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制度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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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doc
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制度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质量量平安,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施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治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施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视治理不适用本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治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视治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视治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治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同意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平安法施行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防止与添加剂直截了当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别离。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截了当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纳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 (四)消费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标准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质量量标准; (七)储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陈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一样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平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好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运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运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消费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消费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别情况下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初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质量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初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质量量平安工程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展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施行检验检疫: (一)食品平安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征询题的公告(20xx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初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质量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平安法施行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发布施行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施行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质量量平安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物资包装容器治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施行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物资的名称、数(重)量、包装、消费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施行现场检验检疫的工程。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截了当断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标准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消费、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觉察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峻,内容物遭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峻核污染地区的原料消费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平安卫生工程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展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储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断定产品合格所按照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平安卫生工程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施行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断定产品不合格所按照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平安卫生工程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消费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消费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消费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展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施行加严检验检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