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利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PDF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 二一一年十二月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2目目 录录 释 义 . 3 引 言 . 7 正 文 . 10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10 二、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 12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13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18 五、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22 六、 发行人的独立性. 70 七、 发起人及股东 . 77 八、 发行人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 . 90 九、 发行人的业务 . 94 十、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96 十一、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05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12 十三、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17 十四、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117 十五、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18 十六、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119 十七、 发行人的税务 . 122 十八、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 . 129 十九、 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 131 二十、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133 二十一、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33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133 二十三、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134 二十四、 结论意见 . 154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3释释 义义 在本律师工作报告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分别具有以下含义: 本所本所 指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发行人发行人/公司公司/菲利华股份菲利华股份 指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石英总厂石英总厂 指 荆州市石英玻璃总厂, 后改制为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 菲利华有限菲利华有限 指 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 后整体变更为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发起人 指 发行人的发起人,即邓家贵、吴学民等 49 名自然人 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 指 49 名发起人于 2006 年 4 月 23 日签署的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 汇宝金源汇宝金源 指 北京汇宝金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潜江菲利华潜江菲利华 指 潜江菲利华石英玻璃材料有限公司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指 发行人及其 1 家全资子公司潜江菲利华石英玻璃材料有限公司 荆州市体改委荆州市体改委 指 荆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本次发行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首次公开发行 本次发行上市本次发行上市 指 发行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 指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中银国际中银国际 指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兴华兴华 指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最近三年及一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止 审计报告审计报告 指 兴华于 2011 年 10 月 31 日出具的(2011)京会兴审字第 1-133 号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指 兴华于 2011 年 10 月 31 日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2011)京会兴核字第 1-050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净资产复核报告净资产复核报告 指 兴华于 2010 年 12 月 10 日出具的(2010)京会兴核字第 1-54 号净资产专项审核报告 验资复核报告验资复核报告 指 兴华于 2011 年 9 月 21 日出具的(2011)京会兴核字第 1-046 号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历次实收资本验证的复核报告净资产追溯性评估报告净资产追溯性评估报告 指 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1 年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47月10日出具的国融兴华评报字2011第224号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净资产追溯性评估报告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 指 2006 年 4 月 23 日,发行人创立大会通过的,现行有效的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草案) 公司章程(草案) 指 2011 年 8 月 28 日,发行人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将在本次发行上市后生效的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法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创业板管理办法创业板管理办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元元 指 人民币元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5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 致: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致: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协议 ,本所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 、 公司法 、 创业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及其他相关规定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发行人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律师工作报告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进而保证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2、 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有关的、发行人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已经进行了审阅、查验、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本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已经以适当方式向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查证、确认,并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3、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及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6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非经本所同意,本律师工作报告不得用于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无关之用途。 5、 本律师工作报告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对于这些文件的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6、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愿意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将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法律意见所做的工作及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7引引 言言 一、 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一、 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本所的前身系分别于 1992 年 4 月 22 日和 1996 年 6 月 11 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 2000 年 5 月 16 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上述两家律师事务所合并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本所目前的主要业务范围为:证券、期货业务、公司法律业务、诉讼仲裁业务及房地产法律事务。 在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上签字的律师为向淑芹律师、章志强律师和赵利娜律师,该三位律师从业以来均无违法违规记录。 向淑芹律师,1995 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5 年加入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1997 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向淑芹律师为本所合伙人。向淑芹律师专注于公司、证券法律、投资、收购等领域。 向淑芹律师的办公室电话为 (010) 58091018, 移动电话号码为 13901309254,电子邮件地址:。 章志强律师,1995 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就职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 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2000 年加入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章志强律师为本所合伙人。章志强律师专注于公司、证券法律、投资、收购等领域。 章志强律师的办公室电话为 (010) 58091080, 移动电话号码为13910736282,电子邮件地址:。 赵利娜律师,2006 年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06 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赵利娜律师 2006 年加入本所,一直专注于公司、证券法律、并购等领域,致力于从事公司改制重组、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赵利娜律师的办公室电话为 (010) 58091126, 移动电话号码为 13810417780,电子邮件地址:。 二、 本所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工作过程二、 本所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工作过程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8 本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本所从 2011 年 3 月开始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就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各方面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调查, 本所参加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相对固定人员为三人, 工作期间自 2011 年 3 月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累计工作时间超过 1,500 小时。