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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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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办法.docx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办法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 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建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推送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 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49 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指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主要指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各领域。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边界清晰、过惩相当、合理关联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制度建设及管理等工作,盟(市)和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部门和单位的联动,及时共享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二章 信息组成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基础信息和人员基础信息。单位 基础信息 主要包括:(一)单位身份信息,包括名称、登记机关、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行政许可信息,包括类别、等级、证书编号、有效期、变更记录、注销记录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人员基础信息 主要包括:(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工作单位; (二)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变更执业单位及监督检查记录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第九条 增信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依法依规办事,严格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获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自治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协会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第十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行业信用主体因过错承担责任的信息; (四)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一般失信信息。第十一条严重失信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违法行为及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一)被有关部门认定有严重违反质量安全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因企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的信息;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仍不支付的信息; (四)严重破坏房地产、建筑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信息; (五)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和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的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可被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信息。第十二条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一)违反房地产、物业、招标投标等行业规约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提示信息。 第三章 信息归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职责归集和公开相关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包括政务共享和社会公开两类,政务共享是指依托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通过政务外网向政府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社会公开是指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第十五条失信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包括:主体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被公开的信用主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一并进行公开。其他信用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主体名称、信用相关的行为内容、认定时间、认定单位等。第十六条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公示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第十七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满足下列条件(一、二项为基本条件,三、四、五项满足一项即可)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守信激励:(一)从本办法出台之日起,近 1 年内未有应公开的失信行为记录; (二)遵守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遵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发生失信行为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三)积极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试点、示范工作,按要求完成相关目标任务的; (四)信用主体存在增信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应予以守信激励的。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对守信激励对象实施下列激励措施:(一)通过门户网站、公众号、公布守信激励对象名单及其优良信用信息; (二)在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减少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四)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奖励措施。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对于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记录和惩戒。第二十条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经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二)不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或者项目支持以及融资服务、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优惠政策;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适当范围予以公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一条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业禁入或者任职资格限制; (二)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三)不得作为守信激励对象; (四)撤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授予的荣誉、评选的结果,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五)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招标)项目; (六)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优惠或支持措施; (八)在适当范围予以公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二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认定信息主体一般失信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认定信息主体严重失信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失信信息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根据信用信息管理原则,各信息认定单位对失信惩戒的撤销予以确认。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企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第二十四条信用主体可以要求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除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增信信息。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在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公示期限内,失信信息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单位申请撤销住建领域失信惩戒。申请信用修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申请。失信主体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撤销失信惩戒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撤销失信惩戒申请书、信用承诺书、纠正失信行为的有关材料等。(二)受理。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于 5 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核查核实。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约谈和指导。(四)作出决定。认定单位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 日内作出准予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不予撤销的应出具不予撤销失信惩戒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五)实施撤销。认定单位应当自作出准予撤销失信惩戒决定之日起 5 日内,终止失信惩戒、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轻微失信的主体,如受到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以及其它更轻微行政行为决定的,申请信用修复参照以上程序办理,可适当简化。第二十六条失信主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由认定单位主动确认撤销:(一)失信惩戒有效期届满。(二)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四)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信息主体应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和信用修复申请。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满 1 年的;受到其他形式失信惩戒不满 3 个月的。(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资质、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 1 年的。(四)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修复的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方式和受理途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从事住建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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