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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政_浅谈社会宪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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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政_浅谈社会宪政.docx

    宪政_浅谈社会宪政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国家公共领域和社会公共领域并存的公共领域二元化结构是社会宪政的社会学基础,社会公权力和人性尊严的亲密相关是社会宪政的价值论基础,人性的善恶双重性是社会宪政的人性论基础,国家宪政对社会宪政的兼容性是社会宪政的政治学基础。在价值层面,社会宪政遵循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理念;在制度层面,社会宪政主要由社会民主制度、社会公权力制约制度和社会公权力保障人权制度构成。在全球社团革命浪潮冲击下,社会宪政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宪政;国家宪政;社会民主;社会公权力制约;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一、问题之提出自从17世纪近代宪政理论产生以来,宪政这一概念总是和国家联系在一起。所谓宪政,实质是指国家宪政,德国闻名法学家图依布纳称之为国家中心的宪政。11宪政之所以长期被理解成国家宪政,与近代宪政理论产生以来某种恒定的普遍化价值信念和社会现实有着干脆的关系。就价值信念而言,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一系列的思想启蒙运动后,个人自由成为西方社会普遍的价值目标,并最终发展成为全球性的价值理念。就社会现实而论,伴随宗教权力的瓦解,国家权力成为了压制个人自由的最大、最主要的威逼。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宪政被理解成国家宪政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然而,20世纪60年头以来,一场被称为该世纪人类最大社会创新的社团革命席卷全球,各类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在公共事务治理中发挥着显著作用。2245这导致对个人自由构成干脆威逼的不仅仅只有国家,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对个人自由也有日趋严峻的侵害之势。甚至,在现代社会,除国家之外的团体对其成员甚至成员以外的制约与强制可能比国家更具有压迫性。370。在这一现实背景下,宪政即为国家宪政的理论显得有些难以应付现实需求,实有进一步修正的必要。于是,一种立基于公民社会基础之上超越国家宪政的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新型宪政理论社会宪政便应运而生了。虽然在数量、规模、自治保障等方面,我国的社会组织无法和西方相比,但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动,国家对社会的全面限制日渐放松,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大量兴起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420这意味着我国的宪政建设事实上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我国的国家宪政建设尚未完成,仍需大力推动;另一方面,社会宪政问题也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然而,社会宪政在我国学术界仍旧是一个生疏的概念,这对我国的宪政理论发展和制度建设是特别不利的。鉴于此,本文试图就社会宪政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制度构成等问题绽开初步的探讨,以期推动学界对这一理论的关注和重视。二、社会宪政的概念释义社会宪政,其英文是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茜利(Sciulli)在其1992年出版的著作社会宪政理论一书中提出。茜利本身是一个社会学家,他侧重从社会学角度界定社会宪政的概念。在他看来,社会宪政是解决韦伯所谓现代理性化进程中所必定产生的奴役的铁笼以及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权威主义的根本途径。581概括而言,茜利的社会宪政概念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社团序列(societal formations)的自治免受侵扰;5208是把法律的程序理性应用到市民社会的各类社会组织当中,以避开落入同质性、集体主义、仪式主义的案臼。5145社会宪政理论在欧洲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图依布纳。他主要在国际法层面探讨社会宪政的概念。他认为,所谓社会宪政,就是市民社会的宪法的多样性。世界社会的宪法不单单出现在国际政治的代议机构中,也不只发生在包含各个社会领域的统一的全球宪法中,而是出现在世界社会多样性的自治次级系统宪政化过程中。16与18、19世纪的宪法必需处理限制压制性的政治权力不同,今日的宪法必需限制社会权力(social dynamics)。 14。上述两位学者分别从法社会学和国际法学的层面对社会宪政进行了界定,其详细观点有较大差异,但其共同之处是他们打破了以往仅从国家层面理解宪政的做法,而从社会层面来界定宪政,并强调宪政与社会组织、社会公权力之间的内在关系。据此,从国内宪法学的角度动身,我们把社会宪政界定为: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制度体系及其运行过程。详细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内涵:首先,社会宪政是社会组织层面的宪政。传统的宪政是国家意义上的宪政,以国家作为宪政的载体。社会宪政不同于传统宪政,它的载体不是国家而是社会组织。所谓社会组织,是指肯定数量的社会成员为了共同利益聚合而成的社会群体。作为社会宪政载体的社会组织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民间性,即这些组织以民间组织形式出现,不隶属于国家权力系统,不代表国家或者政府的立场。二是公共性,即它们不以获得某个个体的利益为目的,而是把实现肯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作为其主要目标。三是独立性,即它们具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制和管理机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均独立于国家机关。上述特征中,公共性是确定社会组织能够成为宪政载体的关键因素。国家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政的载体,也主要是由于国家的公共性特征所确定的。假如国家是一个人的国家,一家人的国家,或者是一个利益集团的国家,这样的国家没有任何公共性而言,自然不行能存在宪政。正是由于现代国家的公共性要求,才促成了现代宪政的产生。在这一点上,社会组织和国家具有相像性,都具备公共性的属性。