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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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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pdf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 年 12 月 23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第八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二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四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住宅建筑规模在 2 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第十二条 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入住率达到 50%以上的;二首批物业交付满 2 年,并且入住率超过 30%的;三首批物业交付满 3 年的;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二非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 200 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 200 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 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十其他有关事项;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 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 1 人、副主任 1 至 2 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 3 次以上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 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第三十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 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具体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五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二物业管理事项;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四物业服务费用;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九违约责任;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第四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受益对象,由本幢、本单元物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二“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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