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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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doc
建筑工程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治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建筑工程平安消费、文明施工治理,保障一线建筑工人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平安事故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平安消费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备工程。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平安、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平安防护器具及设备、改善平安消费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工程量清单详见附表。 建立单位对建筑工程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组成关系)建筑工程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临时设备费,平安施工费组成。 其中平安施工费由临边、洞口、穿插、高处作业平安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平安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平安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由各地建立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设计阶段费用确定)建立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治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招投标阶段费用确定)依法进展工程招投标的工程,招标方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工程量清单。 投标方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标准,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本身的施工技术水平、治理水平单独报价。投标方报价的费率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治理机构测定的费率。 第七条 (合同内容)建立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总费用,以及费用支付打算、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立单位预付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措施进度或合同商定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费用支付打算、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八条 (费用支付与施工许可证关系)建立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商定的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打算作为保证工程平安的详细措施提交建立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立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立单位义务)建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商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展现场监理。觉察施工单位未落施行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平安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立单位和建立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义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治理中单独列出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工程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平安消费治理机构和专职平安消费治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进展现场监视检查,并有权向建立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专业分包单位对所分包的专项工程的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商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拨付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主管部门职责)建立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平安监视治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平安标准标准对施工现场进展监视检查,并对建立、施工单位支付、使用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展监视。 第十三条 (建立单位法律责任)建立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立主管部门按照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挪用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立主管部门按照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建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查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打算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觉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视治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施行细那么)各地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施行细那么。 第十七条 (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