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共1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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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共10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武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管理责任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所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七)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十一)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十三)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十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十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六)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十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十八)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与管理制度相对应的安全生产记录、台帐等基础资料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会议记录;(二)安全检查记录;(三)隐患整改记录;(四)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五)“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记录;(六)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记录;(七)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记录;(八)各类伤亡事故记录;(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记录;(十)安全投入台帐;(十一)劳动用工台帐;(十二)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十三)工伤保险台帐;(十四)安全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台帐;(十五)事故隐患台帐;(十六)特种设备台帐;(十七)特种作业人员台帐;(十八)危化品采购使用销售台帐;(十九)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记录、台帐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认真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和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将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及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的有关规定;(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五)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六)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七)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与防范;(八)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九)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十)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十一)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应建立健全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场)检查、综合部门综合检查、有关负责人重点检查和群众性检查等有机结合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是否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四)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五)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六)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七)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编制完善、演练,以及对演练后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修改完善。(十)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是否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十一)是否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撤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上报。(十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要做到班组(岗位)一天一查、车间一周一查、厂级一月一查、公司一季一查,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三定四不推”(三定是定措施、定时间、定负责人;四不推是班组能解决的,不推到工段;工段能解决的,不推到车间;车间能解决的,不推到厂;厂能解决的,不推到上级。)原则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排查治理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整改,并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等级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估;(二)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四)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五)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记录在案;(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示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防控应急措施内容;(七)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八)保证重大危险源管理所需资金投入。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三章保障责任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能力,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民爆物品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资金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工艺更新;(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科技开发、奖励等;(七)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抗风险能力。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及时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安全生产会议、安全例会必须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持。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事故隐患整改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第三十二条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竣工后要进行竣工验收评价。第三十三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设备大修、建筑(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带电)、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作业)方案,指派专人现场指挥。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落实,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工作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向其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管理;(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以及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并向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经常处于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预案和措施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第四章岗位责任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层级清晰、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罚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五)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二)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三)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四)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六)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第五章监督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确定的安全生产具体责任,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定期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结果应列入各级、各类人员总体工作业绩考察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