严格地规定诉讼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比较多,包括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严格的诉讼程序可以保障较高的诉讼效率,能够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高效、切实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也严格规定了诉讼程序,既有创新意义的是“60 日前的事先告知义务”,即在公民提出诉讼后 60 日内,如果环保机关对被诉客体采取了行动,可以有效阻止其侵害的继续进行或者消除侵害隐患的,对公民的诉讼不得受理。我国在构建和完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也可以规定类似的诉讼程序,给予环保行政机关补救的机会,尽量减少法院的负担,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此外,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还应该严格规定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简易程序等各项诉讼程序,让司法机关能够有具体的规则指引,提高其工作效率,防治法官滥用司法权利,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和诉讼权。(四)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而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又依赖于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制度的移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外国的法治经验的确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与帮助,但“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7,所以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平衡以下几方面的利益:首先,要平衡个人与企业的利益关系。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影响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利。当公民个人环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其次,要平衡地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招商引资”热在各地已不鲜见,某些地方政府盲目引入各类企业,着眼于财税的增加,却忽视了引入什么和引入后会怎样的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产业结构的变化,原东部地区的劳动密集型和重污染企业逐步向西部地区转移,相应的侵权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可以督促地方政府履行责任,责令污染企业停止伤害、赔偿损失,从而达到地方政府、企业、公民的和谐共存。第三,要平衡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我国诉讼费的缴纳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必须预交诉讼费。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往往严重,要求赔偿的诉讼标的数额很大,因此进行环境诉讼的费用较高,公民个人一般难以承受,使得很多人望而却步。在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让其预交诉讼费用,代替真正的或其他权利主体承担诉讼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我国建立环境公民诉讼必须调整现行的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无偿主义与低额收费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告起诉时不缴纳任何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且数额明显低于一般诉讼。这样既有利于原告行使维护公共利益的诉权,又可以预防滥用诉权。8在提起公民诉讼时,原告不必预交诉讼费,在案件结束后,如果原告胜诉,诉讼费由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败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收取诉讼费,但应低于其他一般诉讼(非公民诉讼)的标准。这样可以避免公民进行环境公民诉讼的经济障碍,提高公民参与环保的积极性。既体现了公平正义,同时也可以防止其滥用诉权。参考文献 1陈冬.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管窥 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第 1 期,P107.2陈冬.环境公民诉讼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博士论文,2004 年 4 月.3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J.现代法学 2001 第 12 期,P119.4LRNovelli.Thethreatofcitizensuits,Scrap(USA),2000.Vol.57:69-70.5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参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02):124.6龚晓红.试论创建我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OL.06-09-05.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李侠.开启救济公共利益之论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障碍之克服OL.06-11-13.试论我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 民法中的占有,是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表示法律对物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建立占有制度,在我国有其独特的意义与存在价值。该文将试图对我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做全面的、辨证的研究与分析。我国民法通则对占有的规定是在71 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实际中,为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占有的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没有明文承认的占有制度。所以,我国目前对于占有规定的立法现状要求确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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