本所参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尽职调查 对公司设立及历史沿革、公司股东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产权属、公司债权债务、公司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情况等进行全面尽职调查, 核查验证与公司设立及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法律文件。 (二) 查验、审阅法律文件和有关证据资料 为全面查验公司法律文件资料,本所从2011年3月开始现场尽职调查,对公司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进行了全面的审阅、查验和复核,本所同时对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进行了工商查档调查,全面参与现场工作及相关会议,并就重大事项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访谈和验证。本所将较重大的合同、重要的文件资料归类成册,制作工作底稿,该等文件资料作为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处理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建议及意见 针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过程中需完善的工作和存在的问题, 本所协助公司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意见, 协助公司予以完善。本所积极参与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召开的工作协调会,讨论本次发行上市方案,从法律角度向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意见和建议。 针对公司及各家中介机构需要充分重视或处理的相应事项, 本所以书面备忘录的形式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四) 参与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文件的起草工作 本所参与该项目以来,协助起草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文件、 公司章程(草案)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有关决议、承诺函等法律文件。 (五) 制作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9 本所在进行尽职调查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基础上, 制作了本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在调查工作中, 本所律师向发行人提交了发行人应当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清单和/或调查问卷,并得到了发行人依据该等清单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复印件、所填写的调查问卷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本所律师对该等资料、文件、调查表格和说明进行了核查,该等资料、文件、调查表格和说明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基础。 此外,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次发行上市至关重要而又缺少资料支持的问题,本所律师向发行人和/或有关中介机构发出了书面询问、备忘录,并请发行人取得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请发行人对有关事实和问题作出了说明或确认。在索取确认函的信件中,本所律师特别提示发行人,发行人在确认函中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及完整性将被本所律师信赖,发行人须对其承诺或确认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责任,发行人所出具的、本所律师所得到的该等证言、承诺及确认函亦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料。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0正正 文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审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经以下程序批准: (一) 2011 年 8 月 7 日,发行人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应到董事 9 名,实到董事 9 名。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 、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具体事宜的议案 、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 关于审议的议案等议案,并同意将该等议案提交于 2011年 8 月 28 日召开的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 2011 年 8 月 28 日,发行人在公司培训中心召开了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公司股份总数的 100%。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下列议案: 1、 通过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 ,批准公司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不超过 1,650 万股,最终发行数量以中国证监会等有权监管机关的核准为准,每股面值 1 元; 发行对象为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账户的中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机构投资者(法律、法规及发行人须遵守的其他监管要求所禁止购买者除外) ;发行方式为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与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中国证监会等有权监管机关认可的其他发行方式,最终的发行方式由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授权,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确定; 定价方式为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或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它方式确定,最终发行定价方式将由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授权,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与主承销商(保荐机构)协商确定;承销方式为由主承销商牵头组织的承销团以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本次发行的股票; 发行时间为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内选择适当的时机完成本次发行工作, 具体发行时间需视境内资本市场状况和有关审批进展情况决定;股票上市地为深交所创业板;本次发行前公司的滚存未分配利润由发行后新老股东按发行后的持股比例共享; 关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决议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有效。 2、 通过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同意本次发行上市所募集之资金主要用于: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1电子信息产品用石英玻璃材料及制品生产建设项目。 3、 通过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具体事宜的议案 ,同意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具体事宜,具体包括: (1)根据股东大会通过的本次发行上市的议案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视资本市场情况,负责方案的具体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具体的股票发行数量、发行时间、发行方式、定价方式、发行价格及发行对象具体申购办法等事宜; (2)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向有关政府机构、证券交易所办理核准、审批、登记、备案等手续; (3)起草、修改、签署、执行向有关政府机构、证券交易所、组织、个人提交的文件,以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确认和支付与本次发行上市工作有关的各项费用; (4) 根据有关政府机构的意见和核准以及发行的具体情况, 修订 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的相关条款,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登记等相关事宜; (5)确定募集资金存放的银行,根据计划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实际募集资金额对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安排进行适当调整; (6)办理以上未列明但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其他事宜; (7) 本授权的有效期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止。 此外,本次股东大会还审议通过了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 (三) 本次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程序合法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1 年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表决票、记录、决议等材料后认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2(四)本次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 通过对 2011 年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表决结果等材料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11 年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行为,其授权所涉内容均属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授权行为本身也属股东大会的职权。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及程序均合法有效。 (六)综合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经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作出决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及程序均合法有效。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分别取得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核准及审核同意。 二、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二、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系一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前身菲利华有限为一家依据公司法于 1999 年 1 月 22 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菲利华有限于 2006 年 4 月 28 日按截至 2006 年 2 月 28 日账面净资产折股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自 1999 年 1 月 22 日菲利华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发行人于 2006 年 4 月 28 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注册号为 4200001203166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3(二) 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现持有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核发的注册号为420000000011565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为湖北省荆州市东方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为邓家贵, 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4,84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石英玻璃材料及制品” 。