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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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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docx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资源是一种不行再生的资源,是人类珍贵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严格爱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既是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尝、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现实须要,也是利在千秋、造福子孙后代的长远大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爱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爱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爱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爱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方法、规范和标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二)依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爱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爱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爱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平安管理工作;(六)依法查处或帮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给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次章设立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改变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爱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爱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爱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爱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巡游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全部权人、运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看法,报市人民政府。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全部权人、运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赐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当处置。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第三章规划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必需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爱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须要进行严格爱护的区域,必需编制具体规划;风景名胜区具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与自然爱护区、水资源爱护和利用、文物爱护、森林爱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二)正确处理爱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第十七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纳招标等公允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托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体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具体规划,应当托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九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看法,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其次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具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看法以及看法接受的状况和未予接受的理由。其次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其次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第四章爱护其次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实行设置标记、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爱护。其次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外围爱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爱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阻碍巡游的活动。其次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根据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其次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看法。其次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六)乱扔垃圾;(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其次十八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款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爱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其次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爱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四周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阻碍巡游。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难危急性评估,制定生态爱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爱护四周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运用外来有害物种。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需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需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运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全部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接着运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章管理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状况、资源爱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第三十六条 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爱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第三十七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爱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惩罚职能托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记,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平安警示等标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平安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巡游设施,保障游客平安。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平安保障的区域开展巡游活动。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纳招标等公允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运用费。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运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运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托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惩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惩罚。第四十四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赐予惩罚:(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峻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惩罚。(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惩罚。(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惩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惩罚。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详细含义如下:(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欣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美丽,可供人们巡游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观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巡游利用、科学探讨或科普教化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三)景区:指依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肯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欣赏价值、最须要严格爱护的区域。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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