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柳某芳诉南方日报社案(2023)龙民一初字144号民事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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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柳某芳诉南方日报社案(2023)龙民一初字144号民事判决.docx
2023年柳某芳诉南方日报社案(2023)龙民一初字144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龙民一初字144号 原告柳某芳。 委托代理人马俊强,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 法定代表人范以锦。 委托代理人粱香禄,该报社法务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鹏,该报社法务专员。 原告柳某芳诉被告南方日报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粱香禄、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邮政报刊订阅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订阅南方都市报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有悖于事实真相。南方都市报始终按照法律法规核定的版数依法发行办报。广东省新闻出版局核定南方都市报每日发行版数为24 版。南方都市报自发行以来,不但不存在区别消费者待遇的发行方式,而且在充分考虑到消费者利益情况下,采用一种超过核定版数的方式发行,这种发行方式是企业自主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每期发行的南方都市报显著位置标明了南方都市报在各地发行的不同版数,被告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的故意,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其次,南方都市报的发行方式完全合法,被告没有侵权违法行为。从公平交易而言,被告在销售南方都市报时,已经作出了明确表示,消费者完全具有购买的自由决定权,如果消费者认为被告的发行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完全有权选择不购买,原告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购买了南方都市报,被告没有侵害其公平交易权。三、南方都市报的发行方式是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体现。针对不同地域消费者发行不同版数报纸的方式,完全是企业自主管理的体现,也是各大报业集团的做法。被告作为一家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被告可以针对市场实际情况,采用灵活机动的发行方式。南方都市报的发行方式并无任何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道理,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一 份,用以证明南方都市报常规版数、法定版数为24 版; 2.2023年6月25日、26日广州日报; 4.2023年6月26日羊城晚报; 5.2023年6月24日信息时报; 6.2023年6月16日、18日青岛早报。 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 用以证明国内绝大多数报社均在不同地区发行不同的版数的报纸。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财产权与侵犯名誉权均系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原告订阅南方都市报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当各地发行的版数不同时,南方都市报在其头版都标明了发行的版数,因此,原告在订阅该份报纸,特别是在2023年1月30日续订时应当知道南方都市报存在针对不同地区发行不同版数的情况。为此,原告选择订阅南方都市报,应视为其自主选择。原告的这种自愿选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法律不应当干预,原告自己也不应当事后反悔。 被告在本案中的发行行为符合公平交易的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南方都市报的核定版数为24 版,原告支付订价后每日获得的南方都市报的版数均不少于24 版,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交易的规定。对于被告超过核定版数发行部分的报纸,具有对消费者赠与的性质。被告作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有自主选择对不同地区消费群体进行赠与的权利,法律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对不同地区读者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认为其支付了相同的订价而没有获得与珠三角城市读者同样版数的南方都市报,被告就对其构成消费歧视的推论是不正确的。汕头和珠三角城市处于不同的地区,地区间存在消费种类与总量、经营者竞争程度、经营成本等的差别是应当正视的事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告为吸引和培养自己的消费群体、在同业竞争中获胜、获取最大的利润而采取针对不同地区发行不同版数南方都市报的做法,并没有使消费者失去基本的消费权,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歧视,原告同价同货的言论,忽视了汕头与珠三角城市地区差别的存在,从而忽视了这种地区差别所潜在的赠与差别的合理性。原告以同价应同货为前提,推断出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和名誉权,理由和证据不足。 被告在不同地区发行不同版数南方都市报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观本案事实,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平交易的法律规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也即不具备行为违法性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此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和名誉权的侵犯。 被告关于其行为是对消费者的赠与行为及其不存在侵权违法行为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洪珊 审 判 员 纪维忠 助理审判员 陈海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子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