发行人已经通过 2010 年年检。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历年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自成立至今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次发行上市为发行人首次申请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根据公司法 、 证券法 、 创业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条件进行了逐一核对,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具备了下列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票,每股面值为 1 元,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对价,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五部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4 (2)根据审计报告 ,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下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 (1)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4,840 万元,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不超过 1,65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本次发行完成后,股本总额不超过 6,490 万股,公开发行的股份将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与中银国际签订的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荐协议 ,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 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1)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二部分“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符合 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 ,发行人 2009 年、2010 年和 2011 年 1 至 9 月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25,836,125.33 元、37,297,458.22 元和 46,864,911.05 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数,已超过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5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 ,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截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净资产为 199,571,361.06 元,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4)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4,840 万元, 本次公开发行不超过 1,65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2、 根据兴华出具的净资产复核报告和验资复核报告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一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 发行人目前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生产、销售石英玻璃材料及制品。发行人的业务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部分 “发行人的业务” 、第十八部分“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及技术标准”)。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九部分“发行人的业务”、第十六部分“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6 (4)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 发行人最近三年来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地方性规定(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七部分“发行人的税务”),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7、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 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 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五部分“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所述,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9、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六部分“发行人的独立性”)。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具体参见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部分“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0、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五部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的议事和工作制度。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文件,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1、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7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2、 根据兴华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3、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 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 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4、 发行人现行的 公司章程 以及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 公司章程 (草案) 已经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5、 经过中银国际和本次发行其他中介机构于 2011 年 4 月至 2011 年 12 月对发行人的辅导,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的陈述,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6、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前述人士不存在下列情形, 符合 创业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7、 根据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政府等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经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分别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8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亦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8、 根据发行人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拟投资于以下项目:电子信息产品用石英玻璃材料及制品生产建设项目。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有明确使用方向,用于主营业务。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相关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 发行人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9、 发行人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审议通过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根据该制度,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据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 、 证券法以及创业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四、 发行人的设立 (一)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及方式 发行人系由菲利华有限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2006 年 1 月 24 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鄂工商)名称预核准(企登)字2006第(00260)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核准菲利华有限的名称变更为“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2、2006 年 4 月 23 日,菲利华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菲利华有限的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 。 3、2006 年 4 月 23 日,菲利华有限的全体 49 名工商登记的股东共同签署了发起人协议 。根据该协议,菲利华有限 49 名工商登记的股东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同意以菲利华有限的净资产折合为股份公司股本 2,02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剩余部分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 332194、根据净资产复核报告和验资复核报告 ,截至 2006 年 2 月 28 日,菲利华有限净资产值为 31,892,181.39 元, 高于股份公司的拟注册资本 20,200,000元。截至股份公司设立时,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 20,200,000.00 元,各股东已缴足 20,200,000.00 元。 5、2006 年 4 月 23 日,发行人召开创立大会,49 名发起人出席了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通过议案, 股东按照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设立股份公司,该次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了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组成 、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的组成等事项,同意第一届董事会由以下人员组成:邓家贵、吴学民、鲁昌硕、胡国华、孙文沁、朱植斌、李中原、商春利、涂前跃;同意第一届监事会由以下人员组成:陈昌焕、金燕军、姬大炜(职工代表) 。 6、2006 年 4 月 28 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行人核发了注册号为4200001203166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该营业执照,发行人的名称为“湖北菲利华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为荆州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为邓家贵,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 2,020 万元,经营范围为 “生产、 销售石英玻璃及制品; 特种灯泡系列产品; 生产、 销售医用氧气 (有效期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 ;气钢瓶充装氧气、氮气(有效期至 2007 年 12 月止) ;批零兼营氧气、氮气、氩气、乙炔、二氧化碳、氢气(有效期至 2008 年 7月 17 日止) ” 。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方式、条件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