不同的是,国家是一个更大范围的公共性,而社会组织则只是在国家内部的肯定范围和领域的公共性。因而,具有公共性的社会组织,如政党、高校、工会、行会、职业团体、村委会、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股份公司、慈善组织等,都成为宪政的载体。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目前的社会组织具有肯定的特别性。除了存在大量纯粹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外,有些兼具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双重身份,有学者也称之准政府组织。这类组织,其规模和数量甚至超过了纯粹意义上的社会组织。由于其所具有的社会组织的身份,当然应当成为宪政的载体。其次,社会宪政是社会组织的宪政。规范和调控公权力,是社会宪政与国家宪政的共同之处。不同在于,社会宪政规范和调控的是社会公权力,国家宪政则是对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是社会宪政的核心,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说明。所谓社会公权力,是指社会组织基于法律或者契约的授权而拥有的管理肯定领域、肯定范围公共事务的权力。社会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的不同在于:一是权力主体不同。社会公权力的主体是社会组织,而国家公权力的主体是国家。二是权力范围不同。国家公权力的范围及于整个国家,社会公权力的范围仅及于该社会组织内部。三是权力内容不同。强制力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内容,社会公权力则不具有强制力。当然,社会公权力不具有强制力并不等于其不具有强制性。任何权力都具有强制性特征,不同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通过自身来实现,而社会公权力的强制性只能通过国家公权力或者社会舆论来实现。尽管社会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有诸多不同之处,但二者具有同质性,即都能对他人产生影响力、支配力和强制力。这是社会公权力宪政化的根本缘由所在。社会宪政就是试图将国家宪政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机制适用于社会公权力,以达到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的目的。同时,由于社会公权力和国家公权力的诸多不同,确定了社会宪政和国家宪政在制度构成上必定存在巨大差异。概括而言,国家宪政是释放民主政治的动力和限制压制性的政治权力,而社会宪政则是释放社会的民主动力和约束社会权力。6328再次,社会宪政是国家宪法之下的宪政。宪法限制,即使不是宪政最重要的部分,也毫无疑问是其最古老的原则。716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无宪法则无宪政,宪政则是宪法的运行状态和过程。从规范层面讲,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权力)义务关系的基本法。从价值层面说,宪法可以被引申理解为规范和调控一切公权力运行的准则和依据。宪法是国家宪政的起点自不必说,社会宪政也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当然,由于社会公权力和国家公权力的差异性,确定了并非宪法上全部条款都是社会公权力运行的依据。那么,宪法上的哪些规范适用于社会公权力的运行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治、程序正义等基本原则,是关于一切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准则,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都同样适用。二是人权规范。人权规范源自人的尊严,是宪法必不行少的规范内容,不仅适用于国家公权力,也适用于社会公权力。宪法中的组织规范是明确国家机关设置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适用于社会公权力。复次,社会组织的自治是社会宪政的应有之义。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是社会宪政的核心。然而,社会公权力何以成立?其前提在于社会组织的自治。也就是说,社会组织只有享有相对于国家及其他社会主体具有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权时,社会公权力才是可能的,从而社会宪政才能提上议事日程。否则,社会公权力仅仅是一个假想的概念而已,社会宪政也丢失了存在的可能。社会公权力和社会组织自治权实质上是同一个权力(或者权利)在不同关系结构中的不同称谓而已。在社会组织与国家关系层面,社会组织具有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资格和实力,属于一项私权利,称之为社会组织自治权,而在社会组织内部,这种资格和实力,属于一项公权力,称之为社会公权力。社会组织自治权和社会公权力的这一关系性质,确定了社会宪政和国家宪政的关联性。社会组织的自治,只有在肯定的国家宪政框架下才具有现实性。首先,社会组织自治须要获得国家法律、甚至是宪法上的依据,从而成为一项法定的、甚至是宪法上权利。公共政策将为社会组织的自治供应政治保障和合法性基础。110其次,社会组织自治须要获得独立的司法机关的爱护,使自治权真正成为在司法上一项可诉讼的权利。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毫无疑问都涉及到国家层面的宪政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层面宪政制度的存在与否与实施程度的大小,干脆确定了社会组织能否自治及其自治的程度,进而也影响到社会宪政的实现。换句话说,国家宪政制约着社会宪政。最终,社会宪政是一种宪政新形式,但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新宪政论,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宪政理论,主见通过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弥补国家权力之间分权制衡的不足。达尔教授是西方新宪政论的代表人物,他认为不应将限制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仅仅停留在国家层面的分权制衡,而应把重点转移到限制权力的非正式手段上,政治精英们对限制行政权力所做的承诺;多种利益集团的存在;而最重要的是,多种自治组织的存在。8230。郭道晖教授更是明确提出了以社会权力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政理论,9227是我国新宪政论的领军人物。尽管新宪政论间接或者干脆提出了社会权力问题,但这种宪政理论思索和关注的重心仍旧是如何限制国家公权力,仍旧属于国家宪政理论的范畴。社会宪政在关注社会公权力这一问题上与新宪政论有相同之处,但社会宪政关注的重心不是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而是社会公权力自身的规范和制约问题,与新宪政论有着